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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注意把握一般存单纠纷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区别。实践中,存单纠纷案件的产生,大多是由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私自将吸收的存款挪用、账外循环,到期不能收回资金,金融机构账面并无存单记载的款项,因此无法也不愿兑付款项,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也系违规操作所致,金融机构账面也无存单记载的款项,两者有很多共同之处,容易混淆。一般存单纠纷只涉及两方当事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出资人与用资人在资金去向上有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关系,因此,涉及三方当事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把握出资人与用资人的关系。

    二、关于资金交付的认定。资金包括现金和票据,按有关规定,以其他方式交付具备或等同现金条件的也应视为交付现金,如交付真实的定期存单,同时交付存单记名人的身份证,依《储蓄管理条例》具备法定支取现金的条件,可视为交付了现金。交付是指移转资金的占有或交付以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交付未注明收款人的或已作空白背书的票据亦属交付。出资人向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交付了资金或票据,即视为完成了资金的交付。金融机构以存款凭证持有人持有的凭证记载款项未入账为由,主张资金未交付,这种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认定。该问题是实践中很难把握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是三方办理过程中,大多未作书面约定,事后依证人证言难以判断真伪。二是当事人对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没有预见,不可能依有关法律规定约定权利义务。三是存单纠纷发生后,金融机构出于利己的本能最大限度地推脱责任,并向有关司法机关控告违规、违法人员,有关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陈述往往有利于金融机构,不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在认定事实上应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办理存款的心理状态,存单对出资人心理影响,出资人与用资人的关系,用资人与金融机构的关系等事实,客观分析认定。

    四、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高额利差的认定。高额利差是指当事人收取或约定收取的高于正常存款法定利息的差额。实践中,还有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情况,如某投资公司向某银行提出,存款可以,但须先扣除某单位欠其的14万元,向银行交付86万元款项,由金融机构出具100万元存单,这种情况,按照存单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出资人已约定享有了远比高额利差更大的利益,因此,也应视为约定了高额利差,在处理返还上,以出资人实际出资数额确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借贷的行为应处以对约定利息或已收取利息收缴的民事制裁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未作规定,而规定高额利差充作本金,并且,出资人返还本金的同时,还按存款利息或法定利息返还利息,显然排除了对这类违法借贷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适用,与有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同之处,应予注意。

    五、公款私存问题。所谓公款私存,是指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的情况。这类情况在存单纠纷案件中也较为普遍,公款私存多数是按金融机构的要求办理,原因是金融机构考核工作业绩时,吸收的个人存款与单位存款有所区别。公款私存是人民银行有关规章明令禁止的,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另行作出相应规定,仅规定公款私存的,应在查明款项真实所有人的基础上,通知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其一,公款私存的,应以真实所有人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其二,对公款私存违反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无须一并处理,应由人民银行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能予以处理。

    六、存单纠纷案件的移送与中止审理。在审理中,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审理的,应当中止审理。不影响审理的,应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案件的中止审理,应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中止条件,应注意严格把握,不可随意中止,因为中止审理,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很大影响。

陈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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