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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的责任承担——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判决徐官清诉泸州宏运公司不履行客运救助义务案

发布日期:200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尽力救助患急病的旅客,是客运合同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9月17日,原告徐官清之妻张永珍由亲友曹海波送上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大客车自粤返川。该车全程连续行驶时间为41小时。曹海波告知该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张永珍是一人乘车,希望途中给予照顾。车行至贵州省大方县地界时,张永珍出现身体不适现象:坐立不稳,小便失禁,频繁要求解小便,多次呻吟并喊叫“受不了”。该车司乘人员认为张永珍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除多次停车让张永珍小便外,没作其他询问和处置。张永珍最后一次小便后不能自主上下车和返回座位,该车司乘人员仍未行疾病询问和寻求医疗救治,继续前行直奔客运目的地。到达目的地泸州时,该车司乘人员见张永珍独自一人不下车,且呼之不应,遂向公安110和急救中心120呼救。泸州医学院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记录:“患者神志不清,不省人事2+小时……呼之不应,无抽搐,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血压为0”。后张永珍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客张永珍自购票乘坐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客运大客车,便与被告建立了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注意义务,对身患急病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应当知晓救助常识(普通急病救助常识),预备救助方案(救助措施、工具、物品、药品、呼救通讯等),注重救助效果,及时、尽力、有效寻求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不履行、错误履行、不尽力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张永珍自出现身体不适到不省人事,期间长达10多小时,其急病特征明显,为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负有尽力救助患急病旅客义务的承运人依据救助常识更应当判断、知晓,应当观察、询问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积极寻求医疗救治。被告对张永珍没有履行谨慎注意和尽力救助义务:既没有根据客运救助常识对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进行疾病询问,也没有积极寻求医疗救治,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张永珍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不是身患急病、急需救治,连续行驶直奔客运目的地,导致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延误救治而死亡。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张永珍延误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永珍死亡结果的发生,自身患有急病是主要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是次要原因。张永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当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张永珍的死因由原告和被告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54550元,即:(医疗3377.17+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29元+丧葬费7910元+死亡补偿费167720元)×30%。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被告已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解析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救助”义务——拯救、救护、帮助、援助义务的法律依据。该义务既是旅客运输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承运人履行救助义务包括期间和对象。客运救助期间是在运输过程中,在此期间以前或之后,承运人都无需承担救助义务。运输过程,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时止,也指货物或旅客被移动的过程。客运救助对象,是指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旅客急病、分娩、遇险虽然不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作为承运人,如果有能力对旅客急病、分娩、遇险等情况采取救助,而对旅客的安危不闻不问、不予救护帮助,既有悖于善良道德风俗,也与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客运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安全客运目的相违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尽力救助,既是承运人应承担的道德义务、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导致旅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客运合同承运人不救助患急病旅客,实质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旅客人身权益的侵害。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不救助患急病的旅客,导致患急病的旅客延误救治而伤亡的,其责任形态有两种: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相互作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即承运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作用是旅客人身伤亡的原因。这种责任竞合,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表现为新的责任形态——违约性的侵权责任和侵权性的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不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导致患急病的旅客张永珍因延误救治而死亡,原告作为张永珍的近亲属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客运合同违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获得法院判决支持是正确的。原告和被告服判息讼以及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表明:法院适用违约性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规定,裁决客运合同承运人不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导致患急病的旅客延误救治而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正性,为合同当事人所接受。

    本案案号为:(2007)龙马民初字第162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汪相益  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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