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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的识别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学者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的违法行为[1].并因此将之界定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2].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而据此界定其内涵似更为明晰。

  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的内涵是指诉讼参加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利用诉讼程序规则,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侵权及违法行为。而其的外延除恶意串通外,还应包括非法之债给付之诉及冒名诉讼等。

  诉讼欺诈有违司法追求的精神——真实,容易造成错判误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判决的稳定及审判机关的权威,侵害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危害交易安全。其危害性理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诉讼欺诈的成因

  导致诉讼欺诈的原因极其复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诉讼活动本身的特性。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终极手段,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们往往是在穷尽非诉讼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以诉讼这种方式来寻求裁决。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中,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讲,诉讼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进行利益再分配的手段,实现这一制度目的的前提,是所有的诉讼程式要件,均依诉讼制度的设计模式,即合法模式进行。但在当事人采取非法模式,诉讼被恶意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诉讼欺诈就会出现。诉讼的这一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诉讼欺诈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2、法律制度的局限性。诉讼欺诈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的。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3],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空间,诉讼的合法外衣便可能被恶意利用。

  3、不法、不当利益的驱动。进行诉讼欺诈要冒一定法律风险,但在各种利益诱惑面前,一些当事人仍然不惜铤而走险。其深层原因在于,由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透过诉讼欺诈问题背后的经济学分析,可见诉讼欺诈现象的出现和存在不外是特定当事人追求不当、不法利益与利弊权衡的结果。

  4、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存在差异。有的当事人能够制造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则容易因过失而陷入诉讼不利;有的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制度缺陷通过诉讼手段损害另一方,而有的当事人却没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是以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为支撑的。但就这部分当事人而言,法律和司法,不仅未让其产生敬畏之心,反而成了其可资利用的工具,其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与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相比,尚存在重大缺陷。加之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导致人们对诉讼欺诈的严重危害性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这亦是诉讼欺诈的重要成因之一。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诉讼欺诈行为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恶意串通

  1、虚构夫妻共同债务[4].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甚至双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诉讼来转移或获取更多的共同财产的现象,近年来日趋增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离婚诉讼前,一方与他人(主要是亲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在法院达成调解,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使另一方利益受损;二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有时甚至是双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最快的速度在法院达成调解,以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量,达到多得共同财产的目的;三是在离婚后,一方与他人合谋虚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他人向法院起诉,本人对债务自认,达成调解,调解生效后又不履行,亦无可执行财产,“逼迫”法院执行其前夫(妻)的财产。

  2、虚构合伙债务。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时,有的合伙人便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通过诉讼调解达成协议,以侵占合伙共同财产,损害合伙人的利益。

  3、恶意逃债。一是双方当事人虚构优先受偿权标的,利用工资或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在公司面临破产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虚构高额劳动工资或建设工程款,并通过法院调解,以逃避其他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破产尚未清算时,当事人恶意串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诉讼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或真或假),以逃避其他债务;三是当事人除被法院划拨或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通过诉讼得以确认,以摊薄真实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达到不法目的[5].四是夫妻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无力偿还,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债权人由于不知道他们进行的诉讼,在诉讼中往往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6].

  4、规避法律。诉讼欺诈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例如,被告宋某以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间房产,并将钥匙交给张某,准备过户期间,因房价上涨,宋某又将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为了规避向张某履行义务,宋某与李某串通,由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宋某交付房屋。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李某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付房屋。

  (二)、非法之债形式合法化

  非法之债即学界所谓“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给付为生活中之常见现象,如赌博和卖淫嫖娼中的金钱给付,贿赂金钱予官员,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对“第三者”的赠与[7]等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赌债及高利贷[8].

  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得以其可责难的不法意图而获利,这是一种朴素而简单的正义观。在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不法原因给付一般是被视为不当得利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处理规则上,通常采用这样的经典表述:“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9]采此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有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具体说来,该处理模式会根据不法原因给付的具体清形,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都存在不法原因,并且已为给付的(既包括给付人单方已为给付,也包括双方互相已为给付),则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适用于给付人单方已为给付的情形)[10],或者双方互不得请求返还(适用于双方互相已为给付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人一方,且已为给付的,则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第三种情况,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且给付人已为给付的,则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11].至于尚未给付的情形,只要该民事行为或合同因给付的原因不法而归于无效、或者虽不至于无效但不具有执行力,那么该合同或者该给付之债不得请求强制履行。

  审判实践中,出现在法官面前的非法之债往往是经过伪装的,或以赠予,或以买卖的形式出现,而最多地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诉诸法院。如赌债,此类案件中,一般均有相关债权凭证,但庭审过程中,往往“债权人”言语闪烁,有时甚至无法说清“借款”经过、给付方式等等细节;而“债务人”则心存顾虑,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由于银根紧缩,银行对中小企业或个人借款的门槛提高,某些担保公司便借机超范围经营金融产品[12],发放高利贷,扰乱金融市场。以浙江省温州市为例,目前温州市经工商注册的担保公司有近200家,但各级经贸委备案的担保公司只有40余家。担保公司之所以不去经贸委备案,是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监管,便于进行暗箱操作。担保公司[13],在温州,俨然已成了民间高利贷的代名词。其为害之烈,已引起政府各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报载,浙江云光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老总朱某因不堪担保公司高利贷牵连逼债服毒自杀[14].

  该类公司往往是一个团队,有法律业者,也有金融业者。企业向担保公司借款时,无法拿到“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期内的高额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比如借1000万元,放出去就只有850万元,限定期限归还,其实利息早已扣掉。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利率”一栏,往往是空白。如企业违约,担保公司则以自然人(往往是担保公司股东)名义向法院起诉,将“借款人”一栏填写上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而“利率”一栏则按法律认可的上限填写,往往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此类非法之债,被告往往情绪激烈,法官如罔顾客观事实,只谈法律事实,从而贸然下判,社会效果将极差,法院的权威亦将扫地。

  (三)、冒名诉讼

  1、当事人被冒名

  所谓当事人以原告居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是否要求原告亲自到庭递交民事诉状,尺度把握不一。许多法院的立案庭出于便民考虑,对非原告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亦予以受理。而一旦审判部门疏于查验身份证件,就极易出现错误裁判。

  从发现的冒名诉讼实例看,被冒名者多数为自然人。冒名者通常能提供被冒名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亲自到法院办理起诉手续,民事诉状上被冒名者的“签名”基本上是打印文字,并加捺指印,形式上与其他案件并无区别。

  2、虚假委托

  有两种情形:一是冒名诉讼者在骗取法院立案后,提供虚假委托书,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出庭,或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委托律师出庭;二是共同原告或被告之一擅自以本人及同方另一当事人的名义委托代理人(或为公民或为律师),事后亦未受追认。

  三、诉讼欺诈的识别

  识别是否存在诉讼欺诈,有一定难度。办理该类案件,要求法官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高度的责任心,要善于听“弦外之音”,要乐于做“份外之事”。所谓“弦外之音”是指要善于观察双方当事人有无不寻常的诉讼行为;所谓“份外之事”,是指该依职权调查的,就要主动出手,一查到底。认真分析诉讼欺诈的成因、特点及作法,仍有其规律和特点,并非完全不可认知,至少有一些应引起重视的迹象。

  (一)关于恶意串通的识别

  1、原告提供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虚构债务诉讼案件中,原告往往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2、原告诉请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并有可能与原告的经济状况不相符;3、原告参加诉讼活动可能不是很主动,并不积极维权;4、被告在此类诉讼中的应诉往往比较积极,主动自认,使原告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且原、被告对该类案件往往能迅速达成调解协议;5、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作抗辩或不进行实质抗辩,任由法院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判;6、被告往往经济状况不佳或且往往有其它经济纠纷。

  (二)关于非法之债的识别

  1、原告诉请标的额较大或次数频繁,前债未还又再行借贷,不合情理,如赌债案件;2、原告在借款过程中表现出的风险意识淡薄与在诉讼阶段表现出的维权意识、证据意识有冲突。巨额借款无担保(保证或抵押),或虽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如赌债案件;3、原告可能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可能无法就借款经过进行详细复述;4、只要被告同意清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肯作较大让步。如赌债、高利贷案件;5、被告往往下落不明,如到庭,则情绪激烈,进行抗辩,但可能无法提供除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6、被告常有赌博恶习,可能曾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7、因该类案件往往涉黑,庭审时,旁听人员可能较为复杂,社会闲杂人员较多。

  (三)、关于冒名诉讼的识别

  诚信缺失是我国目前转型期社会的社会恶疾。在“司法便民”理念指导下,法院立案不可能要求每位原告都亲自到法院递交民事诉状,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在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能要求其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受不法、不当利益的驱动,一些当事人不惜铤而走险,冒名诉讼就有其发生的可能性。冒名诉讼,客观地讲,较易识别,但难免百密一疏。只能通过各环节(包括立案、审理、执行)认真审验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或认真应对被告可能提起的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或原告起诉的真实性的异议,以防范其发生。相关对策,下文详述。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冒名诉讼的处理。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的,当不予受理无疑。在审判阶段发现的,则应依《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案件,而不应是驳回起诉[15].

  四、身陷两难的法官

  诉讼欺诈现象的出现涉及社会诚信、相关法律制度(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问题,仅仅是依赖法律技能是不可能完全遏制当事人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对于诉讼欺诈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及风险,实践中不少法院已经注意到,并提出了不少防范设想。但由于此种现象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法官在其间常身处两难。一方面,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而这也正为诉讼欺诈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同时也是造成目前社会对司法评价不高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要防范诉讼欺诈,需要强化职权主义,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追求的就应当是客观事实。对当事人的合意和自愿要多持怀疑态度,尽量避免当事人利用诉讼实现非法目的现象的发生。而现行的证据规则又明确对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有所限制,一部分法官据此认为依职权调查可为可不为,能不为就不为,实际上这是法官对其职责的怠于行使。法官追求的永远不应该仅仅是“案结”,而应是“事了”。

  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社会的需求和民意的呼唤对法官的作用有着更多的期待,他们希望法官不仅是一名法律工作者,还希望法官是一名社会工作者、群众工作者。政府希望法院能够维持社会稳定,民众希望法官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成为和谐社会视野下法官的最终目标。法官对自身的定位应有清醒的认识,我们所要追求的应是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完整统一。依法公正审判是法官的职业目标,也是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审判水平的价值体现。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学会调解技能,要提高防范诉讼欺诈的能力,要能不断总结经验,掌握规律,要精于甄别恶意诉讼。

  五、诉讼欺诈防范及对策

  (一)、调解制度的完善

  1、调解,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合意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坚持谨慎性原则。强调慎重审查和谨慎判断,一是要慎重审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自认的真实性。自认的事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无需对方举证,但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法官不能不加甄别,而应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二是要慎重审查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所谓无争不成讼。双方当事人既然一拍即合,何必到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调解虽然强调要遵循当事人主义,但不能否定法官必要的职权干预。

  2、无争议案件非讼化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即不必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坚持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严格审查,区别对待。同时建议考虑是否可以降低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赋予该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强制执行力,而只是法院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16].

  (二)、适度强化职权主义

  庭审方式改革进行多年,单纯的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制庭审模式并未建立,亦不为部分群众所接受。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政治和治理思路具有较大主导力的情形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是改良的,他必须以政府和民众“喜闻乐见”或至少是不强烈反对的形式来逐步推进。

  目前,在诉讼模式上我们采用的就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应以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为主,辅之以职权主义;但在存在诉讼欺诈时,应当强化职权主义,赋予法官更多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对涉及公益性较强的诉讼案件,法官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或诉争给付为非法之债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误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是我们查明客观事实的助力器,使双方的诉讼能力得以势均力敌的平衡器,而不应成为我们“坐堂问案”的借口。

  (三)、加重有诉讼欺诈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诉讼欺诈防范的难点在于查清事实,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虽发现有可疑迹象,也有怀疑的理由,但难以判断当事人的调解合意是否存在恶意或诉争给付是否合法时,此时,可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加重嫌疑当事人证明有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对该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愿意调解并能达成合意,也要严格审查诉请,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分清是非责任。而不能仅凭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在不违反现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应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明事实,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尤其是有关债务产生的原因、款项用途、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等,要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四)、冒名诉讼的应对

  1、建立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诉状形式要件及委托关系真实性的承诺制度。在立案阶段,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填写相关格式文书,告知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承诺如发生冒名诉讼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法律制裁。

  2、审理阶段,认真应对被告可能提起的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或原告起诉的真实性的异议。需依职权调查的,主动进行调查核实。需原告本人到庭的,应依法传唤。

  3、对冒名诉讼的,一经发现,应一律给予制裁。对冒名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当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在相关情形发生时,应制作司法建议,送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五)、司法救济及制裁

  诉讼欺诈如造成错判误调,影响极为恶劣。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可采取如下措施:

  1、程序救济。利益受损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由院长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法律效力上的撤销。

  2、实体救济。利益受损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由诉讼欺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司法制裁。对诉讼欺诈当事人,可据其情节轻重、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论。

  4、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 立法上的修改在短期内还难以实现, 所以目前诉讼欺诈行为可按诈骗罪进行定性。但从长远来看, 我国宜增设“诉讼欺诈罪”[17], 才能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 有效地遏制诉讼欺诈行为的泛滥, 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六、结语

  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于追求并实现公平正义。利用诉讼从而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无异于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弄。故现行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法官亦要提高防范诉讼欺诈的风险意识。

  注释:

  [1] 参见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2] 参见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限制,令部分法官甚至放弃了追求客观真实,而只是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

  [4] 此类案件,危害极大。不仅损害夫或妻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往往让接下来的执行程序举步维艰,令真正的债权人损失难以及时弥补。往往多发于中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商业活动。本院审理的陈某与项某离婚案即非常典型。

  [5] 本院执行的多起系列案件即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但如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蒙混过关,在执行阶段就非常难以甄别。但也有少数因偶然的原因被发现。如本院于1999年间,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所谓的“债权人”打回给“债务人”的欠条(以图抵销),将共计24件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6] 为实现正义,实践中往往采取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一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离婚案件中获得全部或绝大多数财产的当事人的财产,即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较为常见。还有一种方法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有错误,予以纠正。

  [7] 此类情形,近年来屡见报端。《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之债,不发生任何效力。”赠予确实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构成一个法律行为;但是,法律还得对这个意思进行判断,只有合法的意思表示才能得到保护。

  [8] 高利贷,其成因在于社会诚信水平低下,造成银行“惜贷”,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过高,故而高利贷者才有其市场。高利贷案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除一部分生活性借贷及企业短期借款还贷的情况外,目前看来,往往多数借高利贷者借款用途非法。

  [9] 详见《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瑞士债法典》第66条、《日本民法典》第708条。

  [10] 实践中常见的是偷渡案件。偷渡者向“蛇头”出具欠条,承诺期限支付。偶见偷渡者因偷渡不成而据欠条向“蛇头”索要前期支付费用。

  [11] 但据我国司法解释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亦不予保护。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这里所指的“非法活动”应该包括赌博、吸毒等。

  [12] 正规的担保公司应通过工商注册,县、市级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地、市级则要3000万元以上。且需到所在地的经贸委备案,才能开展正常的担保业务。而且,担保公司必须和银行合作,首笔向银行打入500万元以上的保证金,获得银行认证后,担保公司才可以通过银行将保证金放大5倍,给相关方进行担保。同时还规定,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储、贷款等超范围业务。

  [13] 近期,因有关部门加强监管,部分担保公司已改头换面为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

  [14] 详见//article.pchome.net/content-683557.html

  [15] 被冒名者没有参加诉讼,而冒名者并非当事人。如驳回起诉,存在逻辑问题,如何罗列当事人。

  [16] 参见王秋良等:《诉讼调解风险和防范措施探研》中国法制出版社

  [17] 普通的诈骗行为与诉讼欺诈行为之间可以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二者在侵犯的客体和行为的表现形式上不完全相同, 诈骗罪不能完全准确地涵盖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如果长久地以诈骗罪来规制诉讼欺诈行为, 不能很好地遏制这种行为的发生。且诉讼欺诈行为是通过法院来行骗, 一旦得逞, 受害人就较难通过司法机关来维护自身权益, 这必然严重损害法院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诈骗行为, 对诉讼欺诈行为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陈光琳 薛箴言)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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