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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印证的证据复印件能否采信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在笔者所审理的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原告为了证明其曾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了货运代理业务,向法庭提交了提单、托单以及电放保函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原件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必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审查。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复印件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而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一步审查,以确定证据材料能否相互印证。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则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才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径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再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真实性是法院认定证据材料效力的前提之一。众所周知,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是适格证据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证据材料缺少了其中任意一项,法院都不应当采信。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一概不予认可,则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法院的质证认证工作也就丧失了基础。笔者认为,在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去审查证据材料是否相互印证是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是考虑到复印件造假从技术层面来讲变得越来越容易,法院无法单凭复印件判断真伪。依据上述规定,复印件必须能够与原件、原物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并不能作扩大解释,认为存在多份复印件时,只要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件或者原物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法院只能在原件或者原物的基础上“举一反三”,而不能在原件或者原物缺失的情况下“无中生有”。

    第二,举证困难不是减轻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义务的正当理由。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表示货运代理行业的经营活动大多不甚规范,当事人经常通过传真、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进行沟通,且具体经办人员往往不注意证据资料的保存,因此诉讼发生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的这一辩解在法院也常常得到一定的认同。但笔者认为,举证的困难不足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无法提供适格证据而败诉是《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的直接结果,是每一个选择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自行解决的问题。在《规定》未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将举证困难也作为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正当事由的话,则《规定》所设立的举证体系将受到严重冲击。

    第三,当事人应当为其过于“便捷”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在商业交往当中,许多当事人习惯于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进行沟通,事后又不及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以致诉讼发生时经常无法提供证据的原件。这种情形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维权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当事人在享受“便捷”交易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当事人不得以行业习惯为由要求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在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实体审查的话,则是对当事人忽视交易安全行为的纵容。长此以往,当事人甚至可以连复印件也不必提供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之间,理应由当事人自行作出取舍,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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