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法律关系下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法院再审陈长玲诉陈长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或雇佣等特殊法律关系,损害后果与之均无因果联系。
■案情
陈长玲与陈长礼系同村村民。陈长礼有1台拖拉机,常为村民进行有偿服务。2004年6月1日17时许,陈长玲请陈长礼运送其收割后的小麦。装车后,陈长玲坐在车的右前方档板上,陈长礼驾车往陈长玲的麦场方向行驶,行至上坡拐弯路段时,陈长玲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长礼陪同陈长玲前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长玲“左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L5横突骨折”,陈长玲身受两处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村委进行调解,陈长礼同意付给陈长玲医药费300元,陈长玲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陈长玲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长礼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陈长礼辩称是为陈长玲运送小麦,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义务帮工性质,陈长玲未经允许擅自跳车,造成伤害结果,其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裁判
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应原告请求用拖拉机为陈长玲运输小麦,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事宜,原、被告之间属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有偿的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运输过程中,被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允许原告乘坐,致原告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乘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明知乘坐拖拉机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也有重大过失。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原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且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对方提供义务帮工,应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陈长玲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父母亲和子女生活费共计1.7万余元。
日照市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具有同等过错,判令被告承担损失的35%的责任不妥。日照市中院于2006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岚山区法院再审。
岚山区法院再审认为,陈长礼明知陈长玲乘坐其驾驶的拖拉机有违反机动车交通安全法规却允许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且系无证驾驶,因此,对造成陈长玲身体损伤之事实应负主要过错。陈长玲乘坐拖拉机违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据再审查明事实划分双方各自民事责任,陈长礼承担60%,陈长玲承担40%,属公平合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陈长礼一次性赔偿陈长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
■评析
案件的定性,涉及案件法律关系的准确确定。本案当事人陈长礼主张为义务帮工,陈长玲则主张为雇用,但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均未予支持。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明确约定支付报酬事宜,即否认一方当事人主张的雇用关系事由成立,却肯定性地确认对方当事人主张义务帮工关系的事由成立,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关帮工法律关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排斥了义务帮工或雇佣与伤害结果的关系,认为导致陈长玲身体受到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基于陈长礼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出现的。陈长礼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擅自违规让他人乘坐,其行为的违法性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似乎不明显,是因为被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所覆盖。因此,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范畴内调整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义务帮工性质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本案属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陈长礼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并由其不法行为引起陈长玲的人身损害结果,符合“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般侵权行为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陈长礼故意违反法规,过失造成陈长玲人身损害,两种主观状态结合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长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陈长玲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且应了解陈长礼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仍乘坐该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伤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按照前述思路进行调解,促使了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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