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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贵人”应花落谁家?-解读商标注册争议“通用名称”之争中的证明方式及证据制度

发布日期:2009-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争议与主张】

  海南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下称万昌茶场)于2003年5月28日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中获准使用“兰贵人”商标。此后,万昌茶场对非自产“兰贵人”茶产品开始“清市”。自2005年7月起,其以商标侵权为由而向海口、三亚等地法院涉诉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万福隆公司)、海南香圣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香圣公司)及其他经营者,要求有关被诉主体停止对其“兰贵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万福隆公司和香圣公司等经营者在诉争中针对“兰贵人”商标的注册效力提出“通用名称”抗辩,但未向商评委正式提起商标注册争议程序。

  此前,海南省茶叶协会(下称海南茶协)已于2003年7月16日向商评委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兰贵人”商标的注册效力。根据这一案外因素法院中止了对前述商标侵权与赔偿纠纷案的审理。

  2008年8月25日,商评委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兰贵人”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维持该争议商标在咖啡、糕点、调味品等其他产品上的注册效力。万昌茶场不服该裁定遂于同年9月涉诉商评委,该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决。2009年1月6日,万昌茶场以“本案(在海口中院涉诉的商标侵权与赔偿纠纷民事案,编者注)继续进行下去已无意义”为由而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上述商标纠纷中,海南茶协认为:“兰贵人”在茶叶制造行业是公知公用的茶叶通用名称,其以乌龙茶为主并加配有关辅料再经一定的工艺制作而成。“兰贵人”茶在海南、福建、广东、广西、云南等南方产茶区有着广泛的生产和销售,故其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而被独占使用。海南茶协提起注册争议的证据包括:有关茶协会、茶学会的复函、意见;相关企业的联名反映汇报材料及同行业企业的联名信;某些单位证言;市场调查问卷等。

  万福隆公司及香圣公司等之抗辩理由基本相似,并提出商标侵权与赔偿纠纷案的审理应以商评委的裁决为依据,故有关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万昌茶场认为:“兰贵人”是其为自己生产的苦丁茶系列产品所独创的商标而非茶叶通用名称,该产品是一种在传统中药食疗养生学基础上并用具有多种保健功效的植物拼配而成的新型苦丁茶饮料,早于1999年即投入生产和销售。目前,任何国家标准及行业和地方标准均未将“兰贵人”列入茶叶通用名称,也未形成对“兰贵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知状态。万昌茶场所依存的证据包括: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茶叶大词典》等工具书;有关专家、教授的答复意见及证明;四川、天津、浙江等地茶协会的答复意见;有关政府、商会及群众团体出具的证明;茶叶基本知识调查问卷等。

  商评委认定:有关茶学会及茶协会对“兰贵人”是否属于行业公知公用的名称所发表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应予采信;有关茶叶生产厂家的证明也从不同程度说明了“兰贵人”名称的使用历史;同时认为,由于茶文化、口味的地域差异使得茶叶生产和销售也往往带有一定的地域色彩,对于类似于“兰贵人”这种非属六大通用茶类的茶叶分支品种,很难在全国全面流通,但“兰贵人’在南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流通并不影响对其已成为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认定。

  【规则与解读】

  本文对“兰贵人”商标纠纷有关裁判结论不做过多评判,仅对本案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规则进行研究和解读。

  一、“中止”制度的适用问题。

  海口中院在审理本案民事纠纷中由于案外人海南茶协对争议商标提起了注册争议程序并被主管机关受理而适用了“中止”程序,合理地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笔者认为这是恰当的。其法律根据是民诉法关于“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显然,受案法院对“另一案”的范畴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笔者认为,构成“中止”事由的“案件”不仅包括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也应包括有关行政裁决案、仲裁裁决案及复议复审等案件。

  二、“通用名称”之争中的证明体系。

  1,证明角度与证明标准。

  在商标纠纷中,多数“通用名称”之争发生在无明确法定标准的领域中。因此,如何对“约定俗成”证明标准进行合理确定是关键所在。

  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商品“通用名称”之特质在不同环节中的认知标准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消费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之争中,应当以处于市场终端的消费者的认知状态作为主要的判别标准,并结合该类商品在流通环节中的认知习惯来确定争议商标是否落入“通用名称”禁限规则的排除范围。因为商标的根本功能是为引导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进行合理、自主的选择,防止其因显著性不足而误导消费者,这是“品牌决定市场份额”的基本原理。因此,消费者的认知状态对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占有量具有决定性作用。由于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注册商标权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关系,故其对“通用名称”的认知因受到利益因素的制约而有偏离客观真实的可能。显然,对与注册商标具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相关主体所出具的有关声明、意见、证明、报告及纪要等证据之证明力在采信时应当审慎对待。

  根据“品牌决定市场份额”的原理,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最终应回到以消费者的认知状态来决定市场的证明角度上来。主管商标争议的行政主体或司法机关应委托具有中立地位的社会经济统计调查机构进行严谨而科学的市场调查,并根据比例原则作出科学的判断意见。此类市场调查报告在证据分类上类似于鉴定结论,其合理性在于借助中立机构并通过对消费者有关认知状态信息的采集来分析判断争议商标之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从而可以相对科学地判断出争议商标是否落入“通用名称”禁限制度的排除范围。

  此种证明标准及方法论可以较好地避免争议各方在证据证明力方面所存在的利害关系冲突瑕疵。本案中,有关主管机关对争议各方所自行产生的市场调查报告未予采信是适当的,因为这些信息资料的来源不具有中立性。

  2,争议环节与证明主体。

  商标注册争议根据提起环节的不同而分为两类:一是在商标初步公告及异议程序中的注册争议;二是在商标注册核准后的注册争议。本案中,海南茶协所提起的注册争议性质应当属于第二类。

  第一类中承担基本证明责任的义务主体是注册申请人。由于此时的争议商标尚未被核准,其最终能否获得商标专用权有赖于注册申请人对其申请之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的证明。当争议商标被控违反“通用名称”禁限规则的,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商标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或经其长期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特质才能获得核准。因此,在第一类注册争议中只有当注册申请人完成了上述基本证明责任后才能要求商标异议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来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否则不得直接要求异议人承担“通用名称”抗辩之证明责任。

  在第二类争议中应承担基本证明责任的义务主体是提出注册争议审查的申请人。由于此时的商标权是一种在法律上既存的权利,其既定力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否决该项权利的存续效力的基本证明责任应由注册争议申请人承担,否则不能要求商标权人对其既存权利的合法性再次承担防御性证明义务。当然,在该两类争议中无论何者承担基本证明责任,均不影响对方举证权利的行使。

  应当注意的是,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对证明责任不能一概要求由被诉行政主体全部承担,而是应对举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给予合理分配。在涉及对商标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时应由被诉行政主体承担;但在涉及商标实体权利争议方面的证明责任则仍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因为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借助行政诉讼程序但实质审查的内容却是有关商标民事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故与单纯的利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诉讼之举证责任不同。

  三、证据规则适用制度

  1,对优势证据规则和证人证言直接言词规则的合理运用

  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可以在商标行政与民事诉讼中通用,这在有关行政诉讼法中具有充分的依据,故民事证据规则也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渊源之一。本案现有定案证据很难说是已经达到了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

  证人证言的采信应当遵循“直接言词规则”,在证人系自然人的情形下此点较易实现,但是当“单位证人”以证明、意见或诸如此类的证据形态作为证言表达形式时则很难适用直接言词规则。一般来讲,“单位证言”的内容如果系由单位所保管的档案书证所形成,或是以某种法人科研成果等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等为基础而制作的,则可以具有“证言”的证明效力,但应当与有关书证结合起来发挥证明作用。否则,不应当盲信“单位证言”的证明力,因为诸多所谓的“单位意见”并无客观根据而是具有严重的主观性或利害性瑕疵。

  2,正确区分专有技术信息与商标著作权保护的权利范畴

  笔者注意到,万昌茶厂提出“兰贵人”茶产品系由其最早进行研制和生产的主张,以此来证明“兰贵人”系独创性名称而非通用名称。应当说,产品研制应归入商业技术信息保护制度的调整范畴,产品命名应属商标著作权保护制度规范的对象,二者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万昌茶厂实际上应当证明的核心问题是“兰贵人”一词是否系由其独创(或首创)而享有商标著作权并以未注册商标的方式最先使用该标识。因此,何者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及谁对“兰贵人”的“知名化”具有“贡献因素”是本案商标权纠纷裁判的关键所在,而不需要证明谁对该产品享有某种专有技术信息权;相反,提出注册争议的一方则需要证明“兰贵人”一词并非万昌公司所独创(或首创),而是具有可联想性、非臆造性或其他表意性。当然,这些主张的成立均需搜集有关历史性书证来证明方为证据充分,而非以目前的争议认知状态所能够认定的。


【作者简介】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法律业务:010-58137221(办公直线)
电话:13910234984;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注释】

本文已于2009年3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栏目发表,本网刊载时又经作者重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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