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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专利化问题评要

发布日期:2009-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伴随经济—社会变迁的大潮,与其他金融业部门类似,我国的保险业也踏入一个机遇 [1]与挑战 [2]并存的历史时段。一来,国内保险业需要在多维度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步伐,这尤其集中在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两个方面, [3]堪谓任重而道远;二来,向来被视为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历经对外开放的三个发展阶段,许多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竞争力十足的外国保险公司蜂拥而入,已经对我国保险公司构成了强大的压力。 [4]作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环,《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在宏观上提出了当前急待着手的法律作业,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清理修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加快推进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工作”。 [5]
 
  就保险企业而言,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培育核心竞争力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在我国知识经济升温和法治化高扬的背景下,适时把日益风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6]融入企业整体的战略决策中, [7]使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运用、保护维系于与其他战略谋划的交互协调、整合之中,进而实现企业的最佳效益及其长远发展,自当是一种理想而尚需探寻的路径。
 
  依循知识产权的内在架构以及实务运作的经验以观,事实上,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商标或者商标战略对于保险企业而言,并不陌生,人们的认识也不会有多少偏差,那么专利呢?为了在企业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日本特许厅曾将专利战略看作是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而具体涉及到保险业的专利及专利战略时,我们却能够发现里面大有问题。
 
  众多学者都认为保险与专利“无缘牵手”。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人们众口一词地将“效仿法” [8]当作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重要方法,据说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资金、时间等成本较低,”二是“简便易行,易被广大保户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类险种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项目和格式,即保险责任、保外责任、保险期限、费率等,可以在原有险种基础上发展或扩大许多新险种。” [9]可能与上述认识紧相关联,极为常见的现象就是,由于“保险产品和其他金融类的产品一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比较容易模仿,” [10]一家保险公司着力研发的保险产品或者相关创新成果进入市场后,不久便会成为司空见惯的公共财产,人人皆可仿行甚或照搬。 [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决非都合理。先不说这对于率先研发新产品的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就是对整个产业结构的未来发展、升级也是一种巨大障碍。试想,如果此模仿之风过甚,以至于新产品投入市场的回报不足以达到企业预定目标时,无法以创造的新产品成就企业应得的持久竞争优势时,还有哪家保险企业“敢为天下先”?于此,专利制度当有其充分作为之空间。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以专利权的方式,达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险公司肆意利用其发明创造的效果,助益于维护专利人权益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两者间的平衡。从其他国家的实况来看,保险业也是存在专利的。按照学者的考察,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 5)之第4个次分类是针对保险所设立,依其定义“保险商业方法”包括专利商品的创意与服务或销售流程的创新,只是目前保险业为其创新商品或服务点子提出专利申请的趋势并不普遍而已。 [12]尽管目前保险业对待专利的态度还不够明朗,且似乎还很难谈到作为专利制度派生物的专利战略,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时至保险业内人士的专利意识觉醒到足以领悟“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的含义,保险企业真正树立了靠专利立足、以专利取胜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见,彼时保险业的专利之争夺战场定然是狼烟四起、剑影刀光。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企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能否取代专利似乎同样值得思量。两者虽然都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但是在“保护方式”、“保护法律之要件”、“保护之期间”、“法律保护强度”、“保护标的范围” [13]等方面却判然有别,而欲寻求本已存在“冲突”的两者形成共同保护,自属不易,“一项技术是否在专利保护同时,也能受商业秘密保护,取决于个案情况,主要是专利的保护范围。” [14]再加上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为争取更多社会公众的业务认同,本着顾客导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实现其服务项目的公开化、透明化的强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破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只得选择专利之路。
 
  二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取得飞跃式进展及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迅速渗透、蔓延,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头换面——“电子商务” [15]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冲击并革新了传统的商业秩序、竞争规则,也顺路催生、衍化出时代性气息浓重的经济形态。美国网络未来研究院主席马丁先生的见解是,“网络未来是真正的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涉及到整个价值链的‘网络化’:从产品概念、产品创新到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最终的消费。” [16]一定程度上,这确也呼应了另一学者的相关看法——种种电子商务活动的“扩展集”将形成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链,一端是最终客户,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 [17]
 
  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人们日渐熟悉起来的所谓“B2C商业模式” [18]和“B2B商业模式”。 [19]前者在实务中陆续涌现出了一系列变种,后者本身规模庞大且继续扩张的势头明显。融技术、商事于一体的商业模式是否授予专利的保护曾一度成为聚讼纷纭的话题。因为商业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商业方法”,而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堪称是一条敏感的神经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在备受全球金融行业瞩目的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一案的判决指出,美国专利法并无明文规定“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不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商业方法与其他“方法”并无不同,应与其他“方法”专利之申请作相同的处理;并特别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业方法,若有实际的功能,并可以产生一种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的结果,就是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标的之一,因此,商业方法应与其他方法作相同的处理,不能仅因为专利申请案系商业方法就驳回其申请。” [20]此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申请势如狂潮,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统计,该局于1998年接获1300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而在2000年,则骤然攀升至7800件。 [21]面对这种现象,许多专家借影响广泛的Amazon.com的“One Click”专利一案为例指出,如若商业方法都获得专利核准,电子商务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本来意在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却极有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伙伴的得力手法。商业方法专利引发的诸多批评与讨论促使一些美国国会议员提出限制商业方法专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开始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较严格的审查, [22]尤其是鉴于美国专利法已经对商业方法有所限制,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教授断言,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继续受到专利商标局(USPTO)和国会支持的立场不会改变。 [23]
 
  金融业是信息、知识高度密集的产业。现代金融活动非但须臾不离电子商务,还结合金融业的特点构造出了相宜的商务模式。在探索将金融知识产权问题纳入金融业的整体规划过程中,与银行的主要金融活动对应的商务模式专利化,即人们常说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点。拿这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花旗银行来说,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银行在美国一共取得41项商业方法专利,其中与财务金融相关的有21项,与安全交易相关的有17项,与市场分析或市场预估相关的有2项,与电子购物相关的有1项;其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2/3。 [24]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就开始酝酿和实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便谕示审查员把商业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 [25]199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新设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标题定义为“资料处理:财务、企业事务、管理或成本与价格之订立”(Data Processing: Financial, Business Practice, Management or Cost/Price Determination)。其范围包含能产生商业之功能,解决关于组织行政、管理或财务交易等问题。而在2000年3月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Automated Financial or Management Data Processing Methods)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中成为一个主分类, [26]其下的第4个次分类是特别留给保险商业方法用的——“电脑导入的系统或方法以作为签发保单,处理理赔等”。该保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学者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界包括在内;”同时还将之引申为:“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故在保险的领域中,举凡保险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 [27]
 
  台湾地区学者赖奎魁、翁顺裕吸收了美国学者在保险业务活动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分为五大领域:商品设计领域、理赔处理领域、市场行销领域、帐务处理领域与咨询系统领域。 [28]之后,又将各个领域细分出操作中实用的具体可专利的商业方法,再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资料库检索相应的被核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名目,从而形成了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况。 [29]
 
  上述保险商业方法的专利自然是与美国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化”休戚相关,“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 [30]联系前述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及要求,这也再次申明了保险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三 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全球同步进行的策略指向中国后,在国内金融界引起震动与恐慌。于是业内外人士围绕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及出路展开了大规模、深层次的讨论、研究。联系本文的主题,我们颇感诧异的是,同为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对之却无动于衷,显得被动而消极。特别是虑及外资银行多是集合银行、保险、证券等于一体的混业经营性金融集团,因此,以“花旗银行抢夺专利”为契机,各个金融部门都应警觉起来的,积极准备以实际行动对抗已经到来的巨大威胁。而外,计算机的资料显示、读取、分析、储存等相关程序,及网络数据传输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来都被视为涵盖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存在与发展的载体,且随着保险业务引入电子商务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有关保险的商业方法日趋成熟化,如不接受银行业的前车之鉴,尽快组织制定、实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策略,不日便会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发起的专利申请抢夺战定会把国内保险企业杀得人仰马翻、难有还手之力。自此观之,我们的保险公司所处的实际境况并不比银行好多少,情势倒可能更是险象环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具备的高度同质性可导致模仿现象产生,许多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开发中本应认真遵循的“差别性原则” [31]缺乏热情,使得相互间在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延伸产品等方面无法突出差异性、针对性,自是加剧了保险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构成近年来国内多家保险公司业绩增长缓慢甚至出现负增长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国内众多保险企业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无所作为的局面愈加显得不合时宜。 [32]
 
  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悄然有所行动。瑞士再保险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国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险价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一项“商业方法专利。” [33]而根据2005年2月一则声称是“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的”报道,国内最早的保险类专利申请是一个公民就其发明的一种关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险产品提出的。 [34]两相对比,也就不难活生生地发现国内外保险企业在对待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而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激活2005年以来持续低迷的业绩状况,挖空心思想出来并迅速纷纷传抄开去的“抢劫险”、“酒后驾车险”、“富人绑架险”等短期险种集体遭遇大冷门事件更可谓是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形象化写照——如果个别保险企业将开发的保险产品做好了专利申请,就不会出现类似“荣辱与共,辱胜于荣”的尴尬结果了。 [35]
 
  保险专利在实务上的境况与相关的理论探讨不充分有莫大关系。在有限的争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保险产品创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之一,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指出,组织、生产、商业实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种智力成果,就其商业价值而言,规定并指导着一种保险经营方式,表现为一种商业经营专有技术,因而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应授予专利。 [37]可见,现有的看法俨然还是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尚待人们将之升至理论层面予以检讨、甄别。
 
  四 2005年1月初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超提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监管上看,我国对于保险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都极为缺乏,因而建议对保险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38]虽然这个意见很难说对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市场的危机四伏的情况反映地多么透彻、完整,但毕竟代表了一种开始清醒起来的正确发展观,可谓之道出了国内保险企业迈向新时期的先声。笔者以为,我们至少需要在两个面向有所准备并付诸行动:
 
    (一)立足中国特色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险专利终是一个以商业方法专利为核心的议题,只不过是在保险领域获得其实现罢了。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关键是对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的考量。放眼诸发达国家,尽管态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国、日本、西欧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 [39]这迫使我们认真考虑我国专利法在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的做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须得是一项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托的技术方案,而对于纯粹的商业方法则基于其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性质而持怀疑态度。 [40]从我国的专利法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商业方法专利都是按照《专利法》的条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进行核准的。 [41]这就表明了主管部门把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认定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42]
 
  从我国的专利法的明文规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专利的对象的范围。就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来看,鉴于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确实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之内来观察。该章第1节通过给出“计算机程序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二者定义的办法试图表达这样一个意思:“版权法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形式,即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法保护赖以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方案,即根据计算机流程的按时间先后顺序以自然语言描述的完整发明方案。” [43]第2节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可授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基本判断原则: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表明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后列出了四种例子以为明证: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界定如下:“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并在随后设定审查基准时强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紧接着又拿九个审查示例进一步廓清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来,还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们在实务操作中的掌握、运用。这当可看作是积极回应了现实生活热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们理论认识提升的重要表现,流露出了其浓厚的时代特色。
 
  “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 [44]从前述商业方法专利作为技术方案的性质来看,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并没有阻隔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道路,其所规定的判断原则及所举的例子让人觉得倒不啻为一种肯定。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电子货币系统”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专利号92113147.X似乎就是一个极好的诠释。而有人曾主张的所谓“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以计算机程序为特征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客体” [45]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多余。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涉及到许多经营、商业服务的思想,当其与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时候,当这种结合的成果可以轻易受到为他人所用的时候,便顺势引发出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来。从现代化的保险公司的运行过程来看,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始终扮演着基础性地位,并与传统保险活动、经验紧密结合后转换、跃升为计算机软件的形态,构成一种能够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保险产品设计的创新模式、日新月异的理赔处理机制等。因此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是有法律保障的。无可置疑,商业方法专利的兴起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的优越地位及其全球战略竞争政策分不开。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走到与之匹敌的地步。故此,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层面要有所裁量,尽力做到跟进发达国家引领的时代潮流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做出妥实的变换安排,顾及本国企业的现实境况及预期前景。就我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一面的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商业方法涵盖范围广泛,能有效地加强业者的竞争能力,笔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虑到商业方法专利对相关行业的巨大影响力,特别是目前发达国家处于领先阶段,应设立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家鉴定强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过于专业,或者申请者刻意复杂化导致的审查疏漏,把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过滤掉;此外,尚有必要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间,以为我国相关部门的企业创造赶超外资企业的动机和时机。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在规模、效益上,还是在市场发育程度、经营决策理念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肩,很难指望它们顷刻间成为实力强劲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设计当可为国内保险企业争取更多发展良机,打开适时谋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险企业要在专利战略的策划与部署上加快节奏,培育知识产权的竞争思维。


    近年来,保险学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学性”、“发展性”为原则,力图在“组织创新”、“管理创新”、“险种创新”、“营销渠道创新”等方面贯彻实现保险创新。 [46]这种创新实践必然要求保险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将以计算机为中心的电子商务引入业务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学习中,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逐渐摸索出现代化的保险商业方法。然而,假使企业没有为这种创新成果争取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创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属枉然。
 
  专利战略是由细致而微的制度联结起来构成的体系,本身就严格拒斥空洞无益的泛泛而论。有学者在阐述企业专利战略时就清楚地提醒说:“专利战略不应当是抽象的概括,而应当落实为一系列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专利战略的实施,这才有取胜的希望。” [47]转回到保险公司来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专利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上多加思量(如重点关注基础专利和关键专利,留意专利申请书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要走国际化的路线等等)外,尚应在专利战略的技术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业专利指标系统的定制与修订,以便于持续地在数量和质量上密切检测和监控本公司的技术能力、创新水平,适时调整投资组合及研发方向,协调部门间合作、配合关系。如台湾地区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专利指标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系统就是有意义的尝试,这里面的指标分别是“专利数目”(Number of Patents,NOP)、“专利成长率”(Patent Growth Rate per Quarter,PGR)、“专利效率”(Propensity to Patent,PTP)、“引证指标”(Citation Index,CI)、“技术生命周期”(Technology Cycle Time,TCT)、“科学关联性”(Science Linkage,SL)。 [48]
 
  此外,保险企业内部还需进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与之有关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资源。像台湾地区学者建议的“商品开发模式的改变”、“组织结构的调整”、“奖励机制的建立”、“专利监控” [49]等未尝不对我们有所教益。为了增加针对性,并紧跟前沿动态,保险公司可以在确定专利领域以及设计商业方法专利之申请方案时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作者简介】
李飞,清华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

【注释】
[1] 有人认为重大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可以吸收先进经验,提高保鲜技术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进竞争机制,加速保险市场发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推动保险业专业化经营;(四)可以依据互惠原则,逐步拓展海外市场。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 有人认为这具体反映在七个方面:(一)将推动市场主体多元化,中资公司竞争压力增大;(二)将加快市场精细化,中资公司会让出部分市场份额;(三)将实施人才本土化,中资公司会流失一些优秀员工;(四)将推进产品多元化,中资公司产品竞争力被削弱;(五)将实现管理电子化,中资公司管理水平明显落后;(六)将采取保单证券化,中资公司资金运用能力还不强;(七)将要求监管国际化,中资公司适应国际规则有个过程。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3] 保险业改革是多方面的,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市场主体,要继续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页。
[4] 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5] 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页。
[6] “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7] 按照冯晓青教授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征之分析,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对于企业发展战略而言,具有“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时,不能将其作用无限夸大”;且作为此一特点之延伸,“与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并成为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 “效仿法,又称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险种为模式,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针对目标市场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补充,从而研究开发新险种的方法。”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 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0] 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11] 这种盲目照抄照搬的现象在我国相当严重,如某省保监局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省一年中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70多个,但其中40多个没有保费收入。中国保监会主席评论时说,这或者是没有充分考虑区域和城乡差距,“一张保单卖全国”;或者是照抄照搬国外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原文即为加粗形式——笔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闻西:《“一张保单卖全国”的沉重思考》,http://topic.news.hexun.com/insurance/blank_3557.aspx,2006年6月25日访问。
[12] 截至目前为止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大约只有200多件关于保险的专利,此外根据Best’s Review(2004)报道这些保险专利中有9%是保险商品专利,其余大部分专利则在保险的行政处理程序或服务流程上。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3页。
[13] 陈智超:《专利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页。
[14] [美]伊恩 C. 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5] 根据权威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相关各方利用技术作为中介进行的交易,以及在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利用电子技术开展的活动。”并依次表现为四种类型:“企业—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电子商务”、“伙伴—伙伴电子商务”、“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
[16] [美]查克?马丁:《数字化经济》,孟祥成译,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17] 转引自 [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纳德?杰沃斯基:《电子商务导论》(第2版),时启亮、杨坚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8] [美]伊恩 C. 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按该书的页码标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页——笔者注)。
[19] [美]伊恩 C. 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页。
[20] 冯震宇:《开创电子商务专利的判决:State Street判决影响电子商务的未来》,载氏著:《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页。
[21] 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页。
[22] 有人针对Google将其“Click-to-Click”申请专利一事发表评论文章时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于核准商业方法型态专利是出了名的严厉,目前核准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专家正大声疾呼专利改革,这势必将会减少一些技术特征过于简单或范围过大且已经被广泛使用的专利核准。”余佩珠:《Google 期望将用于行动装置的”Click-to-Call”专利化》,http://www.ipnavigator.com.tw/news/news_view.asp?NewsID=20060216164006,2006年5月8日访问。
[23] 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页。
[24] 黄晓东:《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http://www.softscience.gov.cn/view_info_download.jsp?INFOID=6984,2006年6月25日访问。
[25] 该审查基删除“商业方法”特别处理的章节,并表示:“审查委员曾在处理针对商业方法的权利时遭遇过困难。实不应将该种权利要求归为商业方法,而应将其视同任何其他制程权利要求处理。”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82页。
[26] 美国的专利号的由主分类和次分类组成。
[27] 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7-8页。
[28] 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29] 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页。
[30] 英勇:《胡桃壳里的保险帝国:华人国际保险分析师谈美国保险市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1] 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32] 总体来说,在这方面走在前头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分三大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商标。在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方面似乎动作缓慢,不够积极。万云:《金融业遭遇专利之忧》,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3-01/20/content_697761.htm,2006年6月25日访问。
[33] 马炜:《从“商业方法专利”谈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6期,第36页。
[34] 赵媛:《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http://www.nizhong.com/html/newsdetail.asp?id=288,2006年6月20日访问 。
[35] 有关人士认为,近期保险公司的短期险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没有与市场需求合拍,反应市场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够,因而不能快速占领市场。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相关保险企业就其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后,即便是市场反应不良,借助专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险企业便会免受损失,从而避免了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36] 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http://www.china-insurance.com/haiwai/newslist.asp?id=66862,2006年6月25日访问。
[37] 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http://www.china-insurance.com/haiwai/newslist.asp?id=66862,2006年6月25日访问。
[38] 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http://www.china-insurance.com/haiwai/newslist.asp?id=66862,2006年6月25日访问。
[39] 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40]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41] 张晔:《商业方法专利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金融机构技术创新的启示》,http://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N.asp?id=2616,2006年6月25日访问。
[42] 张小都:《专利实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4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主编:《审查指南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4] 田力普主编:《发明专利审查基础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45] 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51页。
[46] 刘子操:《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7] 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48] 《专利指标》,载http://www.ipnavigator.com.tw/news/pat_index.asp,2006年5月20日访问。
[49] 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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