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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权利应当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浙江省玉环县法院判决潘胜燕诉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录用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是基于劳动者的个体劳动能力产生,并能给劳动者带来经济利益的一种基本公民权利,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畴。当事人因就业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寻求司法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

    原告潘胜燕为2002年9月考入西华师范大学本科生。2006年3月18日原告在《地理信息系统》考试中夹带作弊,被西华师范大学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西华师范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69条规定:“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开除学籍。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未满,离校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察看期满时,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确已改正错误,学校可给予换发毕业文凭。”2006年6月20日,原告取得西华师范大学电子注册毕业证书。2006年12月28日,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发温人劳社人[2006]186号文件,《关于从2006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中招考事业单位人员的通知》。通知决定在应届高校毕业生中公开考试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4名,其中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计划有一个名额,通知规定了招考对象、条件、考核和录用等内容。2007年1月9日,原告按《通知》规定的报考时间报考市能源办工作人员职位,于2007年1月20日参加了笔试考试,笔试成绩为所报招聘单位参考人员中第一名。2007年1月20日,原告向西华师范大学书面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7年1月23日,西华师范大学国土资源学院党总支作出同意解除原告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西华师大[2007]24号《关于解除潘胜燕留校察看一年的决定》的文件,解除了原告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7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于2006年3月曾在学校因考试作弊,受过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且未解除,不符合该次招聘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录用。原告潘胜燕不服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不予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决定,于2007年5月17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玉环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解决应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向社会发出通知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对考核录用作了规定,参照《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附件三《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工作细则》第五条规定:录用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原告在报名时,尚在西华师范大学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时期,其条件不符合被告通知规定的招考条件,被告据此通知不予录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其有条件参加了考试,也表示录用条件合格,法院认为,报考条件阶段和考核录用阶段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报考条件阶段着重于一般形式上的规定,宜宽。录用考核阶段比较全面,特别着重于政治条件符合与否,宜严。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实现自己的就业权利,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胜燕的诉讼请求。

评析

    就业是人最基本的生存手段,被称为“民生之本”,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人口数量庞大,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日益突出;劳动力素质与就业岗位需求不相适应等各种因素导致“就业难”问题突出。与此同时,部分用人单位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在招工中对劳动者条件,如性别、年龄、身高等方面的资格设置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用工单位的用工权矛盾突出,包括目前热门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招录过程中,参考人员与录用单位或人事主管单位之间的行政纠纷也不断增加。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有关就业权利的诉讼案件必将成为法院诉讼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即是一例原告因为在校的行政处分而不被录用向法院起诉要求追讨就业权的行政案件。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在庭审中,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提出,原告潘胜燕所请求的是其就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认为是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的事业单位改革还在进行中,事业单位的性质也存在多样化,其中有一种事业单位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录用和管理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其依法履行职权职责的行为,与招考公务员具有相同的权利属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尽管被告是口头告知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但这种非要式行为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对原告产生的法律上的影响。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性质被限定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诉称的就业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各部门法对于权利的划分是有区别的,一个权利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中会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通过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前7项列举情形的分析可以得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不完全等同于狭义的民法意义上的概念,有部分明确规定的权益难以纳入民法“人身权或财产权”范畴。如经营自主权。企业通常享有的人身权仅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经营自主权无涉。企业经营中仅对财产的经营权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范畴,但除此之外,企业经营自主权比财产经营权要广泛得多,如人事任用权等其他自主权就无法归为民法上的财产权,只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是为了为企业带来财产利益。因此,对于行政诉讼法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要从广义上理解,即与人身或财产有一定关联性的权利。公民的劳动就业权以其个体的劳动能力为基础,与其人身具有不可分性质,并且,就业为其带来财产利益,是其生存的基础,从此意义上讲,就业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外,我们认识到,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行政诉讼法也应当作出回应。除了公民的政治性权利由于目前诉讼解决不具可行性外,公民的其他合法性权利均应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但是,仅根据行政诉讼法或《解释》中的列举式规定,以及最高法院逐个答复的解释,都不可能完全穷尽现实。实际案例中提出的新型问题,并不能在已经给出的列举规则或个别答复中找到明确答案。因此,在确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裁量上,更加值得关注的是那些提供一般性界定的基本条款。如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浙江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事业单位,经过审批,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在人员的选配上,按照公务员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等方式。因此,本案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公布的温人劳社人[2006]186号文件中规定此次考核录用参照《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附件三《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工作细则》第五条规定:录用考核中发现有“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公务员法规定录用公务人员的条件之一是“品行良好”,以体现为政者必须德才兼备。何谓“品行良好”虽是一个主观上的判断,但能在人的行为中得到体现,受到行政处分且未解除显然可以认定为在品行上存在瑕疵,这与因为身高、性别等身体客观因素而遭到歧视的公平就业权的行政诉讼有本质上的区别。在本案中,2006年3月18日原告在考试中作弊,西华师范大学对原告作出留校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2006年6月20日原告毕业,该校为其颁发了毕业证书,但行政处分行为和颁发毕业证书行为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并非对前者的解除,该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只是学校的内部规定,对被告不具效力。2007年1月24日西华师范大学作出西华师大[2007]24号《关于解除潘胜燕留校察看一年的决定》才是对原告行政处分的正式解除。因此,原告在2007年1月9日报名参加招考和1月20日参加笔试进入考核范围时,其行政处分均尚未解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经资格审查后,发给准考证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符合被告公布的温人劳社人[2006]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在此,应当对报名资格与录用资格对录用机关的审查要求进行区别。录用资格要求录用机关在批准录用前审查拟录人员是否具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的情形,在报名环节并不要求对此情况进行审查,否则不符合科学和效率原则。因此,报名资格审查只进行一般形式上的审查,而录用资格审查则要进行全面、严格、细致的审核。在本案中,《录用考核工作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即为录用资格,被告在对原告的报名资格进行审查并发放准考证时,并不需要对原告是否受到行政处分以及行政处分是否解除进行审查。原告取得报名资格并不等同于其取得录用资格。

    综上,本案被告在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发现原告在校时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尚未解除,原告的行为有失诚信,不符合“品行良好”的要求,根据《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工作细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录用原告的行政决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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