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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辩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9-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死刑案件上,就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然而,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死刑辩护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就是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但却找不到应当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这种情形下,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就显的尤为重要。所谓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当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的时候需要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以及属于初犯、偶犯还是惯犯。如何在死刑辩护中充分运用好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以影响法院判决,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我们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必须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死刑辩护中,至少应当注意和运用好以下的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实践中,一些恶性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与被害人的过错有很大关系,或者说被害人的过错是引发恶性案件的导火索,是激化矛盾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对有过错的被害人实施了致其死亡的犯罪,与纯粹由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而实施的导致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相比,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人身的危险性来考察,前者都比后者要小的多,因此,对于前者,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作为辩护律师,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明确指出被害人所存在的严重过错,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不适用死刑。当然,在表达方式上应尽可能地委婉,以免引起被害人家属的强烈不满,激化法庭矛盾。

  二、因家庭、邻里纠纷等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的。

  有些死刑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家庭、邻里、感情纠纷等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被告人往往因为前述矛盾的激化,一时兴起而激奋杀人。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其性质本身就是人民内部矛盾,而且被告人犯罪的时候也是处于一种极度冲动和不理智的精神状态,往往因为一点小事而大动干戈,事后又非常地后悔,因此,其主观恶性并非十分恶劣。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一般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也有明确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因此,我们在办理死刑案件时,首先要清楚准确地界定案件性质,对于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在辩护时应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明确向法庭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不适用死刑。

  三、出于义愤杀死自己家属的。

  这样的情况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大义灭亲”:家庭里出现了一个败类,横行乡里,危害一方,甚至对自己的家属也经常打骂,平日里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这样的人无论对所在的家庭,还是邻居乡里,都是个祸害。于是,家里人就秘密商量怎样除掉这个祸害。结果有一天,家属们趁他睡觉的时候,一起用绳子把他勒死了。这种案件的出发点大都是出于义愤,而被杀死的人总是存有严重的问题,家属们是因为被杀的人既害他人又害家人,怕受连累,索性为民除害把他杀死。当然这个也是犯罪,但是,对于这样的犯罪,乡邻们的反映是很好的,感到是在为民除害,大快人心,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联名为被告人求情,要求从轻处罚。这样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是属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不应该判处死刑。辩护律师办理这样的死刑案件时,应当在第一时间指出案件属于出于义愤而杀死自己家属的情形,建议法庭适用刑法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那一款规定来量刑,避免适用死刑。

  四、间接故意杀人的。

  间接故意杀人对于他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仅仅体现出行为人在实施其他行为的时候,对他人生命严重漠视的心理状态,反映出行为人对抗社会秩序的不自觉性,而不是自觉地对抗社会秩序。相对于直接故意杀人来说,间接故意杀人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还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上看,都还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因此,对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一般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在办理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时,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来充分论证对其不宜适用死刑,并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五、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主犯。

  对于由多人共同实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适用死刑,则不宜将所有的主犯都判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曾经有过比较极端的案例,一个人被杀死了,结果有四个主犯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然是对死刑的滥用。象这样的情形,虽然都是主犯,但也应该分清谁是最主要的主犯,谁是次要主犯,对于最主要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对于次要主犯,则以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为宜,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遇到这样的案件,如果为非主要主犯的被告人作辩护,律师应当建议法院分清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客观地认定次要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不适用死刑。

  六、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我国刑法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刚生完小孩,尚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如何适用死刑?这种情形,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共识,从婴儿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容忍度两个角度来看,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也符合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因此,律师在为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作辩护时,应向法庭明确指出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七、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的年轻人和年过七十的老年人。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只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但是,对于那些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有的甚至刚满几天或几个月)的年轻人,由于其与将满十八周岁的人没有太大的区别,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来说,都还不是足够成熟,因此,对于刚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对于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不适用死刑,但是从我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和当前很多国家的立法来看,都规定对年满七十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现在的理论和实务界已经逐渐达成一种共识,对于年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可以不适用死刑。鉴于此,律师在为刚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年满七十周岁的人辩护时,应当从年龄、生理、心理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说服法官,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综之,律师在死刑辩护中,不仅要注意法定量刑情节,对于酌定量刑情节也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运用,惟如此,方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作者:张需聪,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青岛)刑辩部主任,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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