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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占杰与汪长春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公司争议

【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

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长宝、李志林、张广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长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占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占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恒基公司未向曹占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长春、张广军、李志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长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 298 659.75元,债务 2 021 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 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长春签字是真实的,张广军、李志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志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在曹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占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注销了恒基公司。这不仅侵犯了曹占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占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 000元,包括15 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2、请求按照曹占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曹占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占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占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占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占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占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该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占杰的诉讼请求。

曹占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曹占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占杰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虽然曹占杰向恒基公司申请退股,但汪长春未同意曹占杰退股,未退还曹占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却认定曹占杰已收回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3、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按照曹占杰的出资比例向曹占杰分配剩余资产;4、由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恒基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恒基公司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因此,在恒基公司的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原告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曹占杰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 一审法院根据曹占杰否认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志林、张广军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数额的事实,认定恒基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并无不当。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公司(亦即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算程序的瑕疵给全体股东造成了何种财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曹占杰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物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由】公司争议

【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

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长宝、李志林、张广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长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占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占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恒基公司未向曹占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长春、张广军、李志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长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 298 659.75元,债务 2 021 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 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长春签字是真实的,张广军、李志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志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在曹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占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注销了恒基公司。这不仅侵犯了曹占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占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 000元,包括15 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2、请求按照曹占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曹占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占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占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占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占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占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该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占杰的诉讼请求。

曹占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曹占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占杰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虽然曹占杰向恒基公司申请退股,但汪长春未同意曹占杰退股,未退还曹占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却认定曹占杰已收回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3、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按照曹占杰的出资比例向曹占杰分配剩余资产;4、由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恒基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恒基公司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因此,在恒基公司的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原告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曹占杰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 一审法院根据曹占杰否认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志林、张广军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数额的事实,认定恒基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并无不当。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公司(亦即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算程序的瑕疵给全体股东造成了何种财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曹占杰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物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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