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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审判实践中,因商业欺诈引发的纠纷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我国现行法律虽对欺诈问题作了规定,但有些问题尚有研讨的必要。

  一、正确把握欺诈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欺诈,但对什么是欺诈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进行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欺诈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这使得欺诈的认定标准很难把握。笔者认为,某一行为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认定其构成了欺诈:

  (一)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多数情况下,欺诈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是十分明显的,也易于认定,但是,在少数情况下,特别是行为人在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时,如果一方向他方陈述某种事实时,对于其陈述的事实的真伪性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但仍向他人作出陈述,以至于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他方陷入错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也可以认为陈述的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因为陈述人不能判定其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也就不能以真实的事实陈述给他人。在陈述时,陈述人应当知道该事实若属虚假,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却以不真实的事实向他人陈述,显然可认定陈述人具有欺诈他人的故意。

  (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所谓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伪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待销商品真实信息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商家必须履行。

  (三)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原告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发生的原因,如果被欺诈人(原告)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二、正确理解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对欺诈行为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否则,一方即使以欺诈的手段订立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也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换言之,是否无效,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说,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合同法颁布后,如何处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基于该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关于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将不再适用。但有疑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显然,这里存在着矛盾:一年撤销权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且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果某一欺诈行为在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相对人知道后一年半方起诉,此时,合同法施行,那么,基于前引司法解释,此纠纷只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而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无效。由于相对人在知道欺诈事由后一年半方起诉,那么,此案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从何时起算?是从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期间?还是从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一年期间?如果从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期间,显然,相对人是在知道欺诈事由一年半后起诉,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间。如果从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似乎又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悖,由此可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实践中不好掌握,有待最高法院继续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理论界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合同法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具有溯及力,照此逻辑,我们将得出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欺诈行为无效的规定将不再有效的结论,这对善意相对人是福是祸?不言自明。

  三、商家销售过期商品是否构成欺诈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类纠纷,商场出售过期商品,但是,是以打折促销的方式销售的,而且在店堂告示中明确告知购买者: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换。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是过期产品,便以商场销售过期产品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商场常以其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确告知购买者“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换”为由作为抗辩,有的同志对此作这样的解释:打折商品在质量等方面与非打折商品总是存在差别的,否则,商场不会打折销售,既然商场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示,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换,消费者仍然购买,表明消费者自愿承担某种风险,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商场出售任何商品,不论是否打折,均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包括不得出售过期商品。这是商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商场对消费者承担的合同义务。对于其不得出售不合格商品的法定义务,商场不得利用店堂告示的方式予以免除。

  有的商场认为,商品的保质期均印在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商场并没有对保质期作任何修改,消费者购买时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质期,因此,商场不存在欺诈问题。笔者认为,这种主张,隐含着这样一种推论:由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已经标注在商品上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商场并没有改动,也没有隐瞒商品过期的事实。因此,商场销售过期商品,并没有欺诈消费者。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得销售过期商品是商场起码的法定义务,无论是食品卫生法还是产品质量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既然法律设有禁止性规定,则表明商场只要从事经营就必须履行该法定义务,换言之,只要是过期商品,商场就不得销售。商场是专门从事商品交易的,在商品出售前,其负有检查商品是否过期再行销售的义务,在商品已经过期而商场仍然公开销售的情况下,按照普通的商事交易惯例,应当认定商场知道商品过期的事实,而如果商场主张确实不知商品过期,其应负举证责任,事实上,这种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举证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商场出售过期商品,应认定构成商业欺诈。

  至于商场提出的“消费者购买时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质期,消费者购买过期商品,要么是疏于自己的注意义务没有看到保质期而购买,要么是知道商品已过保质期而故意购买,进而双倍向商场索赔谋取不当利益”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第一,法律并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必须检查商品的保质期(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强加此项义务给消费者,恰恰相反,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将保证商品不过期的义务强加给销售者更加便利、经济),既然法律未强加消费者此项义务,则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消费者未履行此项义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至于商场主张的“消费者知道商品已过保质期而故意购买,进而双倍向商场索赔谋取不当利益”的抗辩理由,这实际上是主张消费者知假买假,笔者认为,只要购买商品之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条件,在销售者知假卖假的情况下,消费者知假买假,销售者的行为仍然构成欺诈,销售者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销售者举证证明消费者知假买假系故意为之的情况下,销售者的行为仍然构成欺诈,但由于消费者购买商品主观上存有故意,故销售者只承担欺诈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销售者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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