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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中乐:高等学校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研究(下)

发布日期:2009-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 如何完善高等学校校内申诉制度 
前已述及,通过诉讼途径来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不仅成本高、收益弱,而且有侵蚀高校学术自由空间的危险。而申诉制度如果实施得当,不但成本低、效率高,而且可以使学生与高校通过博弈获得“双赢”[33]。所以,通过完善的校内申诉制度来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应当是未来保障学生权利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 
大多数学生在面对各种救济途径时,为数不少的学生倾向于选择申诉尤其是校内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基于此,如何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应该是我们完善学生权利救济途径的核心部分。1995年《教育法》第42条第一次规定了学生享有的申诉权,但是仍然停留在原则性规定阶段。2005年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即21号令)对学生的申诉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学生所享有的申诉权包括两种:一是学校内部的申诉,二是学校外部的行政申诉。其中,新《规定》第59-62条主要规定了学生向学校申诉的制度。可见,学校内部的申诉制度是整个申诉救济制度中的重点。但是,申诉救济,尤其是校内申诉救济要真正地发挥作用,还需要我们建立和完善从受理范围到申诉程序的一整套机制,以及富有成效的执行措施。否则,申诉救济也仅仅是停留在法条中的权利,而无法成为学生可以真正享有和运用的救济工具。下文也将通过对我国高校现有的申诉制度以及域外国家或地区的申诉制度经验的对比分析,探讨如何建构一套完善的校内申诉救济体制。 
(一)受理校内申诉的机构或组织 
1995年《教育法》确认了学生的申诉权,尤其是在2005年的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诉制度之后,我国高等院校的内部申诉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也应同时看到,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的校内学生申诉机制还有诸多值得完善之处,在受理申诉的主体机构这个问题上至少需要注意坚持以下两个原则[34]: 
一是保持独立、中立原则,需要学校在申诉机构的设置上更多地吸纳没有行政兼职的教授等学术人员,进一步说,学术人员而非行政人员应该成为申诉委员会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申诉机构独立于学校的管理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学校违纪处分管理部门,[35]只有这样学申委才可以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而不过多地受制于大学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压力。另一方面,因为校内的申诉机构处理的主要是学生由于学校的学术评价或纪律惩戒而产生的纠纷,主要由教授组成的学申委在处理这类问题上要更为专业和理性。这也正是我们强调校内申诉机制要优于诉讼的原因。 
二是维护学生利益原则,需要学校在申诉机构的设置上更多地兼顾在校学生的利益,因为他们才是申诉这项救济途径中真正的权利人和利益方。只有学生能够在受理申诉的机构中占有一席之地,申诉机构才能真正了解学生的处境、学生的困惑以及解决问题的最优手段,才能够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单方面地作出任意的决定。 
校内申诉的受理机构应当是学生申诉委员会(学申委),根据新《规定》第60条第1款,“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所以,学申委是法定的申诉受理机构,并且各个高校均“应当”成立类似的“学申委”以保障学生所享有的申诉权利。关于学申委的组成人员,新《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是,法条中对学申委组成人员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既没有明确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具体是哪些领导以及哪些部门,同时也没有明确各组成部分具体的人数比例,所以在实践中对于这些重要的问题各高校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北京大学于2003 年6 月成立了 “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 专门受理学生的申诉。其工作办公室设在学工部学生管理办公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有15 人, 其中校级领导2 人、学工部1 人、教务部1 人、研究生院1 人、校监察室1 人、校法律顾问1 人、北大医学部2 人、院系学生工作办公室代表2 人、教师代表2 人、学生代表2 人 ( 本科生学生会、研究生会) 。[36] 
浙江大学于2003 年10 月成立了“浙江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有13 人, 由校党政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有关学院负责人代表、法律顾问和学生代表4 人(分别是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校博士生会主席和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学生会或研究生会、博士生会代表1 人) 组成。[37] 
从以上两校设置学申委的先例来看,正如前文所言,现行的高校申诉委员会在人员的设置上,还是以校方行政管理人员为主,以校职能部门的领导为主,而具有学术权威的教授专家比例偏少,权利真正受到影响的学生群体在学申委中也只占到极小的比例,可以说现行的学申委仍然具有较浓厚的行政特色,而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发挥作用。 
台湾地区高等学府的申诉经验值得参考和借鉴。台湾大学的《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办法》第三条规定“学生申评会由学务处、教务处、进修推广部各推派一人,各学院选荐副教授以上资格之教师各一人(其中未兼任行政职务者至少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与大学部学生会代表二人,研究生协会代表一人为共同委员共同组成之。”[38]从台大的组织办法来看,其重点在于保障非行政人员的教授在学申委中的比例,对于学生所占的比例也并不是非常重视。而台中师范学院的《学生申诉制度评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第3 条明确规定: “一、本会置委员十九人, 任期一年, 均为无给职, 由校长遴聘之教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学校教师会代表, 与由学生推选之代表组成之; 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 学生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之五分之一。二、本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 任期一年。” [39]从此条来看,台中师范学院的规定充分照顾了教师和学生在申诉受理机构中的比例。实际上,台湾师范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的组成也大体相同。[40] 
接下来,我们再来考察美国高校对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在美国,各高校都有各自的申诉规则,这些规则非常的具体、详尽。仅以耶鲁大学(Yale University)本科生规章中有关申诉制度的规定为例:耶鲁大学的申诉受理机构由10名常设成员(regular voting members)和一名特设成员(ad hoc member)组成,其中10名常设成员包括3名终身教授、3名非终身教授、3名学生代表以及教务长或教务长指定的代表。[41]可见,在美国的高校申诉机构中,都是以教授而非行政管理人员作为机构中的主要成员,这样可以保证申诉机构相对于学校的职能管理部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学生代表的作用在美国申诉机构中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反映了学生的利益:可以说这样的申诉机构组成方式是比较科学的。 
(二)受理申诉的范围 
新《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规定了学申委受理申诉的受案范围: “学申委”只受理涉及学生身份变化的处理和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情况。[42]而根据《教育法》第42 条的规定,学生也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的权利。而按照新《规定》第5条,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可见,新《规定》第60条对学生申诉机构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对学生所享有的申诉权利的一种限制,在实质上缩小了学生根据《教育法》和新《规定》的其他条文规定的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在我所阅读到的北京高校的内部申诉规则大都是与新《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缩减了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辅仁大学《学生申诉办法》第4条1款规定“本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其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不当之侵害者,得依本办法经由学生事务处向申评会申请评议:(1)不服学校对其受教权益所为之处分者(含各类惩戒处分);(2)不服学校各一级行政单位之行政措施,经向原单位声明异议而未获合理之答复者”。[43]通过此规定,可以得知,辅仁大学的学生只要在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不当”之侵害时,都可以向校内申诉机构提出申诉,申评会都应当受理。 
再来看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学生申诉程序,其中第3条规定了学生申诉的种类,主要包括:因学术事项的申诉(Academic Grievances),因学校行政行为的申诉(Administrative Grievances),以及因歧视、性骚扰和暴力行为的申诉(Discrimination, Sexual Harassment, Bullying)。[44]在这里,学校申诉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就不仅仅限于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而是涉及学生在校的大部分合法权利。相比之下,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申诉受理规定就显得更为详细,涵盖了学校生活的方方面面:学术事项、学生的非学术行为、学生组织的非学术行为、教职行政人员的非学术行为、伤害行为以及初步程序中的程序不公。[45]只要是这些事项,学生都可以向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在范围上可谓是涵括广泛,力争对学生的在校权利提供周全的救济途径。 
我国高校的内部申诉体制在受案范围问题上最大的缺陷就在于限制了学生根据《教育法》和新《规定》第5条所享有的申诉权。建构完善的校内申诉救济制度,需要扩展申诉机构接受申诉范围的广度,恢复高校学生应有的权利。根据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和由此产生的争议的性质,可以将争议分为教育行政争议和与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46]教育行政争议是由学校单方面行使处分权从而影响学生受教育权而产生的争议,这一争议理应纳入学校申诉机构处理的范围。而与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比如学校侵犯学生的财产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等等,也应该纳入到申诉机构的处理范围中。根据这一原则,学生无论是对学校有关受教育权益所为之处分,或是有其他不当行为而损及学生权益,都可以向学校的申诉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得到合理的解决。[47]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校内申诉机制的优势,以较低的成本维护学生的利益。 
(三)处理申诉的程序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对程序问题一向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学校申诉制度上也是如此,反映了我们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倾向。新《规定》仅用两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校内申诉的基本内容,这两条分别是第61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以及第62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可以说非常笼统和原则,学生如何向“学申委”提出申诉,“学申委”如何处理申诉,处理过程中学生当事人是否参加,是否公开进行或举行听证? 新《规定》对此均无详细说明,申诉制度的贯彻还是要依靠各个高校制定具体的申诉程序细则。 
在笔者所在的北京大学,2005年9月以前,学申委在接受学生提出的申诉后,组织成员会议,并向成员单位提问,由作出处分的单位前来应诉。但是,被处分学生本人不参加会议,会议也不面向师生公开进行。[48]在《武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对该校学生申诉的程序做了具体详细的实施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申诉处理程序由受理申诉、调查评议、作出决定三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第13条“申诉处理小组成员与申诉人、被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诉学生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规定了回避原则。第16条“申诉处理小组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规定了不公开原则。第19条“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规定了不加重原则。[49]相对于武汉大学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学校的申诉细则还强调了听证程序在申诉中的运用[50]。政法大学在其《学生听证及申诉规则》中规定,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并详细规定了听证的一系列程序。[51] 
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教委2005年6月颁布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中,就听证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该《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其中“……学生要求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规定,实为明确规定了对于开除学籍这类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影响重大的处分决定的作出,学生如果要求听证的,必须进行听证。作为目前为止全国唯一的在省级教育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校内申诉程序中听证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这一规范性文件无疑对校内申诉程序的完善有相当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12条规定“评议采不公开原则,惟得通知申诉人、原处分单位及关系人到会说明”。《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办法》第7条规定“评议会成员就该申诉案件为申诉人、关系人或直接参与申诉案件之裁决者,应行回避。”[52]台湾辅仁大学在程序公开和回避原则上亦有类似的规定。辅仁大学《学生申诉办法》第11条1项:“申评会之程序概不公开,但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到会说明,亦得邀请辅导、法律或其他专业性教师或人士提供意见。”第2条第3款“评议委员会对于申诉案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评议。”[53] 
笔者认为,程序问题是整个申诉制度最关键的环节。中国自古就有轻程序的观念,这种观念本质上反映的也正是我们传统上轻视权利的思想。其实,程序性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而且往往是能够决定实体权利正当性的权利。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其要义就在于保证程序的正义,从而才能实现实体的公正。在高校申诉制度中,程序问题自然也就非常重要。只有尊重申诉学生的程序权利,高等学校内部的申诉受理机构才能够理性地作出决定。在高校申诉程序中,需要改进的方面有: 
一是申诉委员会审查和决定申诉案件是否要向师生公开,尤其是向提出申诉的学生公开?根据笔者了解,按照大多数学校的申诉规则和办法,学申委的审查和决定过程一般是不向学校师生公开的,这里主要考虑到保护申诉学生的隐私问题。但是,学申委的审查过程应当允许提出申诉的学生本人参与其中,至少应当听取他(她)的申辩意见和理由,并允许申诉学生与作出处理的单位进行类似法庭抗辩式的质证与辩论。因为按照程序正义的一般原则,当对一个人的权利进行处分时,必须要给予权利人发表不同意见和为自己进行辩解的机会。 
二是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时是否有必要进行听证?众所周知,兼听则明。无疑,听证程序有利于申诉委员会弄清纠纷的真实情况,也可以给其他的师生以一定的教育意义。可以说听证程序是在申诉制度起着重要作用的。但由于我国新《规定》对此并没有做硬性规定,而且笔者认为,听证制度也确有成本较高、削弱当事人隐私权等消极面影响。所以并不主张将听证设为申诉审查的必经程序,而只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使用。当然,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争议或纠纷,规定进行听证。随着时间的推移,依法治校与依法治教的发展,应当逐步扩大听证的范围。如果实行听证制度,则要确立一系列听证的原则与规则,包括案卷排他性原则等,否则听证就流于形式而不能起到实质性作用。 
三是回避问题。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任何个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不能自断其案)。回避制度也因此而派生。但是具体到高校申诉制度上,笔者认为不能对这一制度作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与处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首先,何谓原来作出处分的单位?从适格的行政主体角度来看,高校本身才是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但是显然,在校内申诉制度中,作为一个整体的高校是不可能回避的。而实际上应该回避的是作出处分决定的高校的具体职能部门,如教务处,学工处,研究生院等。其次,由于校内申诉制度的价值旨趣注重通过相对便捷直接的方式处理纠纷,因此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作为原处分决定的具体作出者必须要参与调查过程中,以让学申委更全面直接的了解情况,因此各职能部门作为一个单位要彻底回避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最终应当回避的是原来作出处分的单位中参与处分决定的个人不应当参与到申诉案件的裁定过程中,这样才能保证申诉机构审理案件的客观中立。 
四是保证学生不会因其申诉行为而受到加重处罚,也不会因为其申诉行为从而受到学校或所在院系的歧视对待,彻底消除学生申诉的后顾之忧。在这个问题上,国内有些学校做得比较不错,如武汉大学在其《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就规定了“不加重原则”;北京市教委2005年6月颁布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中也有类似的规定[54]。但是更多的高校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学生有畏惧心理,不敢申诉,或者担心申诉以后会遭到所在院系或学校“打击报复”或者担心“穿小鞋”、“遭人白眼”。 
(四)校内申诉机构的权力 
新《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所以按照教育部的规章规定,学申委没有决定权,而只有建议权。各个高校的申诉细则也基本是按着这样的基调来规定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学生校内申诉和听证程序》第22条规定,复查决定书可以作出两种说明,一是“维持原处理决定”,二是在某些情况下建议“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决定”。[55]而武汉大学的《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18条2款“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56]基本就是教育部规章的翻版。可见,我国高校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并不具有直接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权力,而是要交由学校或原作出处理的机构重新决定。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高校内部的申诉处理委员会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有管辖权,但没有决定权,使学申委在实质上被架空。 
但台湾地区高校申诉机构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值得借鉴。如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16条规定:“原处分单位[57]对于评议决定认有抵触法规或窒碍难行者,原处分单位应自收到评议决定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列举具体理由呈报校长, 并副知申评会; 校长如认为理由充分者, 得交付申评会再议。除有前项情事外, 评议决定书经呈请校长备查后, 学校应即执行。”[58]而辅仁大学《申诉办法》第17条也规定“申评会之决议书经校长核定后,应送达申诉人及原处分单位,并有拘束双方当事人、相关学生团体及本校行政单位之效力。”[59]可见,在这些高校,“申评会”是有对实质问题的决定权的。 
在我国的现行制度下,如果学申委认为有必要改变原处分决定,需要通过学校或原决定单位重新决定,这样就很可能面临学校或原决定单位拒绝理会学申委的建议,而坚持原处理决定的困境。因此如果不赋予学申委以一定的变更学校原处分决定的权力,则学申委的作用就形同虚设,根本无法维护学生权利。笔者认为,台湾大学《申评办法》的规定很值得借鉴,既赋予申诉委员会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权力;同时又给予原处理单位有再次表明意见、陈述理由的机会,平衡了双方的权力,从而为实现学生权利的救济奠定了基础。 
四、 结语 
随着大学教育的开放化与国际化以及大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高校在行使特定权利(权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与学生的权利发生矛盾与冲突。在众多的化解纠纷、救济权利的机制中,行政诉讼固然是权利救济的终局性手段,但基于校内申诉的经济性、便捷性和专业性等特点,我们更有理由在诉讼之外选择校内申诉作为学生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通过校内申诉避免高校与学生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通过校内申诉防止“行政”与“司法”对大学自治的过度干预,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校内申诉真正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这样我们需要自上而下地,从国家法律法规,到高校规章制度,建立一套完备的校内申诉以及行政申诉机制,保证申诉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大多数的高校纠纷都能在这一机制内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大学生权利的维护就有可能通过心平气和却又不失理性的公正的方式来实现。 
【注释】
作者简介:湛中乐,男,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副主任,研究员。研究方向: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教育法。
[1]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2] 这里的“高等学校”和“大学生”都是泛指。正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1号令)第二条所指,“高等学校”指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高校);“大学生”则是指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但是,笔者认为,事实上,一些非学历教育的学生也应当被包括进去,似乎显得更加周延。因为当这些接受非学历教育的人员以“学生”身份不服学校的有关决定而提出申诉时,理应纳入“大学生申诉”的范畴。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在校大学生申诉所占比例大。根据《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2005年)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学生包括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专科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可以看出,这里并没有以是否学历教育还是非学历教育来划分,而是强调“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
[3] 过去也有人将不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而向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部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称之为“申诉”。但是自从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尤其是1999年《行政复议法》颁行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则大多认为它不应当是一般的“申诉”,而应是典型的“行政复议”了。所以,从新《规定》看来,规章中所谓的“申诉”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内部的校内申诉与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申诉。所以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申诉”一词的。
[4] 因为《规定》(第7号令)颁布于1990年,在此之前几乎没有涉及学生申诉的法律规范。可由于惯性的作用,人们陈旧观念的影响,学生不提起,学校不受理的情况依然普遍。只是到了1995年《教育法》颁行后,才有所好转。故言,申诉案件主要是近十年来的事情。
[5] 参见: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记载了该典型案件的完整的裁判文书和有关评论。
[6]《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1号令)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7] 如《北京交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试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生校内申诉和听证规定(试行)》、《北京理工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北京中医药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国际关系学院学生校内申诉条例》、《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试行)》、《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试行)》、《华北电力大学(北京)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试行)》等。参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编:《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选编》(二),2006年3月。
[8]详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1号令)第60条
[9] 同上,第61条。
[10] 同上,第62条
[11] 同上,第64条
[12] 同上,第63条。
[13] 如我了解或代理的某些大学生不服学校处理决定案件中(有涉及开除学籍的,有受到记过等处分的,有未颁发学位证或毕业证的,有涉及退学处理决定的,等等),有的学生及家长则是多次来回反复地找学校,甚至在学校作出了申诉处理决定后,还希望学校能给予学生机会。有的看到学校死活就是不给机会的话,则再也不继续寻求救济了。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反正就此止步了,不再去告学校了。也许认为自己理由不充分,缺乏信心。也许认为学校太强势,找教育行政机关或找法院都没有用处。所以干脆放弃算了。再有就是一种复杂的情感关系,导致学生与学生家长若选择告学校,太重的心理负担甚至难以承受,思前想后,最终决定放弃复议或诉讼。
[14] 同上,第61条。
[15] 当然,实践中不按申诉程序的时间要求,对学生申诉久拖不决的情况也有发生。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只能说明校内申诉制度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并不能因此否认校内申诉制度本身。
[16] 湛中乐主编:《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1页。
[17] 尹晓敏:“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载《高教探索》,2004年第4期,第25页。
[18] 李建良:学生惩戒与行政救济——兼论“开除学籍”制度的合宪性问题,载湛中乐主编:《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6年增三版,第205页。
[1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2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20]实践中校内申诉和教育部门的申诉都在发挥作用,有部分学生通过校内申诉或教育部门申诉得到了“改判”。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两名学生因偷窃而被勒令退学,通过校内申诉得到较轻的处分。(http://www.cctv.com/news/science/20050708/101604.shtml0)。
[21] 见2007年2月1日《中央美术学院开除某某学籍处分通知书》(教字[2007]030-21号、22号)。这些学校所作出的开除处分的决定,都被公布于该校的网站上。
[22] 见2007年3月16日《关于撤销〈中央美术学院关于对某某开除学籍的决定〉的决定》(院发[2007]22号)。同上
[23] 见2007年3月28日《中央美术学院拟开除某某学籍处分的通知书》(教字[2007]032-02号)。同上。
[24] 黄传慧.“学生申诉制度”实践中可以多元—北京大学法学院湛中乐教授解读《学生管理规定》—人民政协报·教育在线周刊, 2005-04-27
[25] 以2006年中央民族大学开除10名考试作弊的学生为例。一部分受处分学生两次不服学校所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但是学校的申诉似乎根本未起任何作用。每次都是简单的“维持”。最终是靠两次教育行政部门的“撤销”来予以解决的。当然最终结果是在各方努力下,中央民族大学让学生返校学习的同时,也给予了学生“留校察看”的处分。参见徐笛:市教委再撤民大“开除令”,载《北京青年报》2006年9月11日。郭少峰:教委撤销民大开除学生决定,载《新京报》2006年9月11日。个别学生原本不服学校的“留校察看”处分的,但是后来想到维权成本太高,再说也考虑到继续诉讼下去,结果难以预料,弄不好还会更加激怒学校。最终也就放弃了诉讼,只好无奈地接受了学校的“留校察看”处分。当然前文中提到的中央美术学院的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则是为数不多的起到一个重要作用的例子。
[26] 在笔者接触的若干起学生不服学校处理决定的案件中,几乎百分之百地都是以“学申委”维持而告终。如张捷不服复旦大学开除学籍案、苗颖不服复旦大学开除学籍案,刘兵不服北京印刷学院开除学籍案、刘路不服大连外国语大学勒令退学案、段然不服北京机械工业学院退学决定案等,不胜枚举。通过“学申委”改变学校决定的,极其罕见。
[27]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上半年,湖北省高校首例校内申诉案的审结,因盗窃被勒令退学的两名在校大学生被重新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获得了继续在校学习的机会。这次“改处”说明了申诉制度的实效问题已经逐步得到了各高校的重视。
[28]尹力,黄传慧:“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载《高教探索》,2006年第3期,第44页。
[29] 刘跃南,鞠晓雄:“超越理论争议和现行制度局限的实践——广州市两级法院裁判学生诉高校行政案件的实证研究” 载湛中乐主编:《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0页。
[3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2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注意这里的“申诉”其实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事实上应包括校内申诉、行政申诉以及向省级政府或教育部提出的行政复议三大板块内容。
[31] 聂启元,“简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构建”,载《滁州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8卷第1期,第23页
[32] 蔡晓平,前引注,第52页。
[33] 当然这里的所谓“双赢”,只能是相对而言。学校可以改变或变更处分,给自己挽回一点“面子”,而学生的处分得到了减轻处理,也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心理慰籍与满足。
[34] 至于学申委成员的具体比例,笔者曾经建议: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明确规定教师、学生的比例均不得少于三分之一,而且还应有法律专家或律师以及教育专家等参加。学校负责人与职能部门的总人数应予严格限制,而且该方的人士不应担任听证主持人。引自:湛中乐:《关于高校学生处分中程序公正问题》,载于《教育发展研究》,2006年第15期,第51页。
[35] 聂启元,“简析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构建”,载《滁州学院学报》,第8卷第1期,第23页。
[36] 尹力,黄传慧,前引注,第41页。
[37] 尹力,黄传慧,前引注,第41页。
[38] 资料来源:台湾大学学生事务处相关法规http://host.cc.ntu.edu.tw/sec/lawindex.htm,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39] 资料来源:www.ntctc.edu.tw/secr/rules/doc/3st/3_1.doc 29K,访问时间:2007年3月2日。
[40]资料来源:台湾师范大学学生事务处相关法规:《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委员会由校长聘请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并得视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为谘询顾问。教师代表由校长遴聘之,每学院至少一人,其中须纳入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及教师会代表,且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学生代表由学生议会各学院议员互选,每学院一人;研究生代表一人由研究生互选产生,进修推广部学生代表由进修推广部学生互选一人产生。已担任与学生奖惩相关委员会委员者,不得聘任为本会委员。另置秘书二人,均为无给职,委员及秘书之任期为一学年。本委员会由校长聘定委员后,于二周内召开委员会议,互推一人为召集人。第四条规定:本委员会接受学生有关学习、生活、奖惩及受教权益等问题之申诉,并依申诉案件性质需要,成立调查小组。调查小组由本委员会委员三至五人组成,学生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三分之一,如有必要得邀请其他专业相关人员参加,负责查证工作,并将调查结果提报本委员会处理。 http://www.ntnu.edu.tw/dsa/1/input/sa/8_01.htm,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41] 资料来源:耶鲁大学网页,http://www.yale.edu/yalecol/publications/uregs/complaint.html,“Yale University Undergraduate Regulations--Student Complaint Procedures”,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42] 尹力,黄传慧,前引注,第41页。
[43] 资料来源,辅仁大学网页,http://140.136.121.248/night/admin/student/article/94/82.htm輔仁大學學生申诉辦法.PDF,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44] 资料来源,墨尔本大学网页,http://www.vca.unimelb.edu.au/studentgrievance/#cs_573 “The University of Melbourne-Student Grievance Procedure”,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45] 参见普林斯顿大学校规:http://www.princeton.edu/pr/pub/rrr/05/01.htm#if,“Rights, Rules, Responsibilities of Princeton University-Resolution of Grievances and Complaints”。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46] 范履冰,阮李全,“论学生申诉权”,载《高等教育研究》,2006 年4月,第78页。
[47] 尹晓敏,“台湾地区学生申诉制度及其启示”,载《现代教育论丛》,2005年第5期,第62页。
[48] 尹力,黄传慧,前引注,第42页
[49] 资料来源,武汉大学学工部,《武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http://xgb.whu.edu.cn/sscl2006.htm,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50] 除了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外,在北京的高等学校中规定了专门的申诉听证制度的还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华北电力大学(北京)等院校。北京大学等高等学校在申诉规定中进行了笼统规定。参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编:《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选编》(二),2006年3月。
[51] 资料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工作处网页,http://xgb.cupl.edu.cn/showmessage.asp?id=437,访问时间:2007年3月2日。
[52] 资料来源,台湾大学学生事务处相关法规,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4/4-03.html,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53] 参见李建良,“学生惩戒与行政救济——兼论开除学籍制度的合宪性问题”,载湛中乐主编,《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1页。
[54] 参见北京教委2005年6月颁布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普通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
[55]参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编:《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选编》(二),2006年3月,第113页。
[56] 资料来源,武汉大学学工部,《武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http://xgb.whu.edu.cn/sscl2006.htm,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57] 笔者认为,此处的“原处分单位”应指具体作出处分决定的高校职能部门,而非高校本身。
[58] 资料来源:台湾大学学生事务处相关法规,http://host.cc.ntu.edu.tw/sec/lawindex.htm,访问时间:2007年3月5日。
[59] 李建良,前引注,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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