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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意外,娘俩蘑菇中毒;遇祸事,诊所无证行医

发布日期:2009-05-11    作者:110网律师
我的这个当事人姓郑,他找到我的时候,满脸的疲倦、茫然和无奈。他是一个农民,虽然只有42岁,但是看起来有50多岁的样子。他们一家住在农村,他的妻子现在已经残疾了,九岁的儿子已经死亡。
他要控告的人姓张,在本村开办卫生室10多年了,村民经常到其卫生室看病打针,一直不知道他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许可证或乡村医师证。老郑的老婆孩子就是在他那里看病后耽误了有效治疗,造成一死一残的后果。
老郑向律师讲述了事情的经过。
2007107,老郑不在家,他的老婆和孩子去野外采了一些蘑菇,回家后就做成了汤菜。娘两个食用后于当天夜里四点钟左右,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家人认为是食物中毒,在108一早到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查过血后,拿着化验单回到本村张某某的卫生室,张看过化验单,问过病情后说:“好治,输几天液就好了,东北吃蘑菇药着的很多,咱啥毒都治过。”母子也就放心地在其卫生室治疗。
108当天上午,张某某在没有书写病历,也没有进行任何辅助检查的情况下,开始给母子二人打针,每人四瓶液体,两大两小。打针过程中,母子二人均有呕吐、腹痛症状。109,母子二人都开始腹泻,告诉张某某,他说没关系,继续给予打针治疗,还是跟前一天一样的药。1010,病人开始大便带血。告诉张某某后,他说是毒蘑菇破坏胃肠道,等肠黏膜拉完了,脱落了就没事了,胃肠黏膜再生能力很强,没事。这天,张某某继续给输液治疗,还是每人四瓶。1011,继续在张某某处输液治疗。打完针后,到了晚上,母子俩都很难受,就打了120去了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时,大夫问都用了什么药物,家人就打通了张某某的电话,他先是告诉家属病人不会有事,在市里查查再回来治疗,后在电话里告诉了二院的大夫前面的一些治疗过程。经医院诊断是毒蘑菇中毒,两患者已经发生了严重的黄疸,肝肾功能出现严重损害,转氨酶已经很高,病情非常危急,大夫要求将患者转往省立医院治疗。1012早晨五点左右全家到达省立医院。
老郑的老婆以急性毒蕈中毒诊断收入院治疗,医生给予解毒保肝等治疗,于20071224日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老郑的儿子郑某某以毒蕈碱中毒诊断欲收入院治疗,因无床位在急诊检查治疗。经省立医院联系,当日下午一点多,孩子被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是毒蕈中毒、中毒性肝炎。晚上七点,儿童医院联系省立医院重症监护室后,用儿童医院的救护车再次把孩子送回省立医院ICU抢救。次日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是:毒蘑菇中毒、急性肝损伤。经过12天的抢救,九岁的孩子于20071024416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毒蘑菇中毒、肝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肝、肺、大脑、胃肠道)、DIC
20071227日,在老郑的老婆出院后第三天,一家人开始调查了解,这才知道张某某可能是非法行医。28日、29日老郑上县卫生局确认张某某确实是非法行医,没有任何手续和资质。
由于元旦放假3天,所以老郑于200813日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卫生局出具证明张某某是非法行医。17日卫生局查封张的诊所,张拒绝卫生局查处,并与查处人员发生冲突被治安拘留。随后,当地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非法行医案件立案侦查,并委托某某市医学会进行医学因果关系咨询。
现在医学会很快要开鉴定会,但是老郑不懂得怎么写陈述材料和怎么参会,要聘请律师代理。
我了解了案件经过以后,觉得有点奇怪,公安部门为什么不搞个因果关系的刑事侦查鉴定呢?医学会搞鉴定,正常委托的鉴定会我参加过无数次,但是公安部门确定刑事证据的鉴定会还是第一次遇到。
跟老郑继续沟通,知道他家里已经一贫如洗。我就建议,请他只委托律师参与技术咨询鉴定会,等着鉴定结果出来后,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他也可以自己把程序走下来,律师给予法律方面的指导就可以了。这样可以省去一部分律师代理费用。
2008116日医学会在双方及办案人员、专家等在场的情况下组织了鉴定会,我作为患者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技术鉴定会,并代表患方做了陈述发言。当天,专家组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张的行为与就医者死亡和残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08118日张被刑事拘留。公安部门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张只同意赔偿20%而受害方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130日张被批准逮捕。
后来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县检察院公诉科通知老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老郑又来到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帮忙写诉状。当天,老郑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递交到检察院。
200810月,案子终于要开庭了。没办法,老郑在法院审理阶段委托了本律师代理。案子经过三次开庭以后,被逐级上报审委会讨论。
庭审的代理词附后。
20093月,一审判决下达,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老郑不服,已经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并且提请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抗诉。
 
代理词:
首先,针对刑事部分阐述观点:
被告人非法行医十年之久,经过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后不知悔改,且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一死一伤特别严重的结果,依照刑法三百三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其罪名成立,且结果加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张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以赢利为目的非法行医,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
卷宗中某某、某某某的笔录,第35页某县卫生局的证明等,以及张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其长期非法行医的事实。
2、张某某非法行医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客观后果,对于该后果的发生,张存在间接故意。其非法行医行为与病患伤亡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作为黑诊所的经营者,以赢利为目的,在不具备任何医疗条件和医疗设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诊所中擅自开展医疗活动,且无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长期非法开展医疗活动,以致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和伤残。
张某某存在长期非法行医赢利的故意,对于本案被害人的伤亡也是一种故意,他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张某某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正因为这种以营利为目的不顾病患死活的间接故意的行为对于公共卫生秩序是一种极大的损害,对于病患的人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所以,对于非法行医犯罪者的刑事处罚,要重于医疗事故罪等过失犯罪的处罚。
从医疗技术咨询书的分析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来,张某某的行为共存在六个致命的过错,即二至七项的分析。而这种过错分析是假设其行为是合法正常的医疗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如果张是合法的医疗执业人员、诊所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从医学上分析,其行为的过错与造成伤亡的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次要的医学上的责任。这种次要责任的认定是从纯医学角度进行分析,而不去追究其是否为非法。非法行医的最大危害在于阻却了病患寻求正规医疗救助的途径,而不是必然造成了伤亡的后果。所以,在判断张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时候,在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我们不能直接套用医学上必然的或者或然的因果关系。我们应该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无论病患的自身疾病有多严重,只要病患存在生还的一线希望而因为非法行医行为的延误而丧失,行为人即应当承担死亡的法律后果。
3、张某某非法行医经行政部门查处不知悔改。
某某县卫生局的查处情况证明证实。17日在卫生局查处中因张抗拒执法、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10天。
4、只要具备了刑法336条规定的情节,就构成犯罪,而造成就诊人死亡和残疾的后果是结果加重情节,依法应判处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
5、案发后,张某某认罪态度差,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予以严惩。
 
其次,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及被害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选择价格优惠的医疗机构符合情理,并无过错。
众所周之,我国医疗保障体系并不完善,看病贵、看病难是老百姓面临的重大现实困难之一,尤其是在农村,本来经济条件就不富裕,一旦生病动辄几万元的医疗费往往能让一个正常家庭崩溃。在这种现实困难下,在能达到治疗效果的前提下,选择价格更优惠的机构治疗成为价值取向,也符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原告及被害人选择张某某的诊所完全是可以理解的,而不像辩护人所认为的那样,因为离某某市第二医院近且该医院医疗水平更高就理所当然要选择这家。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水平高恐怕原告及被害人比辩护人更清楚,但辩护人可能没考虑过,在该所医院治疗所需的费用可能是在张某某诊所处花费的几十倍甚至百倍,这也是被害人家庭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原告及被害人作出这样的选择并无过错。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市二院住院必须出示农村合作医疗证才能享受农村基本的医疗保障,但当时,原告的合作医疗本却找不到了,在高额的医疗费下他们对市医院优良的医疗水平只能望洋兴叹,也正是在这样的特殊条件下他们才退而求其次选择张某某的诊所。
2、原告及被害人选择张某某的诊所并不是盲目的,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其前提是他们相信张某某同样能把被害人的病治好,而张某某也以自己的行为和语言对原告做出了这样的表示。
张某某在其所在村开诊所行医十年,其在法庭上也陈述自己救治过很多人,甚至大医院治不了的很多疑难杂症他都治好过,并且举出来了明确的例子,俨然以医术高超自居。其自述接受过正规医学院校教育,持有乡村医生证书、医士证书,凭借这些,其在村民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甚至邻近村庄的人都上门求医问药。但村民并不知道张某某不具备相关资质,系非法行医,原告也不知道此种情况。正是在这种信任的前提下,原告及被害人才去其门诊处寻求治疗。
原告将在二院的化验单给张某某看时,张某某回答是蘑菇闹着了,在东北是常事,打点针就好了,没事。原告及被害人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在其给出了这样的答复后完全相信张某某能将患者治愈,这才在其门诊安心接受治疗。被害人在张某某诊所出现便血的症状时,张某某竟然将其解释为毒蘑菇损坏胃肠粘膜,把损坏的粘膜拉出来就好了。被害人并不懂得医学知识,他们更不会怀疑“医生”张某某的话,直到这时原告仍然坚信“张医生”能将其治好。
所以,原告及被害人选择在张某某的诊所治疗完全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相信张某某能将其治好。而张某某作为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并没有把病症的严重性向被害人或其家人说明,却在利益的驱使下以自己的行为及语言向原告及被害人传达了其能治疗该种疾病的错误信息,最终造成一死一残的严重后果。
原告及被害人选择比较省钱的张某某的诊所治疗的前提是坚信自己的病能在此处得到治愈,这个家庭却因张某某的无知无惧而支离破碎,但原告及被害人的选择并无过错。物美价廉的东西是存在的,当大家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具有同样的使用价值,选择价格低廉的难道不对吗?如果所谓“物美价廉”的东西存在欺诈,追究的应该是商家的责任,你难道能说是消费者贪图便宜活该吗?张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让被害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效果好、价格低”的,被害人对此有什么过错呢?如果选择便宜是过错,那么我们是不是也要指责那些选择三鹿婴幼儿奶粉给孩子吃的家长冷漠贪图便宜而未选择至今没有发现含有三聚氰胺的进口奶粉呢?在超市的货架上既摆着价格高出十倍的进口奶粉,又摆放着价格低廉的三鹿奶粉,家长为了便宜而选择三鹿是不是过错?在孩子尿不下来的时候还继续选择三鹿是不是错上加错?
3、原告及被害人自始至终都不想也不愿以生命为代价省钱。
原告及被害人在张某某处接受治疗,是因为张某某给出了在其门诊处治疗能以较小的代价达到治愈疾病的表示,但却被辩护人解读为感情冷漠、惟利是图。被害人在张某某处治疗的第四天晚上,病情急剧恶化,被害人家庭立即赶往市二院,在二院无力救治后,连夜将被害人转往省立医院救治。在其后的救治过程中,原告动用全家族之力,筹借近20万元全力救治被害人。试问,如果单纯为了省钱,为何在后期却不惜一切代价,甚至举借巨额债务?如果对生命漠视,为何全家族都在为被害人奔波?生命是最宝贵的,原告及被害人明白这个道理,只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是因为张某某的错误引导,而不是原告及被害人的贪图小利,对被害人后期的治疗也证明了被害人家庭为挽救生命可以不惜一切代价!
4,被害人一家常年在张某某处治疗,如其他村民一样把张某某当成了高明的医生,本次治疗也是一如既往。
被害人郑某某出生时张某某就已经开始非法行医,被害人全家长病生灾都去张某某的诊所治疗,需要化验等辅助检查室就去大医院,拿到报告都是给张某某看,张某某又自称是什么医科大学毕业的,医术非常高,这次蘑菇中毒后,被害人有什么理由不去他那里治疗呢?
非法行医的最大危害在于阻却了病人寻求正规医疗救助的途径,而不是必然造成了伤亡的后果。就因为这个黑诊所的存在,病人才选择他治疗,就是因为黑出租的存在才出现被害人今天无法指出去济南的车票是哪几张。我们在追究违法犯罪者的责任时,难道要追究被害人的这个选择过错吗?
5,张某某黑诊所的治疗,客观上比不上二院的治疗更权威更正规。从被害人家破人亡的后果看,被害人的这个选择是错误的,当时也确实不是张某某主动要求被害人前往治疗的。但是,几乎所有的非法行医者都是通过各种宣传使病人确信其有能力行医,然后主动上门求医的,不可能是非法行医者将病人绑过来治疗的,否则就不是非法行医是绑架和抢劫!所以,病人选择非法行医者治疗本身不是能够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更不是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病人的选择就不会有所有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先有非法行医的人才有病人的选择而不是病人造就了非法行医行为!正因为张某某长期的非法行医行为,才使病人做出了错误的选择,我们怎么能指责这种选择呢?就像一个人,出门被无驾驶证照的人撞死了,我们不能指责他选择错了出门的时间和行走的地点一样。针对同样的被害人出现同样的后果,肇事者有证驾驶和无证驾驶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难道被害人有选择被有证驾驶的人撞还是被无证驾驶的人撞的权利吗?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张某某的行医行为是非法的,也无法判断其行医行为是非法的,选择他的错误使原告一家一死一伤,其承担的后果还不够重吗?我们有什么理由再让他们承担被告人延误治疗的医疗过失责任和非法行医的间接故意伤人和间接故意伤害的民事责任呢?原告的选择能够成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过错”理由吗?
所以,原告对于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是:
1)、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
2)、被告人应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非承担医学上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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