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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安宁则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金朝富诉被告人蒋正洪非法侵入住宅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未对被害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妨碍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情

    金朝富与蒋正洪系同村村民,与蒋正洪妻舅蒋跃生系前后邻居。2005年10月1日,自诉人金朝富雇请两名泥水匠在已建造多年的二楼屋面平台上升造人字尖阁楼。当日早上,蒋跃生父子曾到场对此事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午10时许,蒋正洪等人得知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平台上施工,遂从金朝富家开着的前门进入二楼屋面意欲阻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蒋正洪方用拳头打金朝富,并拆除已砌好的北边部分砖墙,在金朝富要求退出后即下楼离开。当日下午,双方又在金朝富家屋前空地上发生争打,金朝富被打倒在地。同日,自诉人金朝富支付两名泥水匠工资人民币120元。金朝富随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要求蒋正洪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裁判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正洪因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未经自诉人同意即从自诉人家前门进入屋内,直接上楼到自诉人家二楼屋面阻止,在自诉人要求退出后随即退出,属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蒋正洪等人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自诉人金朝富要求被告人蒋正洪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正洪无罪;二、被告人蒋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自诉人金朝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全面充分地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能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正确认定。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

    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非法侵入住宅的设立主旨,在于保护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犯罪,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财产犯罪的原因也在于此,其立法意图并非是仅仅保护住宅本身,而是保护与之密不可分的住宅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虽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直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害,但住宅居住安全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因而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 

    1.关于本罪中的危害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本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1)非法。非法的本意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强行侵入,即侵入者无权又无正当理由。侵入行为是否为非法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侵入者有无住宅权人的许可;二是侵入者有无法律上的授权。住宅权人的许可并非合法进入住宅的唯一根据。住宅权的刑法保护是相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公权力也可以对住宅权进行干涉,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逮捕、拘留、查封或扣押财产等职务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国家公权进入私权范畴是允许的,但是应当考虑到住宅权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权力的干涉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以体现现代国家的法治原则和人权意识。

    (2)侵入。我国刑法对侵入的行为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侵入”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者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二,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有行为人不肯退出。就拒不退出的侵入而言,行为人虽是经住宅主人同意或默许进入的,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出,仍滞留在内不肯退出,实质上和未经许可强行侵入的行为没有区别。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不退去”罪,或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经要求拒不退出住宅”的客观行为,我国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并不能将这种不作为排除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畴之外。

    (3)他人住宅。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他人住宅即为他人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只要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的即为他人住宅,即使是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房产后,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他人住宅的确立标准是考察实际居住权而不是住宅所有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居住权)已发生转移成为“他人住宅”,住宅所有人未经承租人许可也不得侵入。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非法侵入者,即无住宅权人许可或法律授权而侵入他人住宅的人,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对本罪的主观要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的心理状态。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果要件

    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危害结果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不等于说本罪是行为犯。司法实践中,虽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入宅但行为人并无恶意,未使用暴力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符合非法侵入罪的结果要件: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后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财物毁损或人身损伤的;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他人院中、屋内陈尸闹事或毁损他人物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间较长的,一般可掌握在12小时以上;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蒋正洪虽有未经上诉人户同意即非法侵入上诉人家的行为,但我们来分析蒋正洪的侵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从蒋正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上看,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双方就此事已进行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发当日,蒋是为制止金朝富在二楼屋面的擅自升层建造,在上诉人要求退出后蒋等人即自行退出。其次,案发当日,蒋等人是从自诉人家开着的前门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内,其进入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导致财物毁损或人身损伤,后在自诉人要求蒋等人退出后,蒋等人即自行退出,蒋的该行为未对自诉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妨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正洪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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