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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普通债权的规定理解时应有所区别----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十六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关普通债权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主要有三处。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

    其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其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普通债权”,应当理解为是除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与上述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含义,在理解上应当是一致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与上述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虽然在字面上是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在理解上还是应当有所区别。

    假定,债务人拖欠甲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10万元,债务人以其拥有产权的一间房屋作为拖欠甲职工10万元债务的抵押。债务人破产后,甲职工对债务人的10万元债权,属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债权。如果该抵押房屋变价所得为8万元时,则该8万元应当首先支付给甲职工。甲职工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剩余2万元债权,虽然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序的职工债权,而不属于第三顺序的“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假定,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债权,在行使完毕优先受偿权利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或者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原本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债权的,仍应当视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原本属于第二顺序清偿债权的,仍应当视为第二顺序清偿债权;只有原本属于第三顺序清偿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或者“普通债权”的,才应当视为普通破产债权或者普通债权。

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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