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报纸实际版数少于其标示数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周尚万诉市场时报社案释评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9年5月20日,武汉市居民周尚万在该市洪山区流动报贩处购得一份《市场时报》(第1016期),该报售价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标示。周尚万阅读后发现,该报实际只有44个版面,与其封面上标称的48版相差4个版。周尚万认为,《市场时报》多标版数的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于1999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市场时报社赔偿其损失。

  周尚万诉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打印费47.5元、交通费22元、律师费500元等相关费用。

  被告市场时报社辩称,由于时间、生产技术等各方面原因导致该报第1016期出现44版,该报1999年改版时,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各期报纸均统一标称48个版。其报纸版数与标示不符属明显的善意瑕疵而非欺诈,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出版的第1016期《市场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而实际却为44版,确实属于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市场时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2元,赔偿原告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569.5元。

  一审判决后,市场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其报纸版数标示失误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周尚万(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市场时报社在其出版的第1016期《市场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时报社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及合理的聘请律师费用。原告律师收取500元的代理费,违反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9,对其向原告多收取的费用,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1999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市场时报社赔偿周尚万人民币2元;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569.5元的判决,改判市场时报社赔偿周尚万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69.5元。

  ●释解与评点

  本案是媒体披载的第二例(1)起诉报社“虚标”报纸版数的民事讼案,也是较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报纸消费纠纷的法院判决,在此之前,这一领域的民事讼案,多以广告虚假或投递质量为争端。本案经媒体的报道(2),以其新异的诉因再次向社会提示了报纸消费的可诉性。

  一、以报纸的“有形物”瑕疵和内容不当为诉因的三类民事讼案

  所谓报纸者,是为“一种附带有形物的服务形式”(3),其中“有形物”是指承载信息的纸张、版式、印刷文字和图片,“服务”则是以上述有形物为载体向读者提供信息,为公民、广告主和党政机关等表达者刊布和传播信息——当然是有选择、有编审地提供和刊布(4)。

  报纸的“有形物”和报纸的“服务”如果出现瑕疵乃至侵扰,导致其服务对象或其他公民、法人的某种“不利益”,只要诉之有据,讼之有法,从理论上说,都属“可司法之事项”,当事人有权求诸法院的利益救济。以法院下判所援用的核心实体法而论,起诉报纸(报社)的民事讼案至少可类分出知识产权纠纷之讼、新闻侵权纠纷之讼和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

  以报社为被告的“知识产权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以《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5)作为下判的实体法依据。

  以报社为被告的“新闻侵权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纠纷和商誉权(6)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作为下判的实体法(7)依据。

  以报社为被告的“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是原告当事人与报社之间发生产品与服务瑕疵纠纷、虚假宣传或违约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以《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作为下判的实体法依据。

  周尚万与市场时报社的讼争,即是一例起诉报纸“有形物”存在瑕疵的“订(购)阅消费纠纷之讼”。本书收录的另两个案例——“徐三堤诉中国经营报社等虚假广告纠纷案”和“陈洪东诉广西日报社等节日休刊违约案”,亦属同类的讼事。前者的诉因在于广告虚假,即报纸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当”;后者的诉因在于份额缺失,即报纸提供的“有形物”数量缩减,进而导致服务内容的不足。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报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案中,原告和法院都援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作为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法于1993年颁布,自1994年起实施,其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多有疑虑。究其原因,恐怕与国内多年贯彻的文化政策不无关系,此前长时期内的主导性文化理念,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多少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发展,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包括报纸在内的大众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逐步得到了国内的政策认可、学理阐释和媒体业界的实际施展。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也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内的民法专家也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8)

  至本案发生时,人们对《消法》施之于文化消费领域的疑虑已有所消解,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和法院援用《消法》的特定条款存有异议,但对援用《消法》的规定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却并无质疑。本案的价值之一,就是为报纸消费“实证地”进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一个早期的司法例证。

  需要说明的是,对报纸消费而言,《消法》的保护主要施之于报纸“有形物”的质量保障,报纸的订(购)阅消费者不能以报纸的服务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要考虑,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媒体和另外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和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读者才能依据《消法》的规定对报纸的内容行使诉权,这就是报纸刊登虚假广告,致使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法》第三十九条24的规定,虚假广告的受害者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报纸刊登假新闻。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多到足以影响其基本的使用价值,就可以依据《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报社或报纸发行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至于报纸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著作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三、本案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场时报社不实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所称的“欺诈”。

  我国的《消法》在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唯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主旨在于明确欺诈经营的双倍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9)。关于“欺诈”的含义,《消法》中并未给出界定,我国民法中的这一概念,首先见之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欺诈”进行了解释: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解释,欺诈的构成有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即将其欺诈的故意表示为外显的行为;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了意思表示。因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中“欺诈”概念的上述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消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表现形式,是否出于被告的故意。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分量不足的,以虚假的商品或服务说明、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都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据此比照,本案被告不实标称其报纸版数的行为,显然符合欺诈的行为表现。

  关于欺诈主观要件的认定,即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直接参与了《消法》制定的民法专家提出: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立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10)因为故意多属主观状态,某种行为是出于疏忽还是故意,他人较难予以证明,所以要对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后果,就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给其提供辩驳的机会,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可以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能或者证明不足者,则推定成立,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11)审判实践中,我国许多法院也正是这样做的。

  因未得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故对被告当时的自辩所知不详。二审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原审中的诉辩和举证事实没有完整的交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场时报社)提出的异议也只极为简化地提到“市场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我社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但具体对哪些事实认定不清、究竟提出了哪些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则不得而知,此为二审判词的一个明显缺憾。更规范的做法,应把有异议的部分叙述清楚,并应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其异议可否成立,尤其应针对上诉人对其“故意”的举证、质证和自辩,写明法庭采信与否的理由,这既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判词以下各部分的叙事、说理和判决有所依凭和照应,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说服力。

  据媒体的报道,市场时报社曾对指诉其虚标报纸版数的究责回应称:该报1999年改版,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的各期报纸都统一标称48个版。其中第1015期出现44版,原因是5月8日发生了北约轰炸我驻南大使馆的突发事件,报社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该报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另外,读者从内页的目录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报是42版(加上封底2个版合计为 44个版),所以这属明显(善意)瑕疵商品。标称48个版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只能适用于《消法》中所说的数量不足,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12)

  市场时报社的上述答辩,只是强调了其标示版数与实际版数不符的理由,并未证明其不存在错误标示版数的故意。

  实际上,我国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从未规定,即便报纸的实际版数减少,也必须按照“新闻出版局批文”中的版数进行标示。退而言之,就是有这样的规定,也属于其行业内部的管理规范,不能以其作为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至于“因突发事件而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倒确实可能因此出现疏忽和差错,以此解释报社错标版数的“非故意”,应该是有证明力的。问题在于,该报改版后出版的11期报纸中,44版的并非仅有“突发事件”这一期,还有另外3期报纸也是44版,也同样在其封面标称48版,这就不好用“一时”的疏忽和差错来解释了。

  还应说明的是,报社所称“该报纸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或许属实,其言外之意,是在表明报社无需通过虚标版数来赚钱,或报社并无以此谋利的故意动机。但依民法的判断法则,“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故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13)

  以上所析,一言以蔽之,即:有“理由”的故意仍然是故意。所以,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妥。

  四、媒介消费的小额诉讼之得失

  本案是又一例“赔钱赢官司”的诉讼,为追讨2元的损失赔偿,原告付出了52元的讼费和无法精确计量的时间、精力等代价,媒介消费者的诉讼支出大大超过了收益,值不值得?这是个开放性的提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任何人都无法代替兴讼者作出价值判断和选择,每个公民都有权自主地处分其诉的利益。

  一例媒介消费讼案的索赔得失,可以算计其经济的盈亏,也可着眼其社会的收益,它对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传播秩序的维护、同类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能忽略不计吗?

  当然,每一件诉讼不唯需要当事人的付出,同时也在消耗司法的成本——一种当下尚属稀缺的公共资源,因为稀缺,所以应该惜用。但是,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总得为“二元钱”的诉讼预留足够的理讼资源和空间,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积极探索和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非讼解纷渠道和机制,尽快建立起小额诉讼司法制度。

  解读本案,或有人敏感于诉讼的收益与代价,或有人揣度原告的目的与动机,抑或有人在思考:媒体失范的违法成本是否过低?媒介消费者的维权代价是否过高?一个案件审结了,就变成了一件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要慢慢地咀嚼和品味。(本文纸质文本及法院判决书载于宋小卫/著:《媒介消费之讼——中国内地案例重述与释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1-16页)

  注释:

  (1)我国媒体报道的首例起诉报社“虚标”报纸版数的民事讼案,先于本案一个多月提起诉讼,同样以《市场时报》为被告。其主诉案情为:1999年5月17日,武汉市桥口区市民汪某于街头买了一份《市场时报》,该报封面有“48版”的标称字样,售价1元。汪某阅读该报时发现,整份报纸加上封面、封底共44版,与封面及其重要启事内所标称的48版相差4版,同时该报纸对其版数短缺未作任何说明。当日下午,汪某到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他认为,该报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应双倍返还其损失。1999年6月9日,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报社代理人辩称:由于时间、生产技术等各方面原因,导致该报第1015期出现44版(除此之外还有3期为44版),且该报版面有44、48、52版等三种形式,其成本价格大大高出该报的售价。这明显是善意的瑕疵,不属于欺诈行为,只能说数量不足,不应加倍赔偿。汪某认为报纸属于精神性消费,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消费,物资数量不够可以补足,而报纸一旦出版发行,版数不够是无法补足的。1999年6月15日上午,在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汪某与被告市场时报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因报纸实际版面不足,愿以刊登启事方式,向读者声明致歉;原告则放弃诉讼请求。参见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4-17页。

  (2)参见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苏民益:《报纸版数不够 读者状告报社——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

  (3)唐绪军/著:《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本段所称之报纸,限于作为纸质出版物的报纸,更周全的讨论,当然应将以互联网和视频接收终端为载体的电子报纸考虑在内,后者有别于纸媒的特性和影响,已日渐凸显。

  (5)阅读提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均已经过修正。我国法律的修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修正,另一种是修订。两者在修改、审议、表决的内容,公布的方式与生效日期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法律,只对修正的条款规定一个新的生效日期,原法律的生效日期不变。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法律,对原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必须作出修改,另行规定新的生效日期。

  (6)国内法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商誉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参见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91-98页;郑新建:《论商誉权的法律属性》,《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29页;于新循:《商誉及商誉权之法律归位分析》,《求索》2007年第3期,第113-115页。

  (7)此处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不仅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也有不少条款涉及案件受理、管辖等程序法的规定。

  (8)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9)参见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1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11)参见杨立新:《关于服务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丘建东起诉的两起电话费赔偿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第10-18页。

  (12)此处所引述的市场时报社之回应,是其此前被另一位读者汪某起诉(见注16)时所作的答辩,汪某的诉讼结案后不到一个月,本案原告又以类同于汪某的诉因提起本案的诉讼。参见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

  (13)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99页。(宋小卫)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玉江律师
江苏淮安
郭亚敏律师
北京朝阳区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