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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贷款诈骗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5)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7)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力偿还的等。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第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第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即上述7种情形,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三、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贷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也可能加大,贷款纠纷也会增加。实践中,许多贷款诈骗案件的案发,往往并不是在行为的当时或者在其后的很短一段时间,而是在行为人不能归还到期的贷款时才被发觉的。但贷款到期不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亏损而无力偿还。

    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从理论上讲,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一般的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一般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综合加以区别:一是看贷款关系是否正常、合法,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的用途是否正当;二是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三是看发生到期不还的原因;四是当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有无履约能力;五是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作出经济偿还的努力。如果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的用途正当,符合借贷合同的规定,行为人当时具有履约的能力,贷款到期未还只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或其他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而且借款人尽了偿还努力的,应视为正常的借贷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借贷纠纷,不应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申请贷款当时,行为人根本无履约能力,则存在欺诈的可能。但行为人当时有部分履约能力,在取得贷款后积极采取措施作出履行,但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一般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贷款到期后行为人只是口头上承认借款事实但并未有任何积极筹备偿还的努力的,则不能排除其诈骗的可能。

四、贷款诈骗罪与贷款

欺诈行为的界限区分

    在实践中,贷款人基于某种原因而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属民事意义上的贷款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由贷款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行为,其根本仍在于二者主观目的的不同,如果行为人意在非法占有,则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使用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尤其是对于以下几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1)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已经主动归还贷款本息的;(2)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但具有偿还能力或基本具有偿还能力,且其并不躲避贷款人追索债务的;(3)以虚假手段取得贷款后,拖欠未还且没有偿还能力,但造成这种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因经营亏损或经营失误而导致无力偿还贷款的结果。

五、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行为尤其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为单位所实施。鉴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都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实践中有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有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1)相对于合同诈骗而言,贷款诈骗是特别法规定的,根据法条竞合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舍弃特别法条而适用普通法条,如单位贷款诈骗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自然人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这显然违反立法本意;(2)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大多规定了单位犯罪,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应不是立法的疏漏;(3)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毋庸置疑,贷款诈骗与合同诈骗是法条竞合关系,在法条竞合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单位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如不以犯罪论处,不仅属放纵犯罪,而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或者单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哪个犯罪构成,就应以哪个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熊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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