承租人员酒后驾车致乘客死亡 租赁公司承运保险终获得理赔
发布日期:2009-04-26 作者:朱捷峰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何某某向温州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广本雅阁轿车。同年4月17日晚,承租人何某某驾驶租赁车辆行经翠微大道与六虹桥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刘某死亡。2008年7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何某某无力支付,而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最终由租赁公司向死者刘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6万元。另外,刘某在医院抢救的费用亦全部由租赁公司支付。
上述租赁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但租赁公司向保险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酒后驾驶免责为由拒绝赔付。
【律师分析】
租赁公司经多方咨询,最后找到朱捷峰律师,寻求帮助。朱捷峰律师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并重点分析了保险条款。发现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饮酒驾驶免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对租赁公司进行明确说明。
因此,朱捷峰律师建议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案件结果】
租赁公司遂全权委托朱捷峰律师向法院起诉。2009年2月,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自知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便主动提出调解。因考虑到调解能够快速结案,尽快拿到赔偿款,朱捷峰律师与租赁公司联系后,同意调解。双方最终以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租赁公司本来认为已经没有希望了,现在获得赔付,真是喜出望外,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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