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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副经理。2001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2002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某市分公司经理。王某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的主体身份和构成何罪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王某均在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管理职责,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侵吞公司财产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王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无关,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职务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所任命,其未受国家有关单位的委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三种意见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分歧在于对“委派”的理解不同。认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担任董事,某省国资局只是作了向公司股东会推荐,最终是股东会选举的结果,因此其不属于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阐述如下:

    第一,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毕竟包含着民间资本,也就有代表民间资本的人员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参与公司管理。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与他们真正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也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公职行为廉洁性的目标不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向这些公司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和任命从事公务人员一样要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渊源于国家,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所以,他们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况且,现代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都是要经一定的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要进入公司也不例外,向公司推荐自己的公务人员应当是国家有关单位委派的最主要形式。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是,经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如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如果他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提名而被任命的,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委派是一种单位、集体行为,因此委派的主体是国家有关单位而不是董事会里代表国家利益的全体或个别成员。如果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是在国家有关单位作出决定的基础上接受委托、授权提名,那被提名人可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该董事会代表国家利益的成员个人或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成员集体基于其自身职权为经营管理需要而提名,被提名人不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委派的职务有关。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其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有损于国家委派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他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总经理不是基于国家有关单位的决定委派的,所以尽管其是由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任命的,但正如前面分析,该董事会不能等同于国家有关单位,未经国家有关单位决定并委托、授权的任命行为不是委派行为,而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其行为应认为并没有损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而只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当然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基于国资局推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董事,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刘某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被聘为公司总经理,此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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