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中院裁定徐加林等879人诉乐山市沙湾区政府土地征用行政补偿案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土地征用行政补偿案件应当适用“政府裁决前置”程序,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四川省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根据乐沙国土资[2004]3号文件,按年产值850元/亩的标准拟订了峨眉山铝业集团自备火电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请示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批复。2004年1月10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以乐沙府复[2004]1号文,批复同意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拟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拟订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中,包括了徐加林等879人的土地。徐加林等879人认为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国家19号规范文件实地调查年产值数据,也未按基本农田补偿原告,补偿标准低于乐山市政府6号令规定的1200元/亩的标准,请求判决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
裁判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作为市属的区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拟定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批准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享有司法审查权,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徐加林等879名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徐加林等879名原告负担。
徐加林等879人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徐加林等879人对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不服,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未经政府裁决,径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徐加林等879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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