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单位裁量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为克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有必要完善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的处罚原则及其处罚数额的规定:在刑法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决定罚金数额时应酌情考虑犯罪单位的财产状况;在刑法分则部分,采用对具体的单位犯罪确定最低罚金限额与最高罚金限额、倍比罚金制等立法模式,改无限额罚金制为相对确定的限额罚金制。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要按照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根据单位犯罪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调整罚金的具体数额,用罚金的量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单位裁量罚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单位犯罪的性质
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应判处较重的罚金,而对于一般性质的犯罪,应判处较轻的罚金,体现出刑法惩治的重点与非重点的区别。例如,单位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与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相比,从性质上看,显然前者重于后者,这一点,也可以从刑法对这两种单位犯罪中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上面看出来,前者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后者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见,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也应是前者多于后者。
二、情节
此处的情节为“定罪情节”以外的情节,专指据以处罚宽严的罪中、罪前和罪后的那些量刑情节。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的量刑情节也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各种法定量刑情节总是和主刑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似乎与罚金等附加刑无关。不仅理论界对此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也是认识不一,莫衷一是,影响了刑罚适用的效果。并且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基本实行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对判处罚金数额的规定既无上限,也无下限,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客观上难以适用,人们更不会将这些量刑情节与单位犯罪联系起来。笔者认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各种量刑情节对犯罪单位应当一并准用,不应有所例外。一般传统观念中存在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与单位犯罪无关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单位所判刑罚的轻重,决定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单位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存在,表明了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降低乃至消除,与之相适应,对其配置的刑罚量也应相应减少或者免除;从重处罚情节的存在,则表明了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加重,与此相对应,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也就应适当增大。总之,各种量刑情节的存在,表示对犯罪单位应适用的罚金数额的增减变化。可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犯罪单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罚金数额幅度内判处较低数额的罚金;犯罪单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罚金数额幅度内判处较高数额的罚金;如犯罪单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罚金最低数额之下,一般可考虑按法定罚金最低数额的70%至80%判处。这样,既可使单位罚金刑明确化,又能适应单位具有不同量刑情节的情况,较好地体现出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借此适当限制法官过大的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并促进犯罪单位认罪服法,使犯罪单位认识到刑罚后果同自己的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的,犯罪数额大,情节重,则判罚金多;犯罪数额小,情节轻,则判罚金少。
法定量刑情节包括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单位犯罪未遂、单位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该规定对认定其他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也应同样适用。
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却不可能没有酌定量刑情节。一般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几个方面。例如,在犯罪单位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犯罪单位的经济状况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未能看到罚金刑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不同点在于,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多寡不等甚至悬殊时,这种表现上的平等,实际上仍会不平等。因此,确定罚金数额主要考虑犯罪情节,其次是考虑犯罪人支付能力。有学者同样指出,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不意味着可以不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罚金的缴纳能力,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是罚金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在西方刑法中,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是罚金刑所特有的裁量原则。我们既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因素和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到法人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为之付出的代价,同时还要顾及它作为刑罚的严厉性。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国有学者进而提出罚金刑的量刑原则应该是“以法人犯罪的情节为主,以犯罪法人的经济状况为辅”。“罚金刑的使用必须以处罚对象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为前提,而且在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也必须考虑其财产的多寡。所以对犯罪法人的罚金首先不能超过其所拥有的财产,否则,法人无力支付罚金,罚金刑将失去意义。其次,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关心犯罪法人的继续生存的问题(除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我们使用罚金刑的绝大多数的初衷是教育法人而不是令其倾家荡产。所以,我们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的继续经营与发展,法人内部职工的生活与情绪以及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的前提下,审慎地决定罚金的适当数量,做到既起到了刑罚的作用,又留有余地,使被罚法人在客观上能够接受,尽量小地影响它的生产和职工的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采纳了上述观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将犯罪情节和犯罪人(包括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经济状况综合作为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是明智之举。不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能是在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而不能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主要根据,因为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并应适当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康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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