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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系身份犯罪,以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的相关人员参与为必要,以此与普通诈骗犯罪相区别。

    那么,在被告人购买了二手车辆用于作案,但尚未将保险过户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具备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

    例一:2006年4月,被告人陆某购得二手切诺基吉普车一辆,但未将相关保险一并过户,该车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仍为原车主王某。2006年4月20日晚,陆某伙同他人利用该车制造了落水事故,后冒充王某至保险公司理赔,骗得理赔款人民币2万余元。

    在该案中,被告人陆某购买了涉案车辆,成为车辆所有权人,那么其是否当然具备了被保险人身份呢?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原理,财产保险合同并非从合同,在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主体并不当然随之变更,只有在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后,被保险人才发生变更。据此,陆某虽然购买了二手车辆,但在未办理保险变更的情况下,其自身并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由于没有法定身份的人员参与,因此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保险诈骗。

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从区分

    保险诈骗涉及环节、人员较多,一般需要经历以下环节:预谋—组织资金、车辆、人员—制造事故—骗取交通警察的事故认定—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理赔—办理理赔手续并领取理赔款—处理车辆。由于涉及的环节、人员较多,因此,如何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做到罪刑相适、量刑均衡,成为重要问题。

    该类案件中参与人员大体可分为三类:首先是组织、策划者,主要表现为策划犯罪、组织车辆及人员实施犯罪、获得主要犯罪利益,该类人员自身并不一定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主要是利用同伙的被保险人身份实施犯罪;其次是作用相对较轻的积极参加者,主要表现为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积极参与犯罪或虽不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但直接参与共谋并为落实犯意而积极参与到多个犯罪环节中,一般与组织、策划者共享主要犯罪所得;第三类系相对被动的参与者,主要表现为未参与事先预谋,对犯意的形成未起作用,只是在犯罪过程中临时接受他人安排,参与到其中某一环节中,并不直接获得犯罪利益,多为打工人员或上述两类人员的朋友。上述第一、二类人员,分别是组织、策划者以及积极参与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而第三类人员相对被动地参与犯罪,并且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例二:2005年6月底,被告人蒋某将其中华轿车放在被告人刘某处修理。刘某与其他同案犯初步商议以该车制造落水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并许诺免费修理,取得了蒋某的同意。2005年8月7日晚,刘某带领其朋友祁某及修理厂内打工人员张某共同将轿车推入水中,由祁某伪装为肇事司机报警,骗得交通巡逻警察的事故认定。制造事故后,刘某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并与定损人员商定理赔金额,后至蒋某处取得其身份证,以被保险人蒋某的名义领取了理赔款3万余元。

    就该例而言,被告人李某策划作案、联系车辆、纠集同伙制造事故、参与定损及理赔、直接骗取理赔款,属于第一类人员,系当然的主犯;被告人蒋某作为车主同意其他共犯利用自己的车辆作案,并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资料供他人行骗,属于第二类人员,亦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祁某、张某碍于朋友、打工人员的身份,在刘某安排下参与制造事故(注: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状态,容待下述),属于起帮助作用的第三类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保险诈骗中身份犯的主、从地位分析

    关于保险诈骗罪中共犯的主、从地位问题,较为突出的一点是如何界定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之共犯的地位,是否具有法定身份即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定身份的存在是保险诈骗罪得以成立的要件,则具有法定身份的被告人应当成为主犯。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法定身份是身份犯罪能否成立的问题,而主、从犯则是犯罪成立后的作用认定问题,二者不能一概而论。保险诈骗中身份犯的主、从地位界定仍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来考虑,特别需要考虑身份的取得过程、身份的利用、犯罪利益的最终去向等具体因素。

    例三:2006年9月,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一部二手别克车准备作案,在未告知被告人张某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及相关保险过户至张某名下。2006年10月2日晚,李某等人制造了车辆落水事故。之后,在李某等人与保险公司商谈理赔时,张某被安排以车主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出面,但并未参与商谈。后理赔款12万余元由李某收取,李某支付张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

    在该起保险诈骗中,李某为作案便利而将相关车辆及保险挂靠在被告人张某名下,张某的车主身份及被保险人身份的取得,只具有形式性。作案过程中,张某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露面,但只是相对被动地接受其他共犯安排。因此,就其作用而言,仅仅起到协助其他共犯实施犯罪的作用,虽然系身份犯,但仍应当根据其具体作用认定为从犯。

    四、保险诈骗罪预备、未遂的界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该条文规定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行为,即属于“着手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例四:2006年底,李某等人利用自己的别克轿车制造了一起事故,后因感觉到风声较紧,未敢通知保险公司出险。

    根据上述观点,李某等人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但已经制造了保险事故,实施了刑法条文罪状中叙明的行为,即属于“着手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并没有考虑到法益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应当根据法益侵害说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即任何犯罪行为,只有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时,才符合“着手实施”的要求。虽然刑法条文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为罪状进行描述,但制造保险事故尚不具备侵害保险人利益的现实危险性,只是为实施保险诈骗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行为停留于制造事故阶段,尚不能构成“着手实施”,仅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应当以被告人在制造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作为认定“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具体行为标准。

    五、“扩大损失”事故中诈骗金额的计算

    在数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车辆因先前发生的真实事故导致损失。为获取更多的理赔款,被告人故意制造事故,扩大了实际损失。由于损害集于一车,导致前后损失难以区分。在此情况下,如何计算保险诈骗的具体金额?

    有人提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编制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对该条文的反面解释,即使事后发生了故意“扩大损失”的犯罪行为,但先前存在的真实损失并不因此发生失权的效果,仍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所以在计算事后的诈骗金额时应当将该部分损失扣除。在前后损失的范围难以区分,无法确定实际诈骗金额的情况下,根据“罪疑惟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金额应不予认定。

    例五:2004年底,被告人陈某的轿车发生碰擦事故,为骗取更多的理赔款,陈某伙同他人继续制造了三车追尾事故,扩大损失,骗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3万余元。由于前后两次损害集于一车,导致前后损失范围难以区分。

    根据上述观点,陈某的车辆先前存在真实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诈骗得款时,应当将该部分损失扣除。但由于“合法的”先前损失与“非法的”扩大损失难以区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实际诈骗所得,根据“罪疑惟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金额应不予认定。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先前损失范围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还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原本即无权要求赔偿,则仍应当认定为具有诈骗意图。理由在于:虽然根据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在先前损失范围能够确定时,保险公司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就该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不仅需要有损失的存在,同时还需要相应损失处于“可被证明”之状态,如果损失无法证明,则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在本案中,恰恰是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扩大损失”行为致使“先前损失”无法确定,该部分“先前损失”已经处于无法被证明的状态,陈某当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陈某通过另行制造的虚假保险事故,使上述损失处于虚假的可被证明状态中,进而获取赔偿,就该部分先前损失,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并无“罪疑惟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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