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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抵销权之行使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申请执行人西户公司诉被执行人省人防办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省人防办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债务抵销,提出:双方在本案以外另案有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也在执行程序中。另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亦为金钱给付义务,且西户公司并未履行完毕。由于另案民事判决书中金钱给付的数额大于本案民事判决书所裁明的数额,故在互负债务抵销后,对于抵销不足部分,请求另案继续执行。

    西户公司不同意对方提出的抵销方案,提出在另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已经依照法院的裁定将其公司名下的丰田车一辆交付给了省人防办,用来冲抵欠款。但由于省人防办方面的原因致使车辆未能过户,同时省人防办一直使用丰田车至今,故西户公司不同意对方的抵销申请,并要求继续执行,要求省人防办向西户公司支付欠款。

[裁判]

    法院执行局认为,双方的互享债权均系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即债权均已到期),故属可抵销的同种类的债务。抵销既可节省清偿费用,又可使债权及时的实现。故裁定双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抵销不足部分另案执行。

[评析]

    执行工作中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会因多种原因而变化、消灭。由于抵销既能节省清偿费用,又能使债权及时地实现,在功能上有简化清偿和担保债权的作用。在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的执行案件中,严格依照抵销权行使的范围及程序要求,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审查处理抵销事由是否存在,依法裁定双方的金钱债务进行同种类的抵销,抵销不足部分另案执行是合适的。笔者下面就本案执行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及其争议的解决略抒己见。

一、抵销权行使的要求

    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抵销权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这是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最基本的要求。抵销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形成权,即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又是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因此债权的状况及存在与否决定着抵销权是否存在,及能否行使。

    不能行使抵销权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因债权附条件或附期限,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之前不得行使抵销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得行使抵销权;以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提出抵销时,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行使抵销权;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不得抵销;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依其约定,不得行使抵销权;债权自身的性质所决定,法律规定不得行使抵销权的,不得行使抵销权,如劳动报酬、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不得抵销。

    本案中,抵销权人省人防办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提出依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以冲抵西户公司对省人防办所享有的同种类的金钱给付债务,是符合行使抵销权的要求的。

二、抵销权争议的解决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权争议虽属实体权利的争议,但由于它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故该争议由执行法院处理,更能保证效率,而不必再由其他法院管辖。对于这一点在司法界已形成共识,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其次,现行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对于抵销权的异议应当如何处理。对于执行中的异议只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抵销权异议的审查处理比照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这里的执行法院的审查其实就是执行部门的审查,但执行部门的审查结果是初步结论还是定论呢?笔者认为,即使审查结果是定论,也只是执行程序中的定论而非审判程序中的定论,该审查处理若存在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抵销权的提出人应当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交一定的表面证据来证明可抵销的债权的合法存在,即可以行使抵销权。若证据可以证明抵销权的存在且债权的存在简单明了,又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权,而系同种类的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则执行法官在组成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可直接裁定驳回抵销权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按抵销处理。驳回抵销权异议的,不影响异议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的,不能证明抵销权存在的,可认定异议成立,裁定不予抵销,继续执行。主张抵销权人不服的亦可提起诉讼。以上两种诉讼便是进入审判程序的诉讼。这样抵销权异议通过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进入了审判程序,复杂的实体权利认定问题交由处理实体权利争议的审判庭进行。

    本案中,省人防办对西户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西户公司对省人防办享有的债权,至于丰田车的问题,由于车辆并未过户,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车辆已抵偿了欠款。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故法院执行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依法裁定双方的金钱债务进行同种类的抵销,抵销不足部分另案执行。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范宏杰 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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