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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被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在这五个方面中,公平正义被表述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发展中的马克思法治观在当代中国的最新理论成果,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是“以人为本”为本质要求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社会基本制度的公平正义,其实现有赖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公平公正执法司法理念的树立。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

  社会主义社会一定是以公平为基本特征、以正义为最终价值的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法治的精神不仅在于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复杂的执法工作机制,更在于公平正义精神与价值在法治各个环节中真实的体现和实现。

  公平正义是评判社会善恶的首要标准。有关社会价值的学说可谓精彩纷呈,“利益”说、“自由”说、“效率”说、“秩序”说就是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承认、肯定和保护人们的正当利益,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但是一个社会如果奉“利益”或“功利”为最终的依归,这个社会将成为德性尽失的社会;“自由”是社会生命力、创造力的源泉,但是极端的自由主义将会使社会退化为原始丛林;“效率”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但是“效率优先”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成为漠视公平、践踏正义的借口;“秩序”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无秩序便无社会安全可言,但是当秩序成为社会最高价值的时候,则有可能将社会导向活力窒息的境地。由此可见,利益、自由、效率、秩序作为社会价值之一部,固然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但都不能作为社会的终极价值准则,它们最终都要受公平正义这一基准的评判和检验,它们中的任何一项均不具有超越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能力。所以,一个社会的善恶及其文明程度,最终要看它是否奉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准则。

  建设国家、管理国家所要实现的理想境地是经济富足、政治进步、文化昌明、社会和谐,这些目标的实现皆有赖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统领。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经验来看:社会的主流价值决定着社会的文明走向和发展方向。一个良善的社会必定是将公平正义奉为圭臬的社会,而一个公平正义不彰的社会必定会走向经济的衰退与凋敝、政治的专制与腐化、文化的消沉与堕落、社会的混乱与无序。在一个国家中,利益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冲突与矛盾也是变化多端的,因此执政者的首要任务并非是缠身于具体事务的细枝末节中而是要进行价值判断与选择,进而消除冲突,维护公平,匡扶正义。在此意义上,我认为管理国家的本质就在于价值选择;而一个好的执政者的标准就是,在任何时候都会义无返顾地选择公平正义。当公平正义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成为全社会的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并能够分享得到的结果的时候,社会主义法治才能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公平正义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

  公平正义如果不是抽象的教条,就应拥有反映时代要求的具体内容。公平正义社会首先应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首先要回答的是“以什么人”为本的问题。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体系有三个层次:一是“人人”的层次,二是“公民”的层次,三是“弱者群体”的层次。公民权利主要指向政治参与、担任公职、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弱者群体权利主要指向妇女、老人、儿童、身体残障者等特殊对象;而第一个层次,也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层次指的是“人人”、“所有的人”,也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讲的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的差别,平等享有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中的“人人”。

  “以人为本”其次要回答的是“以人的什么”为本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两方面内容,首先,“以人为本”必须以人的共同需要为本,人的共同需要就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社会民众的共同的普遍的要求,所以,满足人民的共同要求就是党和国家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其次,“以人为本”还必须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本,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当成为其他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条件时,公平正义的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便是告成之时。

  “以人为本”最后还要回答“如何将人的需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这一问题。人的需要惟有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才是现实的、安全的。“以人为本”与“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理论在价值上是一致的,它们一方面解决了目的性问题,那就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另一方面又解决了一系列关系问题,即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统一与和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正是这些理念逻辑的产物,因此,对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解也必须从建立在这些理念基础之上。各级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如果不能透彻理解“以人为本”和“和谐社会”理论,就不可能真正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

  公平正义的核心是制度的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历史久远的人类理想,它的基础是社会制度的公平正义。从直观的层面看,社会不公现象是形态各异的,但概括言之不外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起点的不公。其典型表现是,在人们出生伊始就被依照自然生理状况和社会出身的不同进行人格身份的差等划分;第二,机会的不公。对人们进行人格高低区别的目的,是要赋予他们不同的社会发展机会,这便是机会不公。在高考招生中,同一张试卷面前不同地区的考生享有不同的上学机会,甚至在同一个地区的考生因户口的差异也有所不同,这就是机会不公的具体表现;第三,规则的不公。用一类规则对一群人,用另一类规则对另一群人,便是规则的不公;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便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种种特权的存在;第四,结果的不公。同劳而不同酬,少劳而多得,多劳而少得,劳而不获,不劳而获,就是结果不公的表现。

  可以说,没有公平正义便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也便没有社会的和谐。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是等义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认识的不断深入,社会所弘扬的主流价值观也是不断发展的。“公平正义”观的确立是社会主义本质所系,我们要把公平正义作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进而对制度予以重建。

  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赖于制度的和谐

  制度的本质在于调整社会各种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制度的和谐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所要求的和谐里面第一个要素便是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和谐。国家之成型,是人民意志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曰公共权力存在的目的就只有一个,那便是以人民利益为本,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然而,公共权力自其诞生起,就存在着暴力性、过渡膨胀等弊端。自近代以来,民众所努力致求者、思想家所竭力思考者不外乎如何驯服公权力这个问题。法治社会,公共权力应具有谦抑性、去暴性,公共权力之行使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为前提,公民的权利诉求应当能够通过适当程序反映给权力执掌层,权力和权利之间应当能够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可以说,什么时间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和谐相处了,法治社会就形成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就具备了。

  制度和谐的第二个要素是公权力之间的和谐。党的执政、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国务院的行政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权,要在党的领导之下实现和谐,在和谐前提下相互进行配合和监督。制度和谐的第三个要素,就是公民权利和公民权利之间要和谐。公民权利的和谐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权利内容的和谐。法律对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应符合人类发展的大趋势,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应逻辑统一、体系严谨,对特殊人群应给予特殊的权利保护等等;其二是权利与义务的和谐。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我们分配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应把握的总原则;其三是权利主体之间的和谐。建设法治社会,我们不仅要高扬规则意识,还要努力锻造团结友爱、诚信文明的社会文化。讲求规则,并不意味着我们处处要以规则制人,而在于我们在行为时应谨奉规则,尊重他人的权利边界。权利主体的和谐还应该包括所有公民应平等地参与到法治的整个进程中来。

  制度的和谐最终要和谐于制度的正义这一核心点上。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如果全社会的规则意识没有养成,如果各个公权力机关不能从实现公平正义社会的高度上把握公权力的性质,实现和谐运行,社会的公平正义定难实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终极目标在于公平正义,其现实道路在于保障和发展人权,其具体途径在于公平执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的入宪,为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念确立了现实的基准、法律的标杆。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思想和社会条件。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不再仅是一句口号,不再仅是一个理论术语,而是已经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价值共识,已经融汇进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执政理念,成为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法的灵魂和动力。

  【作者简介】

  徐显明,男,1957年4月生,山东省人,汉民族,中共党员,法学博士、教授,山东大学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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