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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厂与社保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法律界 作者:李莹

【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关键字】工伤认定 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 判决维持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被告:北京朝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2008年9月4日19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负责烧锅炉的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1日,刘先生的妻子赵女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先生的死亡属于工伤。小红门印刷厂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刘先生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且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社保局则称,经过他们对该单位其他职工的调查,刘先生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认为刘先生是早退私自外出没有证据。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不服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所涉的刘先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小红门印刷厂的注册及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确认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第二个层次,刘先生遭遇车祸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知,职工遭受伤害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之一或是符合第15条规定的可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不存在第16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小红门印刷厂职工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刘先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即不符合第16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刘先生遭遇车祸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个层次,如何认定被告一方提出的刘先生是私自外出办理私人事务,非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这一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印刷厂虽然主张刘先生不属于工伤,但该单位在限期有效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先生是私自外出办理私人事务,非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现有证据可证明,刘先生受伤的地点,属于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下班途中,从第二个层次的分析可知,对刘先生遭遇车祸认定工伤为并无不当。

第四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本案中所涉的车祸符合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标准,法院亦认可这一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而,法院最终均判定: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经济高速发展的背后有着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努力,随之而来的便是社会节奏的加速与工作压力的增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大量出现,也带来了工伤赔偿的大量涌现。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它既是劳动者的“保护伞”,也是企业的“分忧者”。因而很好地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必要的。

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其涵盖的情形是非常广泛的,一定程度上可以概括的说,非自杀或自残,原则上都可认定为工伤。因而,劳动者一定要具有积极的工伤认定意识。但是,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工伤(即使用人单位承认),都必须经过工伤认定,不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工伤认定有期限的限制,一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劳动者提出申请的最长期限是一年,如果超过一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所需谨记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在工伤认定的争议处理过程中,必须具有良好的举证意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19条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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