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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抽逃注册资金 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拖欠某银行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某银行发现某公司曾于1996年减少了注册资本500万元,且在调整注册资本过程中,除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外,没有向债权人进行公告,也没有提供担保或重新签订协议。某银行遂申请追加某公司的开办单位某中心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某银行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公告债权人,并根据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没有履行该项法定义务,是某中心作为某公司的开办单位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某中心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中心认为,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理解析?

    一、两种不同性质的公司和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公司法于1994年实施,该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在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登记成立的公司,在公司法实施后仍然存在。上述以“公司”名称登记设立的企业是否受公司法调整,是本案主要争议之一。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可以明确,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根据该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名称虽然为“公司”但并非根据该法设立的企业,不受公司法调整。本案某公司成立于公司法实施以前,不属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二、减少注册资金的不同规定

    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始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变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且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而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表述上存在差异,且未将注册资金视为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而只是将其作为企业财产数额的表现。对于注册资金减少的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仅有验资要求,并未要求企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也不要求企业对债务进行处理,不要求保持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本案中,某公司注册资金的变更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两种减资行为的不同法律意义

    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行为,是公司股东根据法定程序抽回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减资后的财产与减资前的财产相比,发生了实际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下降,故应通知债权人,并根据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意义在于维护债权人业已存在的信赖利益,避免债权人因公司资本减少而受到损害。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减资行为,是将作为企业资产数额体现的注册资金登记,在其表现数额与实际数额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按照实际资产数额进行登记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导致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其核心意义在于使未来债权人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避免未来债权人因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错误理解而受到损害,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四、本案某中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抽逃出资是具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

    某公司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经过验资程序后对注册资金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注册资金的变更行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变更注册资金,企业法人财产并未因此减少,而是更符合实际情况,有利维护交易安全。故其主办单位某中心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处理结果?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中心的申辩理由成立,驳回了某银行对其提出的追加申请。

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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