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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弟弟签名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需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除了要符合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外,还具有特别的法律要件。如果相关人员不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也未以当事人名义从事相关行为,则不能认定该人员的行为对相关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2006年11月3日,江苏省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派业务经理韩良鳌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签订了输送胶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向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提供输送胶带一批。合同签订后,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按约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实际货物总价款为494995.2元。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收到货物后,先后支付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2007年1月11日,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34996元,其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支付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5000元,尚欠货款229996元。

    后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仪征市新建胶带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以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指派了韩良鳌的弟弟韩子良参与处理运输胶带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为由,请求驳回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仪征市法院审理认为,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仪征市新建胶带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仪征市新建胶带厂提出的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仪征市法院判决: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仪征市新建胶带厂要求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需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来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因此,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就是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除了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主要从以下特别构成要件分析: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适用于显名代理。二是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也就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给行为人保管,或者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印章的事实,即可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案中,韩子良既没有以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名义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也没有以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在输送胶带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他既不是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不是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买卖输送胶带的业务经办人,仪征市新建胶带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是受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指派而参与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的;仪征市新建胶带厂在韩子良没有出具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等情形下,就认为其有权代表扬州市中利机电有限公司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韩子良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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