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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07年10月从王某处购得运输型拖拉机1辆,王某此前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08年6月23日24时止。张某在购得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7年12月,张某驾驶该车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李某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9200元,由张某赔偿59397.39元。张某赔付李某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未进行保险单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张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让人对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无赔偿义务。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对车辆受让人张某而言,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变更,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出让人王某而言,保险标的已被王某转让,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因此而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尽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法并未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5万元内进行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并未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完整的法律规则一般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而没有明确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仅仅起到规范某种行为模式的作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仅包括假定条件(保险标的转让)和行为模式(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但未就不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应当对合同条款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从立法本意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保险利益的理论,保险利益通常为所有者利益,但也承认保险标的管理者同样具有保险利益。根据物权理论,本案保险标的虽然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事实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只是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已。退一步而言,即使不以所有者身份认定受让人张某具有保险利益,将其作为保险标的管理人,认定具有保险利益亦无不可。

    第三,从保险风险看,本案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同样从事运输黄沙),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在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刚刚修订即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案审理时新法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但保险法修改无疑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即肯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并为保险标的受让人继受。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黄 剑 唐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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