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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成立条件中不同种罪行之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审被告人徐某,因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并认定:被告人徐某先后担任A、B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徐某在担任非国有企业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0万元,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其后被聘任至国有企业B公司,担任总经理并主持日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100余万元,构成受贿罪。两罪并罚,徐某最终被判令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之后,徐某家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理由是:原审对事实认定不完全,遗漏自首情节。徐某主动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A公司任职期间收受贿赂从而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的一节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进而量刑并未体现依法从轻或减轻。

    经复查查明:本案案发是因徐某在B公司任职期间结识的行贿人所揭发,而由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徐某立案侦查。徐某在被拘留的当天,即承认了自己在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贿赂10万元的情节,并一直未翻供。检察机关遂将徐某在A公司和B公司任职期间的受贿行为均认定为涉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移送审查起诉。虽然检察机关之后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区分了受贿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两节犯罪事实,但是在原审中,公诉机关、辩护人和被告人徐某本人从未就此提出自首认定,仅徐某在庭后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部分收受贿赂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成立自首。所谓“罪行”,刑法规范中最直观的表述就是罪名。罪行种类的区别即不同的罪名。受贿罪与公司人员受贿罪,两罪规定在刑法的不同章节,其罪名不同,尤其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当属于不同种罪行。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因涉嫌受贿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公司人员受贿事实,应当参照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成立自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成立自首。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均是“罪行”,而非“罪名”。“罪行”种类的区别应综合考察行为的性质、手段、方式等。盗窃罪和抢劫罪当然既属于不同种罪名,也属于不同种罪行,但受贿罪与公司人员受贿罪则不然。两者虽为不同种罪名,但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质并无不同,仅仅因为企业性质、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不同而由司法机关区别为两类罪名,故两罪应认定属于同种罪行。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中受贿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如实供述公司人员受贿犯罪事实的,只能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即一般视为坦白。同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仅因行骗手段不同,故也应属于同种罪行,实践中不能简单认定成立自首。

    最终,法院主要从申诉复查程序特殊性的角度考虑,未支持该申诉理由,因为:其一,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徐某主要受贿事实的前提下,将其受贿行为根据查明的不同身份而分离出公司人员受贿一节,并判处最低的起点刑,已有利于被告人。无论是否认定自首情节,均不影响数罪并罚后对其的最终量刑。其二,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的条件,且进入再审也达不到较好社会效果。

    由于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易导致实践的不尽统一,故如何把握罪行种类的区别标准、准确理解“罪行”与罪名之关系,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以及量刑的准确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危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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