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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庭审中部分翻供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某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村建设房屋,该村村民认为影响其住宅采光,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12日,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纯(在逃)为强行施工,通过电话找到王某,让王某纠集人员前去施工现场助威。王某便纠集30余人,购买镐把分发后,来到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王某纯扬言谁阻拦施工放线,就给我打,只要不打死就行,闫某胜(男,33岁)认为施工挡光,上前阻止放线,王某先持镐把将闫某胜打倒,其他10余人分别持镐把对其进行殴打。闫某刚(男,43岁)见状,遂持锄头冲到现场,王某迎上去,把闫某刚锄头抢下并将其扑倒,其他10余人分别持镐把对其殴打,后逃离现场。闫某刚、闫某胜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闫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胜系轻伤。

    案发后,王某于2008年7月21日到当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组织、联络、纠集30余名同案犯以及在案发现场指使其他同案犯殴打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称其距离第一个出来的被害人闫某胜100多米远,没有殴打该被害人,称其虽上前抓住第二个出来的被害人闫某刚所持锄头,但意图是劝其别打仗,而不是前去殴打该被害人。

分歧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殴打被害人闫某刚、闫某胜,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尽管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组织、联络、纠集行为,虽然否认其实施打人行为,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组织、联络、指使其他同案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可以认为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自首。分析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该《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若成立自首,除自动投案外,还要求(1)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如实交代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3)该供述具有稳定性,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主犯既可能单一实施预谋、组织、策划等行为,也可能同时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并且由于故意犯罪在具体形态上表现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情节犯等诸多类型,因此,认定主犯是否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结合其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充足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是否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主犯地位相对应。

    本案系一起有组织的聚众故意伤害他人的案件,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作为主犯,其核心的犯罪事实是其实施的组织、联络、纠集30余人前往施工现场以及指使被纠集人殴打两被害人的行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包括殴打被害人闫某胜、闫某刚在内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其回避、否认殴打两被害人的事实,但如实供述了纠集其他同案犯,指使购买镐把以及在施工现场指使其他被纠集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事实,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被告人王某作为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回避、否认殴打两被害人的事实不影响对其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种考虑,可以认为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也如实交代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为自首。

    2.刑法设立自首制度,其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其主要目的应是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把握不应过于苛刻,不应把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等同于认罪、悔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所知的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其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时把不决定案件性质的犯罪事实回避、否认了,但依据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且其回避的事实不影响对其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基于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可以认定为其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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