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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重庆五中院判决农业银行重庆万盛支行与重庆风行汽车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不良债权转让应当适用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的经济实体,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债权银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认该权利转让无效。

 

案情

    1995年6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融盛商业公司(下称融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下称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融盛公司向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借款41万元,期限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0.065‰。之后,融盛公司又先后分3次向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借款420万元,月利率均为8.415‰。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12月27日,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共向融盛公司发放贷款461万元。截至2000年5月23日,融盛公司向万盛支行桃子营业所归还借款49.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411.5万元及其利息797553.22元合计4912553.22元。

    之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万盛支行将该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并向融盛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长城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003年12月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融盛公司向长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月,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以40万元价款转让给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风行公司)。2005年2月,长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融盛公司向风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4月,风行公司就上述借款中的41万元及利息向万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万盛支行等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融盛公司系万盛支行所属工会委员会(该会系金融工会下属的基层工会,未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领取工会法人执照)开办的经济实体,并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为:工会会员集资10万元,每年按高于银行同期储蓄利率20%计付利息,集资期限为3年,到期全部归还本金;万盛支行有偿拨付固定资产5万元。该公司成立时,8名工作人员除1名退休职工外均系万盛支行正式职工,历届公司经理均由万盛支行正式职工兼任。融盛公司的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53号房屋由万盛支行拨付给融盛公司使用,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还查明:2000年3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融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未办理1999年年检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责成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

裁判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间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融盛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融盛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又无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万盛支行应当直接向风行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万盛区支行偿还原告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1万元及利息174008.10元计584008.1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万盛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盛支行应当向风行公司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万盛支行以“融盛公司与万盛支行并非两个独立法人的借贷关系,仅系内部资金划拨,万盛支行、风行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风行公司无权要求还款”为由申请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融盛公司虽以万盛支行所属工会委员会名义开办,但其无独立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且与万盛支行之间在人员、资产、财物等方面存在混同,应认定融盛公司系万盛支行直接投资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万盛支行与融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款借给融盛公司,实质是万盛支行将款借给自办经济实体,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万盛支行将其自办经济实体的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规定的剥离不良贷款的范围,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现风行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系长城公司授让取得,其请求万盛支行偿还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360号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为:(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王中伟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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