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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制度与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检察制度的改革

    (一)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

    对于检察机关检察权与公诉权的关系,目前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项权能,是检察权的下位权力;也有学者坚决主张检察权仅是纯粹的公诉权。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单纯视为公诉权是不合适的。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通过分离设立执法监督局,实现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重新架构。

    (二)侦诉一体化

    我国现行的侦诉关系是一种分立制约型关系模式,这样不利于侦查与指控职能紧密化。笔者主张以侦诉一体化对我国的侦诉关系予以重塑: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若检察机关指令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立案侦查;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由自己立案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自己直接立案侦查;确立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

    (三)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能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反对者认为正义是无价的,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赞同者主张可以适度引进辩诉交易。笔者认为,在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资源有限的现状下,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有着积极意义。

    引进辩诉交易要根据目前我们的实际国情,对国外的辩诉交易进行扬弃。考虑到司法传统和民众的接受心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诉交易”应当表述为“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定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在被害人的参与下,同辩护人就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协商,一般应限于量刑交易,但不绝对排除罪名交易。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

    二、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

    (一)目前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不足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庭前审查程序重新设置,旨在防止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事先产生预断,但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1.按照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时应移送全部案卷。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采用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检察官一般只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用的证据,这样法官对案件全面接触变成较为片面的接触,法官难免又会陷入片面的先入为主。

    2.对被告人更加不利。修改后的庭前审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没能够很好地实现立法本意。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在原有的庭前审查方式下,检察院全卷移送,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为辩护作比较全面的准备。现行庭前审查中,公诉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多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且实践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又很难充分行使,调查权及申请调查权受到限制,控辩双方获得证据权的能力不可同日而语,这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情况更加恶化。这种状况不仅对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利的,而且与在刑事诉讼中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不符。

    3.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现行证据展示制度的缺陷使得控方有机会向辩方隐藏一些对控方有利的证据。作为辩方的律师也会动用各种方法尽力搜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一般也不愿意主动向控方展示。这必然在客观上导致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在证据上的“突然袭击”,使得控辩双方都有理由请求法院延期审理,无形之中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4.主要证据移送制度产生了大量案卷材料的复印和复印设备、材料的消耗,客观上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一些经济贫困地区的司法机关出现无法承担复印费用,而不得不仍然采取移送原卷的办法。

    (二)完善庭前审查程序的建议

    针对出现的种种问题,专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有主张设立预审法官制度的,也有建议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笔者认为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和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改革建议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我国现存的诉讼模式和制度环境下较难实行。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刑诉法宜作如下修改:

    1.为节省和高效起见,也为保障法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概况有起码的了解,仍应维持庭前审查的法官和庭审法官为同一法官的做法。但要求法官在庭前审查中主要是集中审查程序性问题和起诉的形式要件。

    2.起诉时移送主要证据的制度也仍可保留。为了便于法官更全面地准备庭审,理清争议焦点,在开庭之前辩护人应向法官提交初步的辩护意见和辩护证据。

    3.设置证据开示制度。(1)证据开示制度适用的对象限定为重大、复杂的案件。至于重大、复杂案件的标准,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试行规定,并根据实践效果作出相应调整。(2)证据开示时间上,适宜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律师已经充分阅卷后,开庭审理之前。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3)在证据开示的程度上,包括控辩双方(主要是控方)在开庭前收集的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为防止各方有所保留,法律可以规定对于未经展示而出现在庭审中的证据,只要控辩相对方提出,法院都应当允许延期审理。这种证据开示避免了现在庭审中出现双方互相“突然袭击”的尴尬局面,也避免了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延期审理。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柯葛壮 硕士研究生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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