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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猪也“识途”——法官以生活经验决断一头猪的争议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7月12日晚,胡某与其妻陈某外出回家后,发现饲养的母猪(白色,重约160斤左右)不在猪圈内。第二天早上,陈某在寻其母猪时,发现王某的猪圈内有1头母猪与丢失的猪特征相同。陈某遂叫来胡某,要求王某返还其母猪。王某拒绝,称:2001年初,其饲养的母猪共生产仔猪5头,长到50余斤时,出卖了3头,余下2头自己喂养,一头已经长到110斤,另一头是母猪,已150余斤。

    7月15日,双方在村组织下协商处理纠纷,将该母猪放出辨认。该猪被放出后,自行跑到胡某家的猪圈内。16日,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胡某与陈某哄抢其母猪。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王某只能说出母猪的重量、毛色特征。胡某、陈某不仅陈述了王某陈述的母猪的特征,而且还陈述了该母猪一些不易被人发现的特征,如猪尾部、耳根部有黑色斑点等,并提供了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4月从杨某处用猪调换该母猪和该猪的特征。派出所经调查后,认定胡某、陈某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没有哄抢他人财物。后王某向古蔺县法院起诉,以其已年满70岁,不可能去偷盗150多斤重的母猪,该猪是自己的为由,要求胡某、王某返回该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马识途”是动物的本能之一,原、被告双方争执之母猪从原告家猪圈放出后,自行跑到被告家的猪圈,表明该猪确系长期生活在被告家的猪圈。此外,原告主张该猪是同一母猪一胎所生的5头猪中的1头,卖了3头后尚有2头在同等条件下饲养,因此其个体重量应大体相当,但实际差异达50余斤。原告主张该母猪为其所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怎样确定作为裁决基础的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通说是根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有无进行判断。那么,日常生活经验是不是判断的标准之一呢?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动物能够找到自己的“家”是生活常识;动物的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动物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关系,对长期饲养动物的特征比较了解也是一种生活常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的母猪系其所有,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主张该母猪为其所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该母猪放出后自行跑到被告家中的事实,判决该猪系被告所有是正确的。此外,原告声称其未偷盗该母猪,似乎未偷盗而取得的财产就是合法的。这是错误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通常讲的“不当得利”。不管该母猪是怎样到原告家的猪圈内,只要原告取得该母猪没有合法根据,而被告因丢失该母猪造成损失,原告就负有返还的义务。

赵 蒙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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