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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刘美荣与被害人董中强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晚10时左右,董中强因琐事与刘美荣在家中争吵后撕住刘美荣的头发进行殴打,并将刘美荣的牙齿打掉一颗,身体多处受伤,刘美荣反抗时用剪刀将董中强身体多处扎伤。刘美荣在扎伤董中强后,告诉其儿媳陈晓军起来看看董中强,便步行去其姐刘秀芝家中,让刘秀芝看看董中强伤情轻重,若伤的重,自己便去投案自首。后董中强经睢县城隍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8月26日早上,刘秀芝在得知董中强死亡后报案,并告知警方刘美荣在自己家中,当日刘美荣在刘秀芝家中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刘美荣的伤情为轻微伤;董中强系被剌中右肩胛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晓军、刘秀芝、牛恩鹏、荣秀廷、董忠友、符海峰、丁华证言;物证:剪刀、拖鞋、刘美荣短袖上衣;书证:刘美荣、董中强户籍证明 ;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睢县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美荣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没有伤害董中强的故意,在董中强将其捺倒在地上,撕其头发时才顺手拿剪子扎他,只是吓唬吓唬他让他松开手,用剪子扎他时感觉也没有用劲,他松手后,也不再扎他了。被告人刘美荣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荣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美荣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美荣具有防卫过当、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亲属及村民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并提交一份刘秀芝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人刘美荣向其说过要投案的事实,并证董中强平时确有打骂刘美荣的事实。

  【审判】

  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美荣在与丈夫董中强厮打过程中,用剪刀将其扎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董中强在引起此次厮打的原由中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刘美荣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刘美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美荣的行为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美荣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美荣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因其是在被害人对其实施暴力殴打时,用剪刀扎害被告人,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继续对其伤害。其主观上具有防卫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防卫行为,只是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对于超出正当防卫范畴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犯罪,对于本案被告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并不是积极追求,其行为目的只是阻止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只能是过失,故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刘美荣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首先,被告人刘美荣主观上具备故意伤害的故意。从被告人所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打击频率上看,被告人是用剪刀这种足以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锐器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打击,且伤口已达到致人受伤的地步。故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其次,被告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存在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防卫的行为,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案被告人从其选择的工具、打击力度、打击次数上看其已经不具有防卫目的,构不成正当防卫。再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刘美荣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第三,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故被告人刘美荣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上述二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明确区分出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其相同点是,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不同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的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地或意外地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罪。

  第一,从主观方面分析。

  首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长期受到被害人殴打,案发当天被害人喝过酒回家又对被告人实施殴打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方式阻止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如暂时离家,用其他不足以致人受伤死亡之工具,或者向亲戚、邻居求助等多种方式,而被告人选择用足以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工具——剪刀来和一个喝醉酒的亲人进行对打,其主观上是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而不仅仅是逃避、阻止被害人殴打之目的。其次,从其对被害人打击力度、次数、部位上看,被告人显然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身体躯干多处有锐器扎伤,且深度不一,有些伤口危及内脏,足以致人轻伤、重伤。可见被告人刘美荣是在长期积压的愤怒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终于爆发出来,丧失理智,不计后果地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存在伤害之故意。再次,从造成的后果上看,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这一结果并不是被告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夫妻,双方因琐事经常性发生打架,以前并没有造成什么危害性的后果。而这次打架被告人是用剪刀来扎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就是要伤害被害人。因而造成了被告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第二,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告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夫妻,双方因琐事经常性发生打架,在本案发生之前,并没有造成什么危害性的结果。这次打架被告人用了足以致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工具——剪刀来扎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了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一严重结果。

  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受伤而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刘美荣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对于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应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在量刑上予以区别。这类案件,被告人一般在主观恶性上、社会危害性上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相比较小。在对这类案件的量刑上应比社会上逞强斗狠、蓄意伤害类的故意伤害案件较轻。就本案,被告人刘美荣在案发后,先嘱咐其儿媳去看看其丈夫是否需要上医院,后到其姐家又嘱咐其姐去看看其丈夫的伤情。虽然其本身并没有亲自为其丈夫治疗,但从其嘱咐其儿媳、姐姐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管恶性并不大,扎伤其丈夫也是由于一时冲动,不堪忍受其丈夫的殴打所致。被告人刘美荣又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在量刑上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这样既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又起到惩罚犯罪之目的。更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 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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