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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逃跑坠楼身亡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3月,赵某来到吉安市吉州区加入一传销组织。之后,赵某为发展下线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在上海务工的被害人陈某,编造其在吉安做烟酒生意很忙需要帮助的谎言将陈某骗至吉安。4月12日,被害人陈某从上海乘火车到达吉安,赵某将陈某带至吉州区一住宅小区12栋2单元402室出租房内,要陈从事传销活动,陈当即拒绝并表示要离开,赵某则以让陈某在吉安玩两天为借口,强行说服陈留下。为阻止陈某离开吉安,赵某伙同李某等人限制陈某的行动以及电话通话,并强迫陈听传销课。4月14日晚9时许,陈某提出当晚要离开吉安,赵某不同意,陈遂借上卫生间之机爬窗户欲逃离出租房,但从窗户跳下后不慎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从高空坠下头额部着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争议]

 

    本案定为非法拘禁罪毫无争议,但能否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在审理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果加重犯要符合“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本案中,赵某等人虽然非法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但陈某爬窗跳楼时其人身自由已脱离了赵某非法拘禁行为的控制力,即赵某对陈某爬窗跳楼的行为无法预见,对出现陈某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而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的死亡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却非故意地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而刑法为此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赵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陈某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其对陈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存在过失。陈某选择爬窗离开而坠楼身亡是为了摆脱赵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的结果,陈某的死亡与赵某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赵某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行为人赵某主观上对被害人陈某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非法限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行为人实际上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而本案中行为人陈某没有预见到,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2、行为人赵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本案中,赵某为要被害人陈某从事传销活动,实施了阻止陈某离开吉安、限制行动及电话通话等剥夺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陈某是不堪忍受为了摆脱赵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选择爬窗逃离而不慎坠楼身亡,故赵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朱莉 朱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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