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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不宜直接改判第三人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二审法院在审理有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案件中,存在忽视保护第三人上诉权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关系,从而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这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在发回重审之列。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为了纠错而改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诉法》对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二审法院无法可依。

    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第三人承担责任错误与消极性在于: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对上述法条所作的解释更具体也更明确,即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由此可见,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法定的上诉权。二审直接改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不利于第三人维护其实体权益。由于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即使不服判决,也不能上诉,导致第三人丧失了依法维护其实体权益的机会。

    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说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为纠错直接进行改判,但直接改判又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既纠正错误,又避免剥夺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作用。此外,若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坚持自愿原则,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促使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样能够避免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冯建晓  姬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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