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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业秘密案的保密措施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也不例外。但质证公开的要求,已导致一部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衡量“提起诉讼,面临再次全面完整公开其商业秘密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和“放弃诉讼,让侵权人继续侵权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时,选择放弃诉讼,让侵权人继续侵权。被告的举证则更显被动:当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或为了证明自己使用的与原告并不一致时,被告被迫公开其自身的商业秘密,使最后获得胜诉的被告的商业秘密有可能通过诉讼被泄露。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既坚持证据材料必须经当事人质证的原则,又在具体方式上,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证据开示须对等

    即原告在举证商业秘密材料时向被告展示到什么程度,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展示到什么程度。这种方式相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易为当事人接受。

    二、证据材料逐层开示

    即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分为外围技术和核心技术,每部分具体又可分为若干层次,然后按照对等原则,从外到内,层层开示,层层质证,展开的层次以足以认定被告侵权与否为限。但逐层开示并不意味着逐层举证,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材料全部提交法院,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暂不将证据交换至对方当事人。

    三、保全材料先保后示

    对于保全到的资料,一般先不交换给原告。到质证阶段,再按照前述两项原则开示并质证,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原告提前根据保全资料调整自己的所谓秘密内容。

    四、证据材料交换的有限原则

    为避免当事人掌握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商业秘密资料而导致商业秘密传播的失控,在证据交换的方式上,采取不在当事人之间交换核心技术资料的做法,而要求各方当事人到法院阅卷,在法庭组织下进行证据开示并质证。因能够保护自身的权益,且遵循对等原则,各方当事人一般都愿意接受。

    五、强化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

    为避免因诉讼导致原告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或被告商业秘密的泄密,须严格控制参与诉讼的涉密人员,并要求涉密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保密承诺书规定:涉密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无条件地承担保密义务,除因案件审理需要而正当使用有关信息外,不对有关信息作任何形式地扩散、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保密义务不因诉讼终结而解除,并一直延续到有关信息被公开为止,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涉密人员是指除审判人员外,一切可以接触到有关信息的人,包括当事人个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当事人申请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吕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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