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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探讨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汶川大地震之后的艰苦岁月,举国上下倾情关注,捐款捐物、建言献策。法学界也在这个过程中表现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尤其能够在悲恸中冷静思考大地震对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和要求,这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当前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汶川大地震中的每一个场面足以让每一个国人深为震撼,其中最让笔者痛心的要数灾区校舍废墟中的一幕又一幕,尤其是孩子们的凄惨和家长们的无奈。由于大地震所引发的法律新问题着实太多,笔者拟仅对建筑工程质量所涉及的民法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司法介入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案件的必要性

  所谓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由于建筑物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倒塌致使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此次汶川大地震,确实以一种巨大的摧毁力致使无数房屋坍塌。但从媒体报道可见,在地震中,有些建筑物不排除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而倒塌,并导致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因建筑工程质量而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是否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处理,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司法不宜主动介入说。此种观点认为,中小学校垮塌所引起的人身伤亡,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救济,责任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追究应当与民事赔偿区分开来。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政府应制定特别政策,通过行政救济和救助途径统一解决。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机制,其目标主要针对的是个别性损害,地震所引起的大规模损害救济,非其所能解决。诉讼程序不能获得最佳社会效果。[1]二是司法提前介入说。此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不仅应当主动介入,而且应当提前介入这些纠纷,从而消除既有纠纷和潜在矛盾,促进灾区集中力量开展重建工作。三是司法积极介入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应对地震民事纠纷,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理由在于:国难当头,法院和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地震引发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必须依法解决,法院不能推脱自己的司法责任;民事纠纷的发生不以法院和法官的意志为转移。[2]

  我认为,司法不宜主动介入,主张法院“主动出击”的思想,没有正确认清法院的职能。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以依法公正裁判纠纷为目的,也就是说,由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裁判。而争议的产生和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法院和行政机构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机构可以主动行使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司法机关只能是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才能行使其权力,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更何况,在立案之前,法院也无权进行主动的调查、取证等。为了保全证据而进行的鉴定等工作,也不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而应当由政府部门、相关专业机构等来进行。

  我们也不赞成司法不宜介入的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2008年6月8日起施行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明确规定,汶川地震中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如果在工程质量上有重大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这就是说,我国政府的态度并不是是说,不追究因工程质量而产生的责任。而追究责任的途径有多种,其中最主要的当数司法途径。诚然,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其可能构成民事责任免除事由,但这并不影响相关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便是追究行政责任,如果当事人不服,最终仍然要走司法途径。所以,简单地否定司法介入地震中的房屋质量纠纷不利于对责任的追究。

  第二,司法介入地震中的纠纷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上是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这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尽管地震灾害是罕见的事件,但只要其中的纠纷依循法律程序来解决,就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司法的正当程序,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司法介入有利于保持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及时性与权威性。曾有人认为,司法解决纠纷容易引起不良社会效果,甚至引发社会问题。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纠纷客观存在,它总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解决,司法方法被公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最后途径。通过司法来解决纠纷的特点在于,它使纠纷在权威机构和正当程序中得到化解,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在社会转型的时期,把各种社会冲突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中和,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得到公正的解决,正是司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所以,即使将这些案件提交到了法院,它通过程序进行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政府的压力。

  第四,司法介入有利于发挥预防纠纷功能。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偷工减料等行为以后,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否则,就难以实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司法最终裁决还意味着,所有的纠纷如果起诉到法院,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条件,法院就应该立案审理,而不能让其游离于司法之外。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灾后重建工作中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建造大量校舍、住宅性房屋和经营性房屋,司法介入对以前开发商和建造商责任的追究,可以警示现在的开发商和建造商保质保量完成重建工作,也有利于预防将来的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大地震引起的诉讼数量多、争议大,但司法介入工作仍然应当符合既有的法律标准和要求,不能因为情况特殊就放松对责任人的追究,也不能因为损失严重而加重责任人的责任。在该类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官就应当依法审理,而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当然,化解社会纠纷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如果地震中的纠纷能够通过非诉渠道有效化解,则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如果在民法的框架内解决该类纠纷,不仅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的程序,而且要严格掌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当事人起诉符合诉讼条件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法院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告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二、严格把握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构成要件

  与普通的因建筑物质量至损案件不同,因地震引发的建筑物倒塌案件确有很多特殊性,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过错认定、免责要件等等。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既有法律和经验基础上严格把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明确责任主体

  如果建筑物倒塌确实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我们就需要进行客观的分析,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了建筑物的工程质量问题。

  1.建设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的设计是建筑物质量达标的第一道关口。如果工程的设计出现问题,就应当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如设计中降低了工程建材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建材所应承受的压力。根据建设部2005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如果设计单位的设计没有达到抗震标准,或者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没有达到国家技术标准,设计单位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建设施工单位

  建设施工是按照建筑设计标准来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施工可能由建造人亲自完成,也可能由建造人委托的施工单位来完成。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分包。”从实践来看,部分质量问题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或者承包方擅自转包、分包等;大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还是因为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建造设计施工引起的,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甚至出现“豆腐渣工程”等。在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后,如果是因施工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建筑商施工单位负责。因为建筑商是施工单位,它应当对工程质量的问题承担责任。从预防损害的角度考虑,建筑商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因为它是最直接的建造者,侵权责任的承担可以督促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进行施工,避免建筑物对公众造成威胁。

  3.工程监理单位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负有监理的义务。按照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理,虽然施工单位要承担责任,监理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具体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为依据。因此,司法机关首先需要查明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并对有争议的工程进行必要的鉴定。只有在确定质量问题的具体引发环节和主体后,才能够正确认定责任的主体。《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明确规定,如果在工程质量上有重大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这实际上就意味着,要查清工程质量的真相,明确责任主体。确定是否存在重大问题,其前提仍然也是要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调查。

  (二)明确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在建筑物倒塌致损害案件中,应当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之间因违约而产生责任,例如,因施工单位的过错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即委托人)就可能追究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如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倒塌后给他人带来了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从此次汶川地震引发的纠纷来看,可能主要是侵权责任的问题,其次才是合同责任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探讨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限于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即究竟是依照过错责任还是依照严格责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归责原则的不同会引起过错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区别。我认为,汶川地震引发的损害赔偿,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一方面,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侵权,不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的侵权。在此有必要讨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否可以适用于此类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害责任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依据。换言之,它确定的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的或自己管理的建筑物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如果建筑物的设计者、施工者或监理者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他们就不应当依据该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所以,在委托他人建造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具有“兜底条款”性质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

  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我认为,因建筑物工程质量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如下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其中最为复杂的就是因果关系问题。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重要条件,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在严格责任中都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尤其是就汶川大地震来说,如果房屋等建筑物的倒塌,完全是因为地震这一不可抗力引起的,而不是“人祸”的问题,此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我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有此行为通常就会有此结果,就存在因果关系[3]。按史尚宽先生的解释,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4]“苟基于适当条件发生,其为通常所生之损害或为因特别之情事所生之损害,在所不问。……例如,射击野兽,霰弹回击,达于通常所不达之所而伤人,虽非通常所生之结果,然射击伤人为一般所得之结果。又例如受创伤者,因创伤而死亡,其死亡虽不为创伤之通常结果,然创伤致死,亦为一般所得生之结果,故得为适当之条件。”[5]

  就地震中建筑物倒塌的案件,其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要注意如下问题:第一,是否可以排除因地震带引起的。此时可以采用“删除说”(the elimination theory),即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排除,而其他条件不变,如果在排除以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反之,如果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以后,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或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6]。例如,有些房屋恰好处于地震带上,此时,即使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也会倒塌,就不应当认定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房屋不是处于地震带上,周边的房屋都没有倒塌,甚至是完好的,仅有部分房屋倒塌,就可以考虑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考虑地质结构的区别。即使在同一区域的建筑物,因为地基的地质结构不同,在地震中所受到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导致损害程度不同,这也导致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如果是因为地质结构的原因,仍然可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三,考虑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建筑物的抗震级别明显低于国家要求的标准,或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草率地下结论。毕竟,此次大地震所产生的“无坚不摧”的巨大破坏力是造成建筑物大量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把房屋的倒塌全部简单地归咎于建筑质量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据此完全否定工程质量对于建筑物倒塌的作用。

  3.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原因。毫无疑问,不可抗力是大地震中侵权责任的主要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该法第153条进一步解释了“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如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存在过错,同时,又可以认定不可抗力的存在,此时,是否要进行原因力的区分。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也是因果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通常是指在数个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来确定责任或责任的范围。一般来说,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大多是服务于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责任的分担,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申言之,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以正确确定责任的范围以及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这就是说,虽然地震是免责事由,但是,它是否会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则要考虑其对于损害发生的影响和影响的程度,而不能认为地震是不可抗力就导致全部免责。

  总之,我认为,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责任,必须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严格进行。

  三、认定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据

  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证据的运用对于该类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要高度重视政府部门组织专家就房屋质量等所作的鉴定意见。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真相、确立责任,有必要由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确立地震中因建筑工程质量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收集诉讼证据会遇到一定的困难。因为地震发生以后,基于各种客观原因,受害人基本上不可能收集相关证据。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在民事诉讼方面要采取措施应对,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更何况,因为客观原因(如卫生防疫等)受害人不可能直接接触证据,且地震以后,迫切需要保存证据,因此,就必须借助于政府组织的鉴定来保存证据。第二,地震中建筑物倒塌,社会上出现了各种传言,并且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尤其是校舍的倒塌,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查明真相、明辨是非也有必要进行鉴定。由权威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认定,可以减少认定事实的成本。第三,我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有义务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也应当高度重视受害人所提供的各类证据。鉴于工程质量和地震问题的技术性很强,我认为,诉讼之中应当重视专家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的证言。建筑物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比较专业的问题,它的认定需要详细的调查资料、权威的统计数据和精辟的实证分析等。因此,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认定,必须要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这些专业人士包括:地震方面的专家、工程设计方面的专家、工程材料方面的专家、工程施工方面的专家、工程监理方面的专家等。

  专家的聘请可以采取两种渠道:一是法院直接聘请专家。法院聘请专家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通过专业知识的运用,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监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的书面意见[7]。因为鉴定专家是由法院委托的,他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院可以直接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8]。二是当事人委托专家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此时,就属于专家证人。所谓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是指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利用其专业知识而就案件的特定事实作出证明的证人。专家证人在做出证言以后,通过在法庭上作出询问和质证,由法官进行比较分析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61条采纳了这一制度:[9]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结论制度,没有规定专家证人的证言。而《证据规则》的规定引入专家证人制度。这两项制度都有利于法庭查证和认定事实。就汶川大地震而言,因建筑工程质量而引发的侵权案件,可以运用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制度,就地震和工程质量等专业问题提供意见,从而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专家证人,法院要经过质证环节来认定其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除此之外,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也有必要采取两种证据的运用方法。一是推定,即根据社会经验和法律规定,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出未知的事实[10]。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该条规定即被认为是推定概念规定。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可以认为,倒塌后的预制板的钢筋数量和质量与建设规划和要求严重不符,甚至完全是豆腐渣工程,也可以推定施工单位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我们绝不能简单地从房屋倒塌的事实中推定,直接认定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是事实本身证明 (Res ipsa loquitur)法则。依据这一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明显表明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情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而不能证明该事实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对此提出疑问,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被免除举证之责。按照英美法学者的看法,“事实本身证明”是原告负过失举证责任的例外,属于过失举证的范畴。[11]大陆法的证据规则也采纳了事实自证的规定。对于汶川地震中涉及到的建筑物质量问题,也可以考虑运用该项证明规则。例如,如果排除了完全是因为地震的原因而造成的房屋倒塌,而且,发现倒塌的房屋中没有钢筋,或者有证据证明房屋明显属于“豆腐渣”工程,那么,事实本身已经证明,房屋的倒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施工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但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建筑物倒塌本身证明了工程质量瑕疵。“推定”和“事实本身证明”这两种证明方式都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于“推定”的结论,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但是,法官依据“事实本身证明”得出的结论不能被推翻。

  四、汶川大地震与建筑工程质量法制的完善

  汶川大地震暴露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对法制完善的呼唤。其对今后法制的完善有几点启示:

  1.对农村房屋质量应当强化监管。目前,农村房屋建造的监管属于薄弱环节,农村房屋建造几乎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应当看到,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农村房屋建造必须由达到特定资质等级的单位来进行,或者对其建造质量提出过高的要求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完全不要求,也难以保护受害人,而且可能威胁房屋所有人的自身安全。以本次地震反映的情况来看,许多农村房屋都是土坯房,发生地震以后,出现严重倒塌。所以,农村房屋的监管问题应当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视野。如果农民确实无力建造房屋,国家是否应当拨付专项资金来资助,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2.关于确定责任主体的特殊问题。除了前述设计单位、建设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外,建筑物质量责任主体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其一,在建筑物的建造采取项目公司的模式下,工程完工以后项目公司就被解散,此时,如何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我认为,在通过项目公司来建造的情况下,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项目公司已经解散,但是,该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实际承担就被解散,此时,应当由项目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其二,工程的投资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我认为,应当区分投资者建造建筑物等的方式来分别确定。如果投资者自己建造,此时,他自己就是施工者,它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投资者委托施工单位来建造,投资者只是需要对其没有恰当选任、监督施工者而负责。如果投资者故意压低工程款、缩短工期,而此种行为会直接导致工程质量的下降,表明投资者也是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投资者和建筑商应该是连带的还是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我比较倾向于建筑商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责任是补充性的。

  3.请求权人和请求依据的确定。在发生了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谁是请求权人?根据什么提出请求?从实践来看,受害人提出请求,经常会遇到请求权依据的障碍。因为工程质量的瑕疵,都是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果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以侵权起诉遇到障碍以后,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来请求责任的承担。此时似乎可以考虑借鉴法国法上的直接诉权的理论。所谓直接诉权理论,也称合同链理论,是指在数个合同形成合同链的情况下,该合同链上任何主体都可以向其他人主张合同责任。[12]在建筑物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似乎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允许其向该合同链上的任何人请求合同责任。例如,在二手房买卖的情况下,二手房屋的购买人可以直接向开发商主张合同责任。当然,在直接诉权制度的运用中,被告也可以基于抗辩不切断原理而向原告主张其可以向其他主体提出的抗辩。

  4.关于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其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些规定运用到建筑物工程质量问题时,确实会遇到障碍。一是期限过短。按照该法第137条的规定,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指导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该时效期间就届满。地震发生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侵害,仅仅适用两年的期限恐怕过短。例如,地震发生以后,受害人的生活恢复正常都需要很长的时间,他们再收集证明、查明被告等,也需要较长的时间。特别是对隐蔽瑕疵而言,如预制板没有钢筋,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发现。二是适用该法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略显不足。该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般认为,都适用于极特殊的情况,对于建筑物致害仍然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宜引用最长时效期间。如果采用最长时效期间,由于时过境迁,取证比较困难,反而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可以考虑对建筑物致害的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可以考虑规定5到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应当作特别规定甚至超过20年。

  注释:

  [1] 张新宝:“司法不宜过早介入地震民事纠纷”,载《检察日报》2008年6月10日。

  [2]杨立新:“驳‘司法不宜过早介入地震民事纠纷’论”,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5日。

  [3] 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9卷第2期。

  [4] 史尚宽:《债法总论》,163—164页,台北1978年作者自版。

  [5] 史尚宽:《债法总论》,163—164页,台北1978年作者自版。

  [6] 参见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之认定”,3页,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7卷第2期。

  [7] 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页。

  [8] 参见《证据规则》第71条。

  [9] 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10]《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之(三)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11]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4ed,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239.

  [12] 参见邱琦:《纯粹经济上损失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所2002年博士论文,第144—145页。

《社会科学战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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