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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华荣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被投保车辆虽然是事故车辆,但被害人系被其他车辆撞死,则该被害人不属于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案情

    2007年10月27日3时左右,李先政驾驶皖S15605号大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学安下车,后驾车离开。3时26分,汪小平驾驶苏EBW825号小客车突遇黄学安由南向北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小客车的右前部撞击黄学安身体,致黄学安受伤后死亡。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平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道奎是皖S1560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李先政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大客车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名下,利辛长途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2008年1月14日,死者黄学安的母亲李华荣、妻子姚顺丽、儿子黄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道奎、利辛长途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158890.60元。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长途公司已为皖S15605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的过错行为,由车主王道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辛长途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7.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21918.50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271918.50元由王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108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华荣、姚顺丽、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系因黄学安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苏EBW825号小客车碰撞而发生的,当时皖S15605号大客车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大客车“本身”并未与黄学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大客车而言,黄学安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本案皖S15605号大客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黄学安不是被该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人保支公司不应承担皖S15605号大客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常州中院终审判决: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认定部分、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王道奎与利辛长途公司连带承担108767.40元部分。

    三、李华荣、姚顺丽、黄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918.50元,此款扣除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余款311918.50元由王道奎承担其中的40%计124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与王道奎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为:(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继业  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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