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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南阳中院判决李宇对温辉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宇在其人身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的数次持械威胁、追打等违法侵害后,将温辉刺成重伤,李宇的行为虽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有辩解系自首表现,且其亲属赔偿了温辉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10月16日晚,温辉酒后驾车从南阳来到桐柏,数次打电话找李宇之妻谈事,为此,温辉、李宇先后来到交通宾馆门前见到高跃,温辉在与李宇争执中拿出一把刀被高跃夺下,李宇就往家走。温辉驾车又追到网通公司门前,并用车轮胎套管追打李宇,高跃随即赶到,拦住温辉并夺下套管,温辉又拿出一截钢管要打李宇,也被高跃夺下,高跃拦住温辉,温辉挣脱开后,又冲到李宇跟前,在此同时李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温辉,致其左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温辉的损伤构成重伤。

    2005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宇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供认了致伤温辉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自愿赔偿温辉经济损失5000元。

    温辉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3977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55元。温辉工作期间月均工资加出车补助费为895元。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李宇犯故意伤害罪;温辉也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裁判

    桐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宇在其人身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的数次持械威胁、追打等违法侵害后,温辉挣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跃的阻拦,冲到李宇面前被李宇刺伤,李宇的行为虽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造成温辉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有辩解仍系自首;其亲属赔偿了温辉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宇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跃没有参与致伤温辉,温辉在挣脱高跃阻拦后受到李宇的伤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酒后驾车从南阳到桐柏持械威胁追打李宇,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

    桐柏县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7055元的40%,扣去已赔5000元,下余为138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李宇量刑畸轻,民事责任划分失当,且高跃也应承担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温辉在本案案发前有明显过错,原审被告人李宇在本案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原审对被告人李宇的量刑及民事责任划分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温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南阳中院认为,被告人李宇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持水果刀将他人刺伤,且造成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温辉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数额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号为[2006]南刑二终字第7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门敬录  王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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