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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转让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由来。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的转让,要涉及到二种关系:一是原合同关系,二是转让合同关系。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通常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国际上有三种立法例:

  1、自由主义

  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法、美国法采用了该规则。

  2、债务人同意主义

  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3、通知主义

  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才对其生效。法国、日本采用该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采债务人同意主义。1999年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我国在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由债务人同意主义变为通知主义,应当说是一个进步,而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如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阅读公告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说,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是,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三、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可以随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在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前,由于债权转让未对债务人生效,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以起诉代替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必须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如受让人仅根据转让合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就是说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并不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为条件。但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意义。

  四、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来的诉讼时效应连续计算。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时,根本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时效中断。债权转让通知,包括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中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具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中同时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或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才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精神。因此,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将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显然是不妥的。幸好该司法解释不存在扩大适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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