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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强奸案,二审辩护成功,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判决,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09-05-22    作者:刘泽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07128,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伴因找工作的原因,去了范县颜村铺乡某村的曾某某家,当天,因曾某某的女婿杨某某去叫曾某某的女儿,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与同伴批评了杨某某,杨某某负气离开。因喝酒过多并且时间比较长,张某某与同伴晚上便住在了曾某某的家中。第二天,曾某某的女婿杨某某纠集一些人到曾某某家中闹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打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在询问曾某某的女儿魏某某时,魏某某称张某某昨晚进入其居住的堂屋西间,扒掉了她的裤子,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询问,但张某某却始终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张某某曾于犯有盗窃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经鉴定魏某某属于精神病人。侦查期间,因证据不足,检察院没有在法定期间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超期羁押期间对张某某进行了故意伤害犯罪是否成立DNA鉴定,公安机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侦查结束后,移送起诉。2008512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某不服,于2008519日提起上诉。
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一)、一审判决依据的受害人陈述为无效证据。受害人系精神病人,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依据的濮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是检材取样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的无效鉴定书。首先,濮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是检材取样程序违法。其次,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取材及送检程序违反了《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的规定。再次,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检材的血样中任何一种与上诉人的血型相符。第四,一审判决依据的DNA鉴定结论是在上诉人被超期羁押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批捕决定也是在严重超期羁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在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最后,一审判决依据的DNA鉴定结论是一个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不准确、不科学、不客观的鉴定结论。(三)、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而且间接证据也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二、一审判决实用程序违法。对作为精神病人的所谓的受害人陈述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但没有排除,对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但没有排除,对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提取的物证应予排除没有排除,对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正。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且适用程序违法,因此,其基于错误事实、违法的程序而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而没有适用,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办案经过
起诉阶段,受张某某母亲的委托,律师所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某和查阅卷宗时,我发现本案中存在很多疑点,首先公安机关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受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作为了有效证据,且在采取张某某的血样及送检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程序,其次,濮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的DNA图谱存在着严重的错混,再次,公安机关调查的多种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该调查的证据也未予以调查。但范县人民法院并未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仍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张某某强奸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我征求了张某某同意上诉的意见后,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和我的辩护词。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于2008630日依法作出裁定,撤销范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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