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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2003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此,我对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的看法。

    一、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问题

    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是有一定的不协调的问题。主要的表现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立法的规定。这样的结果,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它似乎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

    诚然,各国民法几乎都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为什么对精神损害赔偿要进行限制,就是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在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的现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防止这样的趋向。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是在理论准备不足和没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在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是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对立法进行适当的补充,被认为是正常的做法,因此,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顺应社会要求,并没有违反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至于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悼念权”、“亲吻权”、“容貌权”损害等场合,实际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提法不适当,都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这些做法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的原则。例如,对“悼念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身份权中的亲属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对“亲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过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对“容貌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如此看来,司法实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救济受害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都是适当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基本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理解为: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下列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权、隐私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是某些身份权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概括了全部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领域。在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过如此,很多并没有我们规定的这样宽泛,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其实也就是这些。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在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民事权利方面,应当说是较为完善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方面的做法,从说法上似乎超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在实际上都没有超出这个适用范围。就以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为例。贞操权是一个较为有争议的权利概念,事实上它就是性自主权,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将这个权利称之为性自主权。这是较为准确的称谓,它所概括的,就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自主支配性利益,维护性尊严的人格权。这样的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那就可以放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范围之中,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至于所谓的“亲吻权”、“悼念权”之类的侵害,已如前文所说,都是在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并没有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只是说法不准确而已。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其他人格利益”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就是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法学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我是坚决主张并且支持肯定说的主张的。我的理由是:首先,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即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有所欠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当然是有效力的,不能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的规定而丧失效力。其次,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法律,凡是关于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都必须依据民法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关于民事权利问题的规定,凡是刑法规定与民法规定不相一致的,刑法的规定是没有效力的,只能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第三,民事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通过民法的立法确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负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而不能规定对某些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这样的规定是违反法律的。因此,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是由于刑事犯罪所引起的,受害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而不管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只能说明它存在缺陷,是不完善的,不能因此而说明法律对这样的权利不予保护。

    (三)关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存在明显的问题的。这一点无须多言。不管在立法的当时存在何种原因,例如理论准备不足、国家财力以及社会心理等原因,这种情况都是不允许继续存在的。存在这种情况的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国家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其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冤狱行为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这是对国家名声和声誉的侮辱与损害。对人民进行保护,是国家的最基本的义务和职责。国家法律规定,不论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唯独国家自己侵害了自己的人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却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还不是严重的问题吗?在很多时候,人们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意图是维护国家利益,由于做法不当,结果是适得其反,确是实实在在地损害了国家的名声。

    对此,应当尽早修改国家赔偿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损害国家声誉的规定。对此,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经提出了意见,立法机关可以参考。

    (四)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的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的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吗?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怎么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呢?

    如果一个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精神损害。例如,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房屋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在这一案例中,房屋装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害了甲的固有利益即人格利益,受到了精神利益损害。这种精神利益没有具体人格权予以调整,那就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此,法院应当支持。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在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上的损害,以及情感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这些规定对我国而言,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这就是,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二,在财产权损害的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具备侵害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第三,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而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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