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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也谈强行在妇女身上刺字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检察日报》近日发表吴劲松的文章,分析对强行在妇女身上刺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件的事实是:

  犯罪嫌疑人黄某与陈某(女)系非法同居关系。某日晚,因陈某拒绝担任黄某成立的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遂在二人同居屋内殴打陈某,用绳子和铁丝将陈的手脚捆绑住,用毛巾塞住陈的嘴巴,之后又用钢笔在陈某的腹部写上“我是女骗子”五个字,接着用缝衣针着墨水进行刺字。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对黄某的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陈某的腹部刺字,侮辱妇女,其行为符合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黄某用殴打、捆绑、刺字的手段,以侮辱性文字损害陈某的人格、名誉,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黄某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因此,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但陈某伤情未达到轻伤,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系一般违法行为,对其应处以治安处罚。吴文为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与陈某系同居男女,在陈某腹部上刺字是出于贬低陈某人格、名誉的目的,并非出于满足其淫秽下流的欲望,因而不属于流氓罪;黄某是在二人同居的卧室内,在外人不易看到的腹部上刺字,显然不属“公然侮辱”,不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侮辱罪。因此,虽然黄某手段较为残忍,动机较为卑劣,给陈某身心造成了难以抹去的伤害,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可从严处以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并赔偿陈某的物质、精神损失。

  吴文的分析不能不说清楚,但是忽略了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对案件进行分析,尽管文章也提到了赔偿受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害,但就是没有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研究案件。而这正是有些学者、专家经常犯的错误。

  对于这种行为进行民法分析,应当从侵权行为法角度观察问题、分析案情。侵权行为是对他人民事权利进行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行为。既然黄某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责任,又认为不能构成犯罪的各种理由,那么就当然应从侵权行为的定性去考虑,适用民法确定其侵权责任。这显然是最为适当的选择。

  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具有违法性。确定一个行为是不是具有违法性,一是要看其行为是不是违反法定义务,二是看行为是不是违反法律禁止,三是看行为是不是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人。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任何一个人作为民事主体,都享有自己的人身权,这是具有绝对性质的权利,一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其他任何人都是其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并且在其身体上刺上具有侮辱意义的文字,无疑是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侵害,其行为就当然违反了他作为一个法定义务人所负有的不得侵害他人绝对权的法定义务,因而具有违法性,是违法行为。

  其次,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哪种人格权利。这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侵害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应当进行深入分析。

  在他人身体上刺伤“我是女骗子”的字样,显然是针对受害人的名誉的问题。但是,侵害名誉权,应当是公开进行,即诽谤的事实须要第三人知悉,侮辱也应当公然进行,显然,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如果对该行为没有侵害其他的具体民事权利,对这样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就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确认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但是,本案的行为人的行为显然是侵害了具体的人格权。因为,这种行为直接针对的就是受害人的人身,侵害的是身体权或者健康权。健康权是维护自然人身体机能、功能完善性的权利,在腹部刺字,显然没有破坏这种完善性。身体权是维护自然人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没有造成伤害,但是对身体的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就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显然是这样的性质,同时,行为人还对受害人进行捆绑和殴打,性质是一样的。这种行为,就是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

  由此,我想起了原来办过的一个案件。被告人是一个粮库职工,一个典型的男权主义者,对妻子经常呵斥、辱骂,妻子也比较顺从。有一天,被告人又与妻子发生争吵,强迫妻子洗衣,又不解气,就将妻子弄到炕上,脱下衣服,用缝衣针江妻子的小阴唇缝合六针,妻子认错之后,又将线拆除。妻子受辱不过,向法庭告发,被告人因虐待罪,被判处拘役。这个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对身体权的侵害,虽然也是轻微伤,但是情节严重,处以刑罚是适当的。

  同样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为什么有的就构成犯罪,有的就不构成犯罪,问题出在哪里?大概就是罪与非罪的问题了。其实,我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与非罪理论造就存有疑问,这就是罪与罪之间究竟应当怎样区别。从形式上说,犯罪的刑罚最低是拘役,期限是?,构成行政处罚,最高是拘留,期限是15天。就是这样的界限,如何区分什么是犯罪,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就是民事与刑事,不也是这样?严格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分不清的。因此,我倒建议应当是当地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去严格地区分那些一般刑事犯罪的罪与罪的界限,使接受处罚的那些人民之中的分子,在受到刑罚处罚的时候,不是要有那样严重的后果,这样就会给他们留下很好的改正的机会,不至于在受到了刑罚处罚的时候,就一辈子留下了不能改变的刑满释放分子的帽子,有利于改正,不再犯错误,这不正是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的体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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