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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和解应否考虑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七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依据上述三条规定,由于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在法院裁定和解后可以行使担保权利,所以,法院裁定和解后可能产生的不利于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的后果是:在担保权利人已行使完毕权利而和解协议最终没有通过或者通过但没有执行并宣告破产的情形下,职工债权有可能因实际无担保财产而无法优先受偿。有鉴于此,法院裁定和解时,可能要考虑到一个问题:如果法院裁定和解可能造成对职工债权受偿的不利后果,法院是否还应当裁定受理和解申请?

    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的,由于法院是否裁定和解不影响担保权利的行使,以及法院是否裁定和解均不可能构成对职工债权受偿的不利后果,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裁定和解可以不考虑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法院裁定和解的,担保权利可以行使;法院裁定不受理和解的,担保权利也可以行使。

    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由于法院是否裁定和解,直接影响到担保权利的行使,并可能影响到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裁定和解应当考虑到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裁定和解可能造成对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不利影响,法院就应当裁定不受理和解。因为,此种情形下法院裁定和解的,担保权利可以行使;法院裁定不受理和解的,担保权利不可以行使。

    可作以下假定:债务人财产有100万元(现金20万元、房屋80万元),债务人债务有200万元,其中欠债权人甲80万元(债务人以其房屋抵押),欠债权人乙50万元,欠职工工资70万元。债权人乙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权人甲为了在职工债权受偿之前对抵押房屋行使权利,以债务人名义申请和解(债权人甲是债务人的大股东)。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考虑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法院裁定不受理和解的,职工工资债权70万元可以全部受偿(从现金中受偿20万元、从房屋中受偿50万元),债权人甲可以受偿30万元(房屋变卖款清偿职工债权后的余款);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的,债权人甲可以受偿80万元(房屋变卖款先于清偿担保权利人),而职工债权只能受偿现金20万元。

    鉴于上述假定,为了有利于法院裁定和解,笔者建议,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就法院关心的裁定和解是否可能影响到职工债权受偿的问题作出说明。

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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