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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根:转型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以人与作品为对象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09-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学在我国学术领域里的声音越来越强,成为法学研究的新兴领域和提升中国法律学术水平的增长点。我们可以经常看到在法学领域中的各个学科都在以法律社会学的名义从事学术研究,同时也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社会学学者声称自己是在做法律社会学研究。可以说在涉及法律的研究中大有言必称法律社会学的势头,但这并不表明法律社会学研究就已经脱离了幼稚而走向成熟。为了更好地解读一个知识学科的研究状况,我以建国以来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及其作品为分析对象,以实证分析为方法,通过这些研究者本身的研究旨趣及其在他们的作品中所展现的思想内涵,分析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脉络,以此研究法律社会学在转型中的发展状况及体现出来的特征,而这些特征恰恰又展示了我国的社会变迁与转型过程。
    
一、问题的界定
    
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路径和知识系统,其研究历程主要体现在研究者及其作品之中。但在做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研究之前,我们首先要对研究的关键性概念做出充分地界定,以此明确我们的研究思路及其在何种意义上做出我们的研究。这不仅能防止学术上不必要的争议和质疑,而且科学的界定能让我们更客观地评估我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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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及检索原则
    
本项研究的文献主要来源于中国内地公开发行期刊中的论文及公开出版的著述,在研究中我们没有把港澳台纳入我们的视野。这主要是因为港澳台的资料难以获得,更重要的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造成了内地和港澳台学术传统的断裂,从而难以探求它们之间的共性。在资料来源的时间维度上,我们主要限定在建国后到2005年为止,只要在这一期间公开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著述都纳入我们的检索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没有把翻译的相关文献列入我们的检索范围,尽管翻译作品也是体现研究成果的一种方式,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轨迹。但这毕竟与国人自己的研究成果在本质上有所不同。
    
由于我国法学界还没有明晰的学术流派,同时对法律社会学本身也有许多不同的见解,这就为界定法律社会学的作品造成了许多困难。我们不可能通过对所有文章和著述的内容来确定其是否属于法律社会学的作品,更为主要的是通过作者的思想内容来确定是否属于法律社会学的作品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而难以量化。为此,我们建立了以标题关键字为主,以研究者宣称为辅的检索原则。以标题关键字为主的检索原则比较客观化、形式化,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文章和著述的标题通常能体现作品的核心内容,我们可以通过文章和著述标题的关键字透露出研究者研究的中心主题,至少是往这一主题而努力。但由于法学界与社会学界对法律社会学的理解不一致,依赖单一的标题关键字的检索原则,容易使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法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在我们的研究中被忽略掉,从而无法客观地反映出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的发展状况。而以研究者宣称为辅的检索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因为这一原则要求我们把研究者公开宣称自己的研究领域为法律社会学的人纳入我们的研究视野,并以此为根据检索他们的相关作品,从而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有可信度。
    
需要说明的是,我对法律社会学文献的检索与搜集,主要是建立标题关键字为主,以研究者宣称为辅的检索原则的基础之上。很显然,这种原则有弊有利。利主要在于以标题关键字为主,以研究者宣称为辅的检索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能有效防止我们的主观判断,这是我们采取这种标准的主要原因。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其主要体现在我们可能把一些本来属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研究者排除了我们的检索范围,而把一些不属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研究者纳入了我们检索的行列。但以上缺陷这并不妨碍我们科学分析,这是因为无论是本不该排除的还是本不该列入的文献都不具有普遍性,只是文献的很少的一部分,而且这些文献是否属于法律社会学的文献,主要还是依赖自己的主观判断,或者仅是学界所表达的某种共识,无法量化。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当前法律社会学研究还主要是研究者的个人旨趣,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学科和门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从内容上界分其研究成果是否属于法律社会学作品,而只能依赖文献本身的关键字或作者本人的宣称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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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社会学的界定
    
由于我们在检索文献的标准上采用以标题关键字为主,以研究者宣称为辅的检索原则,因此,我们需要确立什么是我们检索范围的关键字和研究者的宣称。无论我们把这个检索范围放的过宽还是过窄,都无法反映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真实状况。在这里我们主要把法律社会学、法社会学、社会学法学、法律与社会等作为我们的基本关键字,而且我们也把这些关键字作为判断研究者宣称的基本用语,这样我们就把那些没有我们所列关键字的文献排除我们的研究范围,同时也使得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类的著述中关于法律社会学部分的研究也排除在我们研究的视野。
    
我们还应该明确的是,我们把法律社会学、法社会学、社会学法学、法律与社会等关键字统称为法律社会学。这主要在研究上的技术处理和研究的便利,并不表明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区别。事实上,在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总会在这些概念之间做出区别,其区别的标准主要是研究主体和使用的研究方法不一样而造成的。但我们的研究所要关注的不是这一点,也不对它们之间在概念上的异同做出区分,因为我们所称的法律社会学已经包含了这些部分。而且,我们在界定作品时总会涉及到关于这些研究者所在的学科、研究领域及其专业背景,以此分析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者在其研究领域中的旨趣与风格,以此评估出我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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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方法和思路
    
在以往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认识、反思与建构都是采取理性主义的传统。而缺乏实证的分析。很显然,实证分析是更为科学的研究方法,它有助于真实的反映出分析对象的客观性,能尽可能地避免研究者的主观成分。因此我们用实证分析方法评估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状况,这种分析和评估主要建立在人与作品的基础上,把研究者视为法律社会学作品的生产者,把作品作为生产者的学术产品。在学界,学术产品是反映学术发展状况的一个极其重要标尺。学术的出产数量及其分布状况,生产者的领域分布,学术产品与学术生产者之间的相关性分析,能准确反映出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状况,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尽管研究领域的深度和广度更主要体现在学术产品本身的质量上。
    
在通过实证分析方法使法律社会学研究发展状况获得客观评估和正确认识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把法律社会学视为一个知识系统,通过知识社会学的视角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状况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知识社会学的研究取向是探求一定知识类型与一定的社会结构形成之间有着相互依赖关系。即知识人生产的知识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其不仅包括从社会到知识的过程研究,还包括从知识到社会过程的研究。当我们把知识社会学的研究思路放到法律社会学知识体系的具体研究中时,其目的就是要研究社会文化基础与法律相关的知识,以及承担法律知识的知识分子——法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交互关系。通过知识社会学这一视角,探究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对该知识体系的构建过程,同时又如何被转型社会的具体语境所建构。
    
二、研究发现——法律社会学的研究状况与特征
    
按照我们的检索原则和方法,截此到2005年底,我们从期刊中检索了240篇论文,在出版类的著述中检索到了包括专著和主编在内的28本书籍和两套与法律社会学相关的论文集丛书。以此为基础,我们把这些作者按照他们的学术历程、专业背景及所在单位进行归类整理,并从不同角度对其在各个时期的分布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从文章和著述产生的时间分布判断出法律社会学研究历程的基本轨迹,同时我们发现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进程中,主要体现三个相互关联的重要特征,而且这三个特征非常有力地展现了当前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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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兴的法律社会学
    
建国以来,吕世伦教授于1981年在《学习与探索》上发表了题为《论社会学法学》,这是我国能够从文献中检索到的第一篇有关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作品,自此以后到2005年底,学界共发表文章240篇,平均每年近10篇,其中包括3篇关于法律社会学研究情况的报导或摘要,其具体的发表时间分布可参考表1和表2。而对法律社会学的著述来说,从1985年赵震江编著的《法律与社会》开始,已有28本,除此之外,还有两套相关共丛书10本。累计38本,平均每年近2本,其出版时间的具体分布可以参见表4。可以看出,无论是文章还是著述,对于法律社会学这样的交叉学科来说其产量还是相当高,发展还是比较迅速。尤其是在2000年后,法律社会学研究出现了勃兴的局面。
    
从表1所显示的数据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发展轨迹,并可以从中体察到当前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勃兴的学科呈现在学术领域之中。从时间维度来讲,尽管建国后法律社会学研究出现的时间比较晚,但发展比较快,尤其是在2000年之后,用发展迅猛表达中国法律社会学作品的产生也不为过。其发展历程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1981-1990年之间的起步阶段。起步阶段的法律社会学作品并非每年都有,进程也较为缓慢,在这期间共发表文章56篇,平均每年近6篇。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就发表了24篇,出现研究法律社会学的高潮,自此以后的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达到这年发表的文章量;其二,1991-2000年之间的发展阶段,期间共发表文章60篇。从发表文章的数量上看这一阶段与起步阶段大体相当,这一阶段的前五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末的大发展之后开始回落,发表相关文章仅有15篇,平均每年仅3篇,但1995年之后就开始了新一轮的回升,共发表文章45篇,但从年度发表的文章量来看,一直大大低于1988年的水平;其三,2001-2005年迅猛发展阶段。期间在短短5年内就发表文章123篇,平均每年超过24篇,也超过前20年发表文章总量。这不仅体现了更多的学人发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价值所在,并加入到研究者的行列,而且也体现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快速繁荣。
    
从研究领域的范围来看,我们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看出法律社会学的发展脉络,同样也可以看出法律社会学作为勃兴过程。其可以通过表1和表2中展现出来。从总体上看,共发表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作品57篇,关于我国法律社会学理论范式研究的有64篇,关于中国问题的法律社会学研究97篇,部门法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有22篇。具体而言,这些作品的时间分布也包括三个基本发展阶段,其一,在1981-1990年期间,主要侧重于对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引介和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的探讨和研究,尽管其间也有7篇关于如何把法律社会学运用到社会各领域的作品,但这仅占本阶段所有作品的12.5%;其二,在1991-2000年期间,不再局限于对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引介和中国模式的探讨,开始着力于中国问题的应用研究,通过解决的具体法律与社会的问题来实现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价值,我们在表2中可以看到,这一阶段关于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没有多大浮动,但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明显减少,仅有相关作品13篇,更为显著的是中国问题的应用研究急剧增多,从前一阶段的7篇直升为28篇;其三,在2001-2005年期间,在引介西方法律社会学进程缓慢的情况下,有关中国法律社会学范式的研究和具体问题研究发展迅速,而且在部门法的研究上也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一期间中国法律社会学范式研究的文章发了23篇,在具体问题的应用研究上发表了62篇,在这之前仅有35篇相关作品发表。而法律社会学的部门法研究在2000年之前还没有相关文章的发表,但在这一期间就有21篇文章发表。
     
    
由此可见2000年之后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不仅在论文发表的数量上出现大幅的增长,同时在研究领域上也有了很大的拓宽。表明了法律社会学研究发展到如今已经出现了繁荣的景象,使得法律社会学成为一个比较时髦的话语,让学人觉得如果自己没有关注到法律社会学研究就意味着思想的落后。同样,我们也可以从著述的生产中看到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这种勃兴场景。从表4中可以看出,在1990年之前只有2本法律社会学的著作出版,而且都是编著的。而在1991-2000年期间就有18本著述出版,同样在2001-2005年短短的五年中有18本著述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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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的法律社会学
    
毫无疑问,我们尽管可以从法律社会学研究性文章和著述的产量表明现在法律社会学发展的勃兴,但我们很难从形式上界定文章和著述研究中的深度和质量,而只能表明有那么多的学人在涉猎法律社会学研究或者说在试图用法律社会学的视角做自己的研究。因此,我们还需要做深一步的研究,即在这些文章和著述的作者中,他们是一直致力于法律社会学研究,还只是把法律社会学作为自己的业余兴趣或者仅仅是把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时髦的学术话语?因为,如果法律社会学能够成为一种研究范式,借用库恩的话说,其不仅表明在某一特定时代的特定共同体所支持的信念。而且还表明他们在看待世界和运用科学的不同方式之间的不可比性。对于后者来说,我们需要通过所有法律社会学相关作品的思想内容来体现,而不问是具体的作者相关情况;而对于前者来说则主要通过作者发表的相关文章数目来体现,以此为基础它还能说明这些作者在何种程度上形成了法律社会学的学术共同体。
    
从我们收集的文献可以看出,尽管截止2005年底发表法律社会学文章总共有240篇,除去3篇关于法律社会学报导的作者无法查询之外,包括第一作者和第二作者,总共涉及的作者有221个。其中不乏有专家学者,但也有许多学子、青年教师和其他研究者。对专家学者来说,一般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术旨趣和专业特长,当然这并不必然包含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而对青年学子、教师和其他研究者来说,一般还没有形成自己独有的学术研究旨趣和学术专长。因此,它不能成为我们论证我国的法律社会学还是处于业余状态的充分理由。但我们可以从表3中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这里所说的业余是针对作者而言,即如果作者把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作为自己毕生追求的事业,其主要的研究旨趣基本是通过法律社会学这一研究范式而展开的,那么他的研究就是专业性的,否则就是业余的。
    
    
我们可以从表3中看出,截止到2005年底,221个发表法律社会学作品的作者中,仅发表过1篇文章的就有186人,约占作者总数的84%;发表过2篇文章的作者仅有23人,约占作者总数的10%,发表过3篇文章的作者仅有6人,约占作者总数的3%;发表过4篇以上文章的作者仅有6人,约占作者总数的3%左右。由此可以见,发表2篇文章以下的作者占了绝大多数,这充分表明法律社会学研究并没有作为那些作者的主要研究旨趣和学术平台,而仅仅是其学术生涯中一个微小的或微不足道的部分,我们把这种特征称为业余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同样我们可以在著述中看到这种情景,尽管法律社会学的著述有42本,但仅有21本专著,其中出版1本专著的有13人,占专著作者总数的76%左右,出版2本专著的有4人,占专著作者总数的24%。很显然,由于专著本身出版量比较少,其比例也没有发表的文章那么悬殊。但也充分显示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业余性。举一个明显的例子,以朱景文教授为例,他在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里具有相当的地位,无论是文章还是著述都是处于领先地位。他发表了法律社会学方面的文章5篇,出版了著述3本。但与其所有的学术成果相比,其所占的比例还是微乎其微。在朱景文教授所有发表的文章中可以统计到的约43篇,著述14本。也就是说,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成果中,文章所占比例仅为9%,而著述也仅占20%。我们说朱景文教授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上独显其专长,但与其所有的学术成果相比,还是显得比较业余。而其他法律社会学作品的作者就更不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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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衡的法律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作为处于法学与社会学交叉领域,使得其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边缘学科。即意味着法律社会学是在法学和社会学这两种不同领域的知识体系的基础上、采取跨学科的方法发展起来的综合性科学门类。(11)这也表明法律社会学具有二元性,其不仅具有法学上的知识传统,而且还必然包括社会学上的知识传统。基于以上认识,有的学者通过考察法律社会学学者及其他们的学科背景、研究方法、主要著作和研究成果,得出我国法律社会学研究只具有一元性结构——即只具有法学性而缺乏社会学性——的结论。(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或结论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客观的,不能正确反映出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状况的真实图景。其错误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搜集资料不全面。尽管该学者宣称要把主要著作和研究成果作为其收集文献的对象,但却没有把学界发表的关于法律社会学的文章纳入到其考察的范围,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文章更能体现出一门学科发展的基本情况;第二,搜集资料的方法不得当。其对法律社会学著作的收集基本是采取主观判断法,这种方法依赖于研究者自身的学识、感知力和敏锐力,没有脱离法学研究方法的思维,不具有客观的评价标准,也难以获得客观的结论。如果我们在收集相关文献时采取以标题关键字为主,以研究者宣称为辅的检索原则我们将会得出一个不一样的结论。
    
正如前文所言,由于法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对法律社会学本身有不同的界定和研究视角,而仅以标题关键字检索文献可能会使许多法律社会学的作品尤其是社会学学者认为自己是在做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作品被我们所忽略掉。因此,我们需要以研究宣称来弥补其不足。我们从表4中可以看出,尽管在2000年前所发表的文章中仅有1篇是社会学学者所写,但在其后的五年内发表了17篇,而且还出现了社会学界第一篇关于理论法律社会学的作品。(13)同样,我们可以在著述中看到社会学家的影子。从表5中我们可以看出,早在1997年就有社会学参与法律社会学研究,而且该成果还是法学界与社会学界的合作作品。(14)其后还出版过4本相关著作。其中也包含有法学和社会学的合作。(15)由此可见,尽管社会学介入法学的研究尽管时间较晚,且在发表文章和著述相对法学学者来说比较少,但并非一片空白。随着社会学自身的发展,法律社会学逐渐成为社会学学者的一个研究领域。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并非只具有一元性,而具有二元性。但我们也可以从表1和表5中能够看出,这种二元性并非均衡发展。因此,我们把法律社会学的这种状况成为失衡的法律社会学。
    
    
其中专著21种,主编类的书有11种,丛书两套共10本。
    
在这里我们把法律社会学的发展状态界定为失衡,主要在于表明法律社会学二元性的非均衡发展。这种非均衡性不仅表现在发起和推动力量上的非均衡,而且还表现在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在研究力量上的非均衡性。即法律社会学的发起和研究主体力量都源于法学界。从表1和表2中可以看出,在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前期阶段基本是由法学界在耕耘,直到1996年才有社会学学者做法律的社会学研究。而且社会学界与法学界相比在发表文章仅约占文章总数的7%,著述也仅约占12%。即使是在法学界内部也是处于非均衡的状态,尽管有223篇文章的作者属于法学界,但有90%以上是理论法学的研究。但我们从法律社会学的所具有的二元性——即法学性和社会学性的角度而言,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还处于一个失衡的状态。
    
三、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社会语境——知识社会学解读的尝试
    
知识的产生与过程总是与特定的社会语境相关联的,这是知识社会学的基本观点,也是知识社会学所需要解释的问题。(16)但解释知识与社会语境具有何种关联的首要前提是对知识本身的系统认识。通过文献计量的实证分析,我们探析了法律社会学作为一个知识系统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当前所处的状态,这为我们研究法律社会学的知识社会语境——即为研究作为知识系统的法律社会学,它的存在、发展状况与社会之间的交互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此,我们仍以人与作品为中心,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历程、知识结构和知识特征三个方面分析它们与社会语境的关系。通过对社会语境的解读,以此试图厘清法律社会学为何以此种状况出现在世人面前,而作为法律社会学的关注者和研究者面对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及其社会语境的现状我们又将如何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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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社会语境
    
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社会语境包含了相互关联的特定政治背景、社会现实、学科体制和科研体制,甚至知识的生产者本身等等。而且这些特定政治背景、社会现实、学科体制、科研体制、研究者与法律社会学的交互关系不是独立关联性,而是可以相互获得诠释。
    
其一,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总是深受政治国家的影响。在社会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利所支配的,它必然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一定的政治理想。(17)从表1我们可以看出,建国以后到1980年这一阶段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处于缺失的状态。(18)1981年开始法律社会学研究才处于起始阶段,到1988年处于研究的高潮,但随后就逐渐衰退,从1996年起又开始复苏,2000年后出现勃兴的盛况。我们发现法律社会学知识系统的产生与过程与政治国家的注意力是相互契合的,充分展示了知识与政治间的相互关联。新中国成立后,百业待兴,法学研究的中心在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探索,学术研究与政治捆绑在一起,并以阶级的视角界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阵营。随着1957年的反右及其之后的文化大革命,法学研究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处于这种政治环境中,国家对学术的注意力在于学术阶级立场的界分及其学术能否成为政治国家的工具,而并不关心法学研究没有明晰的学科分类和学术意义的争鸣,因而作为独立学科和资产阶级立场的法律社会学难以产生。改革开放后,法学研究进入学科意义的学术研究阶段。由此,西方各种法学流派进入学术研究的视野,其中就包括法律社会学的引入。法律社会学在1988年的新兴直接源于三个重要事件,其一是1987年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第一次法律社会学年会推动及赵震江、季卫东等学者的努力;(19)其二是1988年在重庆召开的第二次法律社会学年会;其三是1988年在上海社会学学会成立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会及其该研究会的推动。但其隐在的条件是政治环境的宽松和学术环境的自由,同时也隐含了国家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期待,即改革开放后的制度构建中所存在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期待规范法学之外的研究才能得以完成。1989年之后,法律社会学研究逐渐衰退,直到1996年才开始恢复,直至勃兴。而这又与政治国家对社会的关注及对学术的期待具有不可忽略的关联。
    
其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总是离不开对社会的关注,体现学人以法律社会学的视角对社会的关怀,法律命题深受社会现实的影响,它的内容源于现实中的各种社会关系。(20)我们也可以从表1和表2中可以看到法律社会学的关注点与社会需求相互契合。第一,对西方法律社会学研究和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范式的探索贯穿于法律社会学研究历程的始终,一直是我国法律社会学的两大重要研究领域。这一方面表明体现了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对西方经验的倚重,表明我国积极吸取国外经验解决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所遇到问题;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急于摆脱西方的研究范式,欲求建构一个对中国社会具有现实意义的学术体系。第二,关于我国具体问题的应用研究在1990年以前出现的比较少,仅有7篇相关作品,而其后就开始大幅度上升。法律社会学的知识构成发生变化与社会的变迁是紧密相关的,改革开放十多年的经济发展,转型时期的一些社会问题已经开始显现出来,原来被当作天经地义的一些法律原则面临着来自实践的挑战,要求法学做出回答。(21)因此,法律社会学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的层面,而开始关注并回归到现实问题之中;第三,作为部门法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在2000年之前基本没有涉及,但之后也出现了大幅增长。这与法律社会学研究对社会的影响力是分不开的,法学领域的各学科都在关注法律社会学研究,也在试图用法律社会学的视角解释各部门法学。而部门法学对法律社会学的引入又是在部门法自身难以应对社会转型过程中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其三,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与学科制度甚至与科研制度具有不可割舍的联系。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主要源自法学界与社会学界,从学科专业来讲,法律社会学在我国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而一直是法学理论(法学二级学科)中的一个研究方向,也一直是社会学学科的一个未被重视的研究领域。但从法律社会学的知识生产者而言,法律社会学主要发生在法学,而且是法学中的法学理论领域,社会学界的研究者仅有7%。其中因由主要隐含在知识产生与过程的特定社会语境之中,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门学科不仅是知识领域的划分,其更包含了学习在个体中产生的习性。而在我国,法律社会学在没有成为教育体系中的正式学科之前,至多为个人的研究兴趣。尽管当前的研究生培养中有法律社会学方向,但也只不过是在二级学科中的研究方向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社会学难以专业化;其次,中国法学相对社会学来说发展比较成熟,研究队伍比较庞大,且法学自身的局限尤其是在社会转型中显现出的局限使法学界从规范法学其走向社会科学的法学。而对社会学来说,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是有待开垦的研究范围。社会学的法学研究也是其正在开拓的研究领域之一,因此,在相关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中,仅有7%的研究者属于社会学界;其三,在学科专业的分类上,没有独立的法律社会学科目,它更多地表现为法学二级学科中法学理论的一个边缘化的研究方向,但这种学科分类早已不适应当前学术研究的发展。(22)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中有90%的属于这一领域,这也是我国法律社会学研究总是停留在宏大的理论层面,而缺乏实证的操作性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主要原因,这也使得法律社会学研究难以成为其主业的主要原因;其四,在科研体制上,一年甚至是半年一评的学术成果评价制度、教学与科研合一的教学体制、社科研究基金支助力度小,甚至政府对资源的垄断及研究成果难以共享,都构成对法律社会学研究的限制;最后,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生产者也是分析我国法律社会学发展现状的重要因素。可以说法律社会学知识的产生与形成与知识人最为相关,尽管知识人内嵌于特定的政治体系、社会结构、文化等背景之中。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其身份地位、知识结构、对社会的感知力等都影响到其学术观念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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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语境中的法律社会学
    
通过对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人与作品的实证分析及其社会语境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社会学的发展轨迹及其在社会语境中所呈现出来的三个基本特征。而这几个特征又衍生了我国法律社会学在发展过程中的某种局限性,同时也预示了我国法律社会学未来发展的可能性。
    
其一,有学科共识,但缺乏专业化的研究者。学科共识主要源于学界对法律社会学的认可,但其根源于法律社会学研究者对法律社会学本身不断地进行研究、界定和开拓,形成一个可识别且能够让学界接受的研究领域。从1981年有了建国后第一篇法律社会学的作品后,截止到2005年也有25个年头。在这25年当中,从事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不断地引介西方法律社会学成果,并逐步确立自己的研究领域,从而进行法律社会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部门法研究等等,这些都预示着法律社会学学科共识已经形成。但这并不等于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最终形成。因为我国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仅仅是作为一个业余的法律社会学爱好者存在,或者说对一门新兴学科并在某种程度上是前沿学科的追随,没有形成一个专业化的研究队伍。这种状况不仅与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社会语境直接关联,也与知识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自身相关联。这就需要打破原有的学科体制,尤其是当前的法学理论的学科分类,将法学理论分为法理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学科并使之成为与部门法学相并列的学科。(23)这样既可以使致力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能够受到专业化的训练,同时又能促进学科间的交流。否则导致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无法向更深层次发展,毕竟法律社会学研究范式的最终确立需要学术意义的提升和贡献,而不仅是停留在对西方法律社会学简单的引介和粗浅的研究。这就需要一个长期致力于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专业化队伍。
    
其二,有核心力量,但难以形成稳定的研究范式。尽管法律社会学的勃兴是建立在业余性的基础之上,但其还是具有隐约可现的核心力量。从表5和表6可以看出,尽管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很散乱,但基本集中在十来个高校。发表3篇以上文章的作者都来自13个不同的高校或科研机构,并且这13个高校占据了近一半的学术成果。而出版2本以上著述的作者都来自于8个不同的高校,所在单位的成果量则占据了80%的份额。而且这些文章和著述的作者所在单位基本能够重合。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其核心力量基本形成,并基本上主导了我国法律社会学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也发现,法律社会学核心力量的形成并没有导致稳定的研究团队形成,而是正如表3所显示的那样,更多的表现为业余性,这也与法律社会学知识的社会学语境直接关联。我们可以看到在上海市社会学会下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会在1988年之后几乎销声匿迹。而北京大学由赵震江等形成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团队也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分崩离析,不仅如此,缺乏合作其不仅表现在法学领域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缺乏沟通与协作,更表现在法学研究者与社会学研究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作。这将导致法律社会学中法学性与社会学性的失衡,最终导致难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学术范式。
    
四、结论——法律社会学研究热潮下的冷思考
    
一直以来,法律社会学主要以具体问题或社会制度入手,以法律社会学独特的视角研究并力图解决这些问题。从表1至表6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社会学研究始终伴随着对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引介和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范式的探讨。然后再试图用这一视角去研究、解决我国社会转型和法治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当前法治的构建与社会的快速转型预示了法律社会学的发展潜力,从法律社会学的勃兴中我们似乎也可以看到法律社会学这种远大前景。但知识与社会的互构要求知识本身的解释力,然而作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很少关注法律社会学自身的发展、自身的存在状况、对自身研究局限性的认识、自我范式创建的可能性等等问题的反思。而知识社会学为法律社会学研究提供了自我反思的机制。这一机制也可以称为法律知识社会学,(24)即以法律社会学的知识体系为研究对象,探究法律社会学知识与社会的交互关系,并以此成为反思法律社会学自身发展与建构的内省机制。
    
    
通过我们对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的人与作品的实证分析,法律社会学作为一个知识体系其勃兴并不能掩盖它作为一个业余的法律社会学和失衡的法律社会学的事实存在。法律社会学的业余化表明了作为学科间的交叉领域还是处于边缘状态,尽管法律社会学的勃兴昭示着一门新兴的学科的兴起和学科共识基本形成,但离一个范式的形成还有很长的距离。因为它没有稳定的学术共同体和学术团队,更为关键的是缺乏长期致力于法律社会学的中坚力量,这一力量能够引领着法律社会学的前进方向。而失衡的法律社会学又表明在交叉的学科间,由于学科自身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法律社会学二元性结构的失衡,尤其是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却又缺乏学科间的沟通和共同努力。尽管这种状况主要由知识的社会语境所决定,但这不能不说这是中国目前法律社会学发展的一个缺憾。
    
注释:
    ①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②
法学幼稚论在我国学界基本形成共识,如今尽管我国的法学研究已经有许多贡献和突破,但在某一意义上并没有脱离幼稚。
    ③
比如苏力及其所带博士生的一些作品没有纳入我们的检索;再比如郑永流、高其才等所著的《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及其另外一些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等,也没有纳入我们的检索。
    ④
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一些以法律社会学为标题的形式展现出来的关于部门法或应用性法学的研究,但其实质又不属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
    ⑤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07-108页。
    ⑥[
波兰]兹纳涅茨基:《知识人的社会学角色》,郏斌祥译,上海:上海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1页。
    ⑦
林端:《固有法与继受法——戴炎辉法史学研究方法的知识社会学考察》,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五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2页。
    ⑧
这两套丛书为: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截止到2005年共出版8卷;高鸿钧主编:《法律与社会丛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截止到2005年共出版5本。但其中有三本是翻译的,因此,我没有把他们列入其中,只计两本。
    ⑨[
]T·S·库恩著:《科学革命的结构》,李保恒、纪树立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第5页。
    ⑩[
]T·S·库恩著:《科学革命的结构》,李保恒、纪树立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第3页。
    (11)
季卫东:《从边缘到中心:20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运动》,《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46页。
    (12)
张洪涛:《论我国法社会学结构性缺陷》,《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3)
该文为陆益龙:《法律社会学:历史与范式的建构》,《江海学刊》2004年第1期。
    (14)
该著述为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5)
该著述为郭星华、陆益龙等著:《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16)[
]曼海姆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艾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319页。
    (17)[
]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30页。
    (18)
但这并不表明建国前没有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30年代,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有非常丰富的积累,但这并不是本文的研究内容,关于上世纪30年代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和发展情况,可以参见韩亚峰:《法社会学在中国早期发展史略》,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七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39-280页。
    (19)
参见李楯:《面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代序),载李楯编:《法律社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页、第4页。也可以参见季卫东主编:《法律社会学》,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
    (20)[
]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8页。
    (21)
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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