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不必对服务器租用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6年11月,北京××影视公司(下称北京影视公司)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A公司,诉称A公司未经同意在网站上在线播放其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诉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和陪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景德镇A公司接到诉状后,已经申请法院追加浙江B公司为被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网站是浙江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作为景德镇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即使北京影视公司所谓的侵权事实存在,应当由浙江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B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领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景德镇A公司把服务器租给浙江B公司以后,如何使用是浙江B公司的事,景德镇A公司无法也无权干涉,这和出租房屋基本类似。因此,即使北京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经过开庭审理能够确认,应当由浙江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景德镇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北京影视公司认为景德镇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景德镇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相互既互联又彼此独立的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法定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因此景德镇A公司对浙江B公司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浙江B公司承担。北京影视公司认为景德镇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景德镇A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通知浙江B公司停止了侵权行为
景德镇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景德镇A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通知浙江B公司删除了涉嫌侵权作品《七剑》,停止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侵权损失的扩大。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
原告享有《七剑》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的景德镇A公司无法对链接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亦无审查义务,虽然客观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侵权作品的网页,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但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上提供原告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景德镇A公司已经责成被告浙江B公司删除了侵权作品《七剑》,原告对此无异议,则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7年3月2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2006)景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浙江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与结论:景德镇A公司与浙江B公司之间是服务器租用合同关系,景德镇A公司对浙江B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也无法定义务认定其合法性。显而易见,景德镇A公司对浙江B公司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和浙江B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景德镇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不必对浙江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租用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建立网站的事实大量存在,在处理网站建立者侵犯他人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本案不失为一例典型案例可资借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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