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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的范围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其范围是仅指主刑还是包括附加刑,是包括所有附加刑还是部分附加刑?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主刑和财产刑以外的附加刑。

    例如,李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2万元,服刑刚满一年又在监狱内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李某的新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李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主刑与后罪所判刑罚并罚,这没有异议。但是,李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是否也要与后判刑罚并罚,对此有不同意见。持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包括主刑和所有附加刑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由此可见,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所有附加刑都要并罚。据此,首先查清李某的罚金执行情况,如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一并与后判刑罚并罚。

    笔者认为,将罚金与后判刑罚并罚,既无必要,还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故不应并罚,即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不应包括罚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所采用的并罚方法不同。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上限为5年以下,故对剥夺政治权利必须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并罚。上例中,如果李某分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就要执行6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所以对剥夺政治权利要与主刑一起并罚,最后决定不高于5年的执行刑期。然而罚金采用的是并科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罚金并罚是将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所以,前后两个判决的罚金是分别执行还是并罚后执行,都不影响罚金总额的执行,没有并罚的必要。

    第二,如果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作为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判刑罚并罚,将导致在审判每个有罚金刑前科的被告人时,都必须查清其罚金是否执行完毕,以确定是否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并罚。即使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的也要查清罚金的执行情况,纵然是十几年乃至数十年以前,由异地法院判处的罚金也要查证是否执行完毕,否则就会发生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可实际中很难查证罚金执行的情况。所以缺乏实际操作性,又耗费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成本。

    第三,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的执行方式、过程不同。前者为一个固定的时间段,是否执行完毕只要根据主刑执行的时间计算,显而易见,容易查证。而后者为不确定的某个时间点,不论数额多少,可随时、分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法院亦可随时强制执行,即使在新罪判决作出后,也能随时缴纳,随时执行。罚金是否执行完毕、未执行的数额是不确定的,随时会发生变化。上例中,如果将前判罚金和新罪所判刑罚并罚,李某在新罪判决作出后即缴纳部分罚金再提出上诉,或者作出前判的法院此时已执行部分罚金,二审法院得知后势必改判,二审法院若不知情或未及时了解到,则要维持一个错误判决。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错判,都将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公正性。

    第四,根据“规定”,当事人如果未按时缴纳罚金的,一审法院应该强制缴纳。所以强制执行是前判法院的职责。如果将前判罚金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此时判决新罪的法院也有强制执行罚金的职责。由于后判不撤销前判,前判依然有效,意味着前判法院和后判法院同时有强制执行同一罚金的职责,这样就会发生执行上的冲突,或者会发生相互推诿的情况,不利于执法。

    如果前罪有未执行完毕的没收财产,也会出现与上述类似的情况。

    综上,不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与新罪所判刑罚并罚。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不应包括财产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蒋征宇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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