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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辨析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7年刑法在增设滥用职权罪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多数观点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或者说其罪过形式主要是故意。理由是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看,为了区别于纯粹过失犯罪的玩忽职守罪,应认为滥用职权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逾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地行使权力,不可能不知道由此产生的后果,换言之,其明知行为的危害后果而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如果为了徇私情而滥用职权,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持有直接故意的态度等。但在笔者看来,主张故意说的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认为犯滥用职权罪可以出于直接故意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滥用职权罪虽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但刑法将两罪并列于同一法条,适用同一处刑规定,这恰恰反映出两罪的根本区别不可能是主观要件的不同。因为如果认为该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刑法在同一条款中对罪责不同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却不加区别地规定完全一致的法定刑,这是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也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作为渎职罪的一种,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系过失犯罪,二者的区别只是行为方式的不同,而非主观要件的差异,也正因为其主观罪责相对一致,所以刑法才规定了相同的刑罚处罚。

    其次,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单纯地对行为本身的认识。换言之,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这一行为系出于故意,并不能自然地推导出其对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一定是积极追求或者希望发生,否则过失犯罪将不复存在。因为对于所有的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在实施具体犯罪动作上都是有意识而为,无意识或下意识的举动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不能以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故意的就据此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也一定是故意的。

    再次,虽然犯罪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具体程度有认识,但必须对危害结果有概括性认识,或者积极追求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听之任之,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据此,那种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可以是直接故意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作为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权的法律依据、行使范围与程序以及职权滥用的危害后果,通常是明知的,不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为了徇私情而故意滥用职权,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都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在希望或积极追求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危害后果的发生,否则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再看所谓的间接故意滥用职权。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等。相比之下,放任说更为恰当一些,故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所谓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关心,或者是持一种默许、容忍的态度,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违背。如果按照主流的“放任说”所主张的危害结果发生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观点,那种认为故意滥用职权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说法,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虽然职权滥用行为本身基本上都是故意的,但如果说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违背的,则不完全符合生活常态。如前所述,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没有哪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时主观上会有故意使上述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便是为了徇私利;相反,为了避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是在寻求这一特定结果不发生。换言之,危害结果不发生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所以,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放任说”所主张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态度的情况。

    最后,既然刑法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特别地规定区别于玩忽职守罪的不同刑罚,认定该罪为过失犯罪也丝毫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刑罚处罚,那么,具体到个案而言,就应认定行为人的滥用职权罪系出于过失,这样既可回避理论争议,也体现了对“存疑从宽处理”司法原则的贯彻和遵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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