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中原告主体虚位现象浅议
但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村民小组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若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原告,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审查承包合同的效力而提起诉讼,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既不是纠纷争议标的的实际权利者,也没有得到实际权利者即集体成员的明确授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无法真正表达作为原告主体所享有的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另一方面,村民也没有机会以原告的身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造成诉讼主体虚位的状况,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更不利于案件进行妥当协商解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将集体土地发包的行为属于一种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以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更符合侵权纠纷的属性,也有利于查清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便于划分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责任。此外,半数以上村民基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作为原告提起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诉讼,形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就有必要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于此类关涉集体权益的案件,法院应当于诉前指导村民自行组织起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通过法律的途径积极维护集体的权益:一是指导村民推选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让村民充分了解拟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代表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能力,对那些与涉案山林承包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村民该回避的还要回避,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一般应当具有较好的品格、较高的威望及协调组织能力强的特点。二是指导集体村民建立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约束与激励相匹配的机制。三是要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指导,主要是指导诉讼代表人如何征求、统一众多共同诉讼人的意见及建议,对众多纷杂的意见和建议按照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集体利益的标准进行取舍、组织,加强与共同诉讼人的联系,建立共同诉讼人与法院之间进行对话、沟通的畅通渠道。
总之,法院不但要加强对共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管理与监督,还要督促共同诉讼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检查,以便诉讼代表人真正能够代表众多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参加诉讼,理性对待案件纠纷,能够在追求纠纷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寻求纠纷的妥善解决。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卫国 彭 箭